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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长沙司法协议书通用(2篇)

来源:互联网作者:editor2024-01-311

在日常的学习、工作、生活中,肯定对各类范文都很熟悉吧。写范文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优秀范文,欢迎大家分享阅读。

有关长沙司法协议书通用一

“长沙”之名最早见于3000多年以前的西周。此后历朝历代,长沙均为湖湘首邑和南方重镇,新中国成立后,长沙作为湖南省省会,成为国务院首批颁布的24座历史文化名城之一。

长沙一名是怎么得来的,历来众说纷纭,史籍记载各异,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说:

一,得名于长沙星

《 史记· 天官书》云:“天则有列宿,地则有州域。” 二十八宿中 轸宿有一附星名为“长沙”,古人按星象分野的理论,将长沙之地以应 长沙星,认为长沙地名源于星名,故长沙又有“ 星沙”之称。

二,得名于万里沙祠

万里沙祠一说最早见于晋 阚马因所著《 十三州志》:汉“有万里沙祠,而西自湘州,至东莱万里,故曰长沙。”此后,唐代 李吉甫的《 元和郡县志》援引《东方朔记》云:“南郡有万里沙祠,自湘州至 东莱可万里,故曰长沙。”唐 杜佑《 通典》中潭洲“秦为长沙郡”的自注亦云:“有万里沙祠,故曰长沙。”于是以后的各代地方志,多引此说作长沙得名之源,并加以阐发考释,认为长沙在古代有祭礼沙土之神的活动。

三,得名于“沙土之地”

长沙的地质结构为以 石英砂岩、 砂砾岩、 粉砂岩及页岩等为基础,经过长年的外力作用,地层崩塌的岩石,经风化和水流的冲刷,使大量的砂、石都聚积于地表,特别是现长沙市区所在的 湘江河谷地带,分布着大片的沙滩,沙洲等,每当枯水时节,这些洲、滩露出,向人们展现出成片的砂土,尤其是沙粒长大,“白沙如霜雪”,这种景象很是引人注目,故古籍中多有称长沙为沙乡或沙土之地。如唐大历间长沙太守 张谓著《长沙土风碑铭》引《遁甲记》云:“沙土之地,云阳之墟。”又《路史》曰:“沙,为长沙;云阳,为茶陵。”又《元和郡县志》云:“《禹贡》荆州之域,春秋为黔中地,楚之南境。秦并天下,分黔中以南之沙乡为长沙郡,以统湘川。”

四,得名于长形的沙洲

长沙湘江中的 水陆洲,长约5000米,宽约100米,是一较有特色的地理景观。

五,得名于“蛮越”语“祭礼女神的地方”

在 楚国“南平蛮越”之前,长沙居民属“蛮越”族。在蛮越语中,“长”是“ 祭坛”的意思,“沙”是“ 女神”的意思,而不是“沙土之神”。“长沙”在蛮越中的含义就是“祭祀女神的地方”。至今, 壮、 侗诸民族聚居区还有女神崇拜的风俗,他们的成语中有“未立村塞,先立长沙”之语。

结论

后经过各时代文人学者的研讨,第一、二种说法逐渐被否定。而第三说和第四说的依据基本相同,都是突出长沙的地物特征,相对较为可信。长沙地名,应是先民们根据长沙古代的自然环境特征而逐步确认,最后约定俗成,流传后世;理应“始于洪荒之世”,至 西周时被确认。至于第五说,虽无定论,但亦可作为一家之言。

有关长沙司法协议书通用二

在库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禁止任意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护堤护岸林木;

(四)依据《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禁止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五)依据《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活动;禁止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六)依据《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禁止种植农作物;禁止经营性餐饮;禁止放牧、养殖;禁止采矿;禁止在市政府规定的岸线区域外装卸砂石;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库区水域内除应当遵守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禁止从事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禁止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禁止船舶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之外停泊;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禁止未取得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其他适航证书的船舶航行和作业;禁止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

(六)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水路运输经营者在依法取得许可经营范围之外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禁止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禁止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七)依据《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禁止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装载有毒有害或者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停靠和装卸;

(八)依据《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禁止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

(九)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条

相关单位和区(县)政府,未严格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责,由库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库区管理委员会可以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相关单位和区(县)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库区内的桥梁码头、洲滩利用、管线穿堤、临河建筑、水上旅游、游船准入、水上运动、趸船停泊等重大事项,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库区管理委员会的;

(二)未按照本单位(地区)职责开展库区内监督管理工作,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发现本单位无权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查处权的管理单位而不及时移送的;

(四)不参加库区内联合行政执法或者在联合执法过程中不配合的;

(五)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单位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有关长沙司法协议书通用(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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