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能力测验心得体会和感想 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心得体会(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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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行政能力测验心得体会和感想一
现答辩人就原告提起“行政其他”行政诉讼案,作如下答辩。
总的答辩意见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
一、 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原告至少应当在x年4月与中共xx县委办公室签订《旧县城住房补助协议》时,就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至起诉之时的x年3月,长达近11年,早已超过最长起诉期限2年的限制。所以,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
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是:确认《旧县城住房补助协议》无效,以及无效所引起的“偿还”与“赔偿”。而《旧县城住房补助协议》的行为主体是原告和中共xx县委办公室,答辩人不是这一具体行为的作出者。(中共xx县委办公室是不是行政机关,是不是法律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答辩人在此不作评判)。
本案中,答辩人方确系原告所诉称的x年第四十一期专题会议纪要的作出者,但该纪要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可单独起诉的。
综合前述两点,本案列答辩人为被告,显然错误。
三、本案至少漏列当事人
无论中共xx县委办公室是不是行政机关,是不是法律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但由于其是签订《旧县城住房补助协议》这一具体行为的主体,必然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所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共xx县委办公室至少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在实体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一)、原告支撑其诉讼请求的推理逻辑错误。
原告的逻辑是:原告的涉诉房产是合法取得的,有权获得补偿;而答辩人方的第四十一期专题会议纪要将合法的房产“说成是无移民补偿”,是违法的;《旧县城住房补助协议》是依据该纪要的规定而签订的,所以也是违法的,进而,是无效的。
原告的这一逻辑,背离了一个最基本事实。
证据证明,涉诉房产所属的当时县委机关六号楼,实系x年4月4日以后新建;并未获得省级政府审批同意。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规定:从现在(即x年4月4日,实际把握的时间点是x年5月10日)起,在三峡工程区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搞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经报省政府审批后才能允许建设。凡违反规定的建设,除按违章建筑处理外,搬迁时一律不予补偿。《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淹没线以下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在一九九二年四月四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发布后违反规定建设的项目,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也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对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x年4月4日后建设的项目,按照违法建筑予以处理,一律不予补偿。
所以,原告的诉争房产,虽然在形式上具备合法手续,但不符合前述特别法的规定,属于不予移民补偿的范畴。并非如原告所称,是被告方的纪要将原告的涉诉房屋“说成是无移民补偿”,而是一系列上位规范性文件早就明确界定了的。
(二)、第四十一期专题会议纪要不违法,《旧县城住房补助协议》有效。
基于涉诉房产所属的当时县委机关六号楼等类似建筑,系并未获得省级政府审批同意的新建,作为行政机关的答辩人一方存在失误;基于包括原告在内的购房者应知该楼存在权利补偿瑕疵却实施购买,也有失误,答辩人方在x年出台了“适当补助”而非“移民补偿”的第四十一期专题会议纪要。
“适当补助”而非“移民补偿”,实质上是对新建房屋移民搬迁的变通处理,该处理方案使本“一律不予补偿”的对象,得到了适当补助,体现了关注民生实际和人性化施政,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旧县城住房补助协议》依据该纪要精神签订,且原告系自愿签订,是合法有效的。
(三)、无论《旧县城住房补助协议》是否有效,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都不应得到支持。
证据证明,原告已于x年9月,在新县城安置了一套住房(具体位于: 号)。根据一个移民户,只能安置一套住房的规定,即便原告在旧城有多个符合安置条件的房产,在新县城只能实物安置一套,其余只能实行货币化安置。所以,即便《旧县城住房补助协议》有效,原告的“偿还”之诉、“赔偿”之诉,也不能成立。
谨此答辩,恳请采纳
此致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县人民政府
x年4月10日
主题行政能力测验心得体会和感想二
被处罚人:施某
身份证编号:----------
性别:男,民族:汉,年龄:67岁,电话:-----
家庭住址:-----
20xx年1月4日,我局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某市某镇某村4组施某家中检查发现:1、施某未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客厅的西侧1名患者正在接受输液;3、客厅的西侧厢椅上发现1瓶用完的注射用头孢曲松钠;4、客厅西侧厢椅上发现病人收费本1本。本局执法人员当天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彭某的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各一份。本局于20xx年1月4日受理、1月5日立案之后,组织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施某的进行询问和调取了其他相关资料,并于20xx年1月6日案件调查终结。现已查明以下违法事实:
20xx年1月4日,当事人施某在家给患者彭某挂水,并且现场发现客厅的西侧厢椅上有1瓶用完的注射用头孢曲松钠,客厅西侧厢椅上发现病人收费本1本。现场并未发现处方和发票。经过进一步调查,当事人施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家中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在调查过程中,因当事人拒不提供账册、票据等经营收支凭证,且本局无法继续调查当事人的经营收支状况,故无法确定其违法所得,视为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xx年1月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
2、20xx年1月4日制作的卫生监督意见书1份;
3、20xx年1月4日制作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1份;
4、20xx年1月4日对患者彭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
5、20xx年1月5日调取的施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6、20xx年1月5日对施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
7、20xx年1月5日制作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1份;
8、20xx年1月5日调取的病人收费本复印件3份。
证据材料说明如下:
以上证据材料1、2、3、4,反映了20xx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施某家中进行检查发现施某给患者彭小桃挂水,同时现场调取“病人收费本一份”,并要求当事人施某停止一切非法执业活动;
以上证据材料5,说明了当事人施某的基本身份资料;
以上证据材料6,说明了当事人施某对20xx年1月4日现场检查的情况予以认可以及当事人自述无法提供诊疗活动的全部经营收支状况,并自认本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20xx年至今一直在家给人看病;
以上证据材料7、8,说明我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收费本予以解封,并制作并确认了复印件3份,说明当事人无法提供全部经营收支账册。
20xx年1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施光荣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作出罚款人民币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xx年1月23日,施某来本局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提出如下理由:1、本人行医40余年,是奉公守法的公民,今年身体不好,一年只看了6个病人,与不符合资格的游医要区别对待;2、从今以后坚决不看病,在家安度晚年,请宽大处理。20xx年1月26日,本局对施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施某已立即停止开展非法诊疗活动。
本局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而施某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家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案件发生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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