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书申请书 复议申请书样本(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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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复议书申请书(推荐)一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xx市育才路号。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
住所地:xx市龙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xx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张,xx市公安局责任区刑警队民警。
第三人: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五里居委会五组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宋某,合肥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王某因不服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作出的《xx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明公(刑)行罚决字〔〕237号),于x年5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 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x年8月5日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市公安局明公(刑)行罚决字〔〕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x年5月,第三人蒋某从泗阳到经销“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并让申请人投入30万元与他合作。在合作过程中,蒋某没有出资,生意是用申请人的30万元进行周转。x年12月,蒋某在没有和申请人协商、即不还钱也不算帐的情况下卷走了全部帐册,由此两人产生矛盾。为此,申请人多次找蒋某,也请朋友协调,蒋某都采取不理不睬的回避态度。x年2月8日下午,申请人到与蒋某合伙的“洋河蓝色经典”店门口,双方发生了口角后有了肢体接触,蒋某将申请人脖子撕伤出血。为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治安处罚。申请人认为:1.第三人蒋某加害申请人的行为发生后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处理以至发生后来的事;2.事情发生后被申请人根本没有进行调解,化解矛盾;3.事情的前因,申请人是受害者,事发时蒋某先动手将申请人打伤,应对蒋某进行拘留,对申请人只应批评教育;4.处罚程序错误,被申请人应将对第三人的处罚决定书给申请人,给申请人复议、诉讼的权利,而被申请人没有做到,并封锁消息。所以,被申请人处罚认定事实错误,明显不公,请求撤销。
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提供了《xx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明公(刑)行罚决字〔〕237号)、洋河蓝色经典酒总代理销售合作协议、x年6月4日第三人出具的便条三份证据。
被申请人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某与蒋某为经营“洋河酒”的合伙人,两人于x年12月30日产生经济纠纷以来一直未得到解决。x年2月8日16日许,王某和其父母王、于到xx市号“洋河蓝色经典酒”的店里找蒋某要账时,王某从店中搬着一箱“洋河天之蓝”酒准备离开时,蒋某上前阻止王搬酒,后王某与蒋某之间发生肢体拉扯,继而相互厮打,过程中蒋某头部被王某打伤流血。经鉴定:蒋某面部组织挫伤及面部划伤累计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的陈述、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2、本案程序合法。本案的处理履行了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内部审批、决定处罚等程序,保障当事人复议和诉讼权利。3、本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适当。王某、蒋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王某殴打蒋某并造成轻微伤,适用一般情节处理,蒋某殴打王某无明显伤情,适用情节较轻处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给予蒋某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适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依法做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就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了以下证据:
1、x年2月9日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2、x年3月27日对第三人询问笔录;3、x年2月9日、15日、3月26日申请人的询问笔录;4、x年2月9日对李询问笔录;5、x年2月10日对王、于询问笔录;6、x年2月12日对华询问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 8、对第三人的鉴定书;9、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处罚前告知、内部审批、处罚决定书的送达。
第三人称:xx市公安局明公(刑)行罚决字〔〕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x年2月15日诊断证明、出院小结、长期医嘱;2、x年4月2日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x年5月3日、5月26日、6月6日、6月11日、7月23日、x年1月3日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照片,x年5月26日xx市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报告;4、x年5月28日的报案材料。5、x年6月30日、8月31日、10月9日、10月31日收条。6、x年12月20日的盘库清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为“洋河蓝色经典”酒的合伙人。在经营中,两人产生纠纷。x年2月8日17时许,申请人及其父母、于到xx市号“洋河蓝色经典酒”店里找第三人要账,当申请人从店中搬着一箱“洋河天之蓝”酒准备离开时,第三人上前阻止,两人之间发生肢体拉扯,继而相互厮打,过程中第三人头部被申请人打伤流血。经鉴定,第三人面部组织挫伤及面部划伤累计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x年4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xx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明公(刑)行罚决字〔〕237号),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xx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明公(刑)行罚决字〔〕238号),对第三人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
另查,x年5月3日以来,因经营矛盾,申请人多次到xx市号“洋河蓝色经典酒”店内与第三人发生纠纷。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应通过合法方式解决。而在本案中,申请人在要帐过程中,未经允许擅自搬酒从而导致其与第三人发生肢体拉扯、厮打,造成第三人面部受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决定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作出的《xx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明公(刑)行罚决字〔〕23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x年8月20日
2023年复议书申请书(推荐)二
申请人:余某
被申请人:玉环县民政局
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康育北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陈毅法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学庆,男,系被申请人党组副书记。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于20xx年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2.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复议产生的合理误工、打印、交通、咨询费等费用共1600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xx年12月6日向被申请人挂号邮寄了两份书面《信息公开申请》,经中国邮政给据业务查询系统查询被申请人于20xx年12月14日收到上述材料,邮件号码:xa44360924551,其中一份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等要求被申请人公开“请求公开贵局负责人接待日和接待地点”(详见信息公开申请),然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为此,申请人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并承担申请人因复议产生的合理误工、打印、交通、咨询费等费用共1600元。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打印件,以证明申请人于20xx年12月6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证据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编号,以证明申请人邮寄挂号信的事实;证据4、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以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证据5、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各一份以及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据申请人余浩所述在20xx年12月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两份书面《信息公开申请》挂号信,经中国邮政给据业务查询系统查询认为被申请人于20xx年12月14日收到上述材料。现经被申请人查找,没有这封邮寄挂号信,可能是保安在收件过程中丢失。
二、根据申请人余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所述的内容,主要是要求公开被申请人负责人接待日和接待地点。被申请人在日常工作中,主要是办公室或接待室接待信访群众,如有上级重大信访活动安排,被申请人会专门制定接待方案,落实相关领导和科室负责同志,安排接待时间和接待地点。同时,在被申请人门户网站予以信息公开。
三、由于被申请人在收发邮件过程中的疏忽,没有及时答复申请人余某的请求,在此,被申请人表示歉意。在今后工作中,被申请人将加强邮件收发管理,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余某于20xx年12月6日向被申请人挂号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邮政号码:xa44360924551,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等,要求被申请人公开被申请人负责人接待日和接待地点。被申请人于20xx年12月14日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20xx年2月14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已作出书面答复,并已将书面答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民政局于20xx年12月14日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被申请人查找,没有这份邮寄挂号信,可能是保安在收件过程中丢失,但该理由系被申请人自身内部工作问题,与申请人并无关系。被申请人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即20xx年1月5日前)作出答复。现被申请人未在上述期限内作出答复,应当确认违法。但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已经作出书面答复,并将书面答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故继续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已无必要。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其因复议产生的合理误工、打印、交通、咨询费等费用共1600元,申请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机关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玉环县民政局未在20xx年1月5日前对申请人余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月二十八日
复议书申请书 复议申请书样本(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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