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虚假诉讼再审申请(二十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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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再审申请篇一
2.原审中,被申请人声称与申请人是朋友,与事实完全不符。申请人是在被告开了一家夜总会之后才受雇在被告的地方工作的。在此之前,双方根本不认识,没有交集。当时应聘人员月薪只有2500元/月左右。另外,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内贷款利息2000元/月,逾期利息2500元/月;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内利息1000元/月,逾期利息1200元/月。换句话说,就利息而言,申请人一个月的工资根本不够支付两笔贷款一个月的利息。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怎么可能在认识申请人仅几个月内就借给申请人20万元,然后在第一笔贷款20万元尚未偿还、利息未按约定支付的情况下再次借给申请人10万元?
3.原审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借款的理由根本不存在,完全可以说明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购房需要向被申请人借款,但实际上申请人所购房屋在贷款前已签订合同,首付款已全部付清,余款已由银行抵押,根本不需要借款。这一点从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如申请人提交的其保管的购房合同、契税发票等。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需要向被申请人贷款买房?还是被申请人作为老板会同意申请人作为员工以买房的虚假理由借款?再说,如果是贷款买房,为什么被申请人没有必要把银行里这么巨额的现金拿出来交给申请人,由申请人存入银行,而不是直接银行转账?因此,被申请人主张的借款理由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违背常识。
4.如上所述,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所开夜总会的副总经理,工资由被申请人支付。如果双方借贷关系真实,申请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被申请人可以在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时直接扣除利息甚至贷款本金。但根据申请人二审后查到的银行账户和打印的银行流水,被申请人不仅没有扣申请人工资,而且在申请人2007年离职后,仍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将钱转给申请人,直至2009年,与被申请人主张的每年都要催款完全不符。
5.一审中,被申请人声称每年都向申请人主张权利,二审中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购房需要向被申请人借款,但实际上申请人所购房屋在贷款前已签订合同,首付款已全部付清,余款已由银行抵押,根本不需要借款。这一点从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如申请人提交的其保管的购房合同、契税发票等。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需要向被申请人贷款买房?还是被申请人作为老板会同意申请人作为员工以买房的虚假理由借款?再说,如果是贷款买房,为什么被申请人没有必要把银行里这么巨额的现金拿出来交给申请人,由申请人存入银行,而不是直接银行转账?因此,被申请人主张的借款理由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违背常识。
4.如上所述,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所开夜总会的副总经理,工资由被申请人支付。如果双方借贷关系真实,申请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被申请人可以在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时直接扣除利息甚至贷款本金。但根据申请人二审后查到的银行账户和打印的银行流水,被申请人不仅没有扣申请人工资,而且在申请人2007年离职后,仍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将钱转给申请人,直至2009年,与被申请人主张的每年都要催款完全不符。
5.一审中,被申请人声称每年都向申请人主张权利,二审中改称申请人拒绝接听其电话。然而,从一审和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没有给申请人打电话的记录。另外,从日常生活的经验来看,如果债务人拒绝接电话,债权人发短信催款或通知显然是常识。但本案中,16年来,被申请人一方面声称申请人拒绝接听其电话,另一方面也从未发任何短信提醒其账号。而是在16年后提起诉讼,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特别是根据被申请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因申请人未接其电话,于2021年3月5日借用其侄子的手机拨打申请人手机,并于当日通过微信将通话记录截图发送至其手机。结合其在2021年4月30日提起诉讼的事实,其在2021年3月5日的通话明显是诉讼前的取证,应当拨打申请人使用的电话并录音。但是,他没有拨打申请人自2004年以来一直使用的尾号为7518的手机号码,而是拨打了申请人名下但未被申请人使用的尾号为6015的手机号码,没有录音,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通话的对象和内容。可以充分说明,被申请人故意避免直接向申请人索要涉案款项或与申请人就该款项的用途进行沟通,恶意隐瞒了涉案款项的真实用途。
虚假诉讼再审申请篇二
申请人:朱黎宾,男,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原上海宝冶工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住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南周村大苏15号,邮编201908,电话66012775
被申请人:上海宝冶工业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宝冶公司),注册地上海宝山区蕴川路5300弄1号4—177室,经营地上海宝山区盘古路895号,法定代表人赵新道,副总经理,邮编201900,单位电话36213987
原审法院及已生效判决书案号:一审宝山区人民法院(20xx)宝民一(民)初字第2632号;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xx)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98号;申请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xx)沪高民一(民)申字第872号。
申请再审事由:
原审(一审、二审)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申请人不服原审判决,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请求:
1、请求改判支持朱黎宾要求宝冶公司承担社保机构不予报销的医疗费元外配急用药及材料费元,高压氧舱治疗费38400元及高压氧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3400元(含二次手术后三个月)伙食补贴费10395元,交通费15968元,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前的停工留薪期7个月的工资元,共元。
2、 改判支持朱黎宾要求宝冶公司承担工伤继续治疗费至工伤医疗终结。
3、 改判支持朱黎宾因支付诉讼代理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及原审二级诉讼费20元。
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故意回避重要事实,隐瞒真相,申请人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所谓“查明事实”。
(1)、朱黎宾于20xx年11月14日至20xx年3月23日期间进行高压氧舱治疗是基于手术后股骨头坏死的特殊情形所必要的治疗,有主治的市六医院医生的医嘱处方和因市六医院无此设备而指定到配合协助的医疗部门,并有收治医疗单位的证明,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的指示及单位主管看望时的同意,又是在停工留薪治疗期内。原审并
最新虚假诉讼再审申请(二十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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