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院疫情心得体会实用 养老院疫情期间的美篇(3篇)
心中有不少心得体会时,不如来好好地做个总结,写一篇心得体会,如此可以一直更新迭代自己的想法。那么心得体会该怎么写?想必这让大家都很苦恼吧。接下来我就给大家介绍一下如何才能写好一篇心得体会吧,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推荐养老院疫情心得体会实用一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入住老人)姓名: __________________
性别: 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年月: 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 __________________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付款义务人,包括但不仅限于乙方法定赡养义务人、监护人、其他亲属、原工作单位或其他自愿负担乙方入住费用的单位或个人)
丙方为个人的,填写:
姓名: __________________ 性别: 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 __________________
与乙方关系: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 _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
办公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 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
办公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家庭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
手机号: 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为单位的,填写:
单位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 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 __________________ 手机号:__________________
办公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
为营造温馨、舒适、安全的生活环境,满足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乐”的需要,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规定、行业及地方规范,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养老服务事宜,自愿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供各方遵照履行:
第一条:甲方接收乙方入住的条件及程序
1、接收条件:乙方无精神病、无传染性疾病。
2、入住程序:
(1)乙方向甲方提供乙方及丙方共同签字的《健康状况陈述书》作为本合同附件。该陈述书应包括乙方既往病史情况、目前是否患有疾病、心理和精神状况、自理能力等内容,作为本合同附件3。
(2)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乙方在本合同签署前一个月内在本市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进行体检的《体检报告》。(体检项目包括:
精神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 __________________ 等)。
该体检报告作为本合同附件4,由甲方作为乙方入院的健康档案进行保管。
(3)自理能力测评
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健康状况陈述书》、《体检报告》及对乙方的身体状况进行综合测评,确定乙方为 __________________ (在以下三种情况中选择一种):
①生活自理的老人 ②生活半自理的老人 ③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老人。
乙方、丙方对甲方所作的自理能力测评结果表示认可。
(4)符合上述情况的,乙方填写《入住登记表》(作为本合同附件5)。
第二条服务地点及服务设施
1、甲方提供养老服务的地点为:北京市 (明确到养老院的具体门牌号)。
2、乙方选择的房间类型为 (在以下几种情况中选择一种):
① 单间②双人间③三人间④多人间(四人以上,含四人)
3、乙方选择的具体房间为:__________________ 。
乙方基于正当理由要求调整房间的,不涉及房间类型变化的,甲方在条件许可的范围内应尽量满足。涉及房间类别变化,由此增加费用负担的,还应由乙方、丙方书面确认是否调整。
4、甲方提供的服务设施包括房间内设施及公共设施,具体明细作为本合同附件6、7。
第三条服务项目及质量标准
1、甲方按照民政部和北京市的规范要求,可以提供个人生活照料、膳食、心理/精神支持、安全保护、环境卫生等服务。具体服务范围作为本合同附件8。
2、根据乙方实际情况,三方同意乙方选择的服务项目作为本合同附件9。
3、乙方如选择其他服务项目,或因乙方的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服务项目,由三方另行协商并签署补充合同确定。
4、甲方向乙方提供服务的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或北京市的要求,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国家或地方规范有强制要求的,按照强制标准执行。本合同另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条 体检
甲方每年组织乙方进行 次体检,并将体检结果告知乙方。体检费用由乙方、丙方共同负担。
如果经体检,医生建议乙方做特殊检查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征得乙方同意后,安排针对乙方的特殊检查,相关费用由乙方、丙方共同承担。
乙方应配合甲方安排的体检。
第五条 收费
1、 养老服务费用
(1)甲方提供养老服务的各种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作为本合同附件11。
(2)根据本合同第三条所选择的服务项目,乙方的养老服务费标准为每月 元,计每年 元。该费用包括 、 、 、 费(根据服务项目列举每个项目的收费)。
(3)如根据第三条第3项乙方接受了其他项目的服务,甲方应根据本条公布的收费标准或根据达成的补充合同收取费用。对此,甲方每月向乙方或丙方提供《个人费用明细表》,乙方或丙方应签字确认其在甲方接受服务的费用明细,如有异议,可在收到《个人费用明细表》后7日内提出,甲方应作出书面说明。
(4)所有相关费用由乙方或者丙方支付,甲方应向支付人开具收据。
(5)上述养老服务费的支付时间为 __________________ 。
2、押金(包括入住押金和医疗备用金):(如甲方无要求,则无需填写)
(1)乙方、丙方应于签约时交纳相当于 个月养老服务费的费用计 元作为入住押金,用于支付延付的养老服务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等。
(2)乙方、丙方应于签约之日向甲方支付医疗备用金 __________________ 元,用于乙方突发急病的救治、交付给医院的押金及支付相关费用。
(3)合同期限内押金不足 元,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丙方,乙方、丙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补足。
(4)入住押金和医疗备用金不计利息(若计息则注明计息标准),甲方不得挪作它用,在合同到期或合同提前终止时,扣除相关费用后应于合同终止的同时返还乙方或者丙方。
第六条 甲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的权利
(1)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取相关费用;
(2)按照公示的管理制度,对乙方进行管理;
(3)在征询乙方意见后制订、修改管理制度;
(4)为了乙方的健康和安全,有权根据乙方所需服务项目的变化情况调整乙方入住的房间;
(5)为了乙方的健康和安全,在乙方出现紧急情况时,有权在通知丙方的同时采取紧急措施。
2、甲方的义务
(1)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符合服务质量标准的养老服务;
(2)按合同约定提供各项服务设施,确保养老服务场所、设施符合行业标准规定和正常运行;
(3)按照规定配备符合比例要求的有资质的各类服务人员提供养老服务;
(4)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尊重乙方,保障乙方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财产安全;
(5)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量满足乙方调整居住房间的要求;
(6)当乙方发生紧急情况时应及时通知丙方或其他约定的联系人;
(7)为乙方建立个人档案,将包括乙方的入住登记表、体检报告等健康资料以及日常经费开支情况等个人信息归入其中,完整保存。除向乙方、丙方和其他有权部门(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养老服务行业主管机关因办案、监督、检查需要)提供查询和复制外,不得对外透露;
(8)允许丙方及经乙方许可的亲属和其他人员探视乙方并提供方便;
(9)在乙方、丙方无力支付养老服务费用时,依法妥善安置乙方;
(10)接受乙方和丙方对甲方的合理建议和监督。
第七条 乙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的权利
(1)按照约定的服务项目获得甲方提供的符合服务标准的养老服务;
(2)对甲方的服务有批评建议的权利;
(3)对自身的健康状况、费用支出、入院记录等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复印甲方为其建立的个人档案;
(4)有权了解提供服务的人员是否经过专业培训,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对未经专业培训或具有资质的服务人员配备比例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提供服务不合格的人员有权要求甲方改正或者更换;
(5)在甲方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调整房间,甲方应尽量满足;
(6)乙方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和权利;
(7)依法享有人身自由;
(8)享有隐私权,且人格尊严和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
(9)有权提前十日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10)在突发急病的情况下有获得及时医疗救助的权利。
2、乙方的义务
(1)入住前要如实向甲方反映本人的情况,如脾气秉性、家庭成员、既往病史等;
(2)入住后要自觉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接受管理,爱护甲方提供的各项服务设施;
(3)与其他入住老人和谐相处;
(4)在接受甲方提供的养老服务期间,因疾病出现诊疗情形,应在治疗期间遵守医嘱,配合治疗;
(5)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养老服务费。对偶发性费用如治疗、急救费用等应随时结清。
第八条 丙方的权利、义务
1、丙方的权利
(1)对甲方的收费标准,服务项目及对乙方的身体健康、享受服务的情况等有知情权;
(2)有权查阅复制乙方在甲方的档案资料;
(3)遇紧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发生走失、意外、身体健康状况出现紧急情况时,有权第一时间从甲方得到相关信息;
(4)对乙方有探视权;
(5)经乙方同意,在乙方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代理乙方向甲方主张权利。
2、丙方的义务
(1)入住前要如实向甲方陈述其所知悉的乙方的脾气秉性、家庭成员、既往病史等可能影响甲方服务的情况;
(2)应经常与乙方进行沟通,保持联络,尽量满足乙方的精神需求。至少每月探视乙方 次,因故长期不能来探视的,应及时通知甲方;
(3)家庭及单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通知甲方;
(4)丙方应及时协助甲方处理乙方出现的紧急情况;
(5)与乙方共同支付乙方在甲方期间发生的全部费用。
第九条 特别约定
1、出现疾病或事故等紧急事件的处理
(1)如乙方在入住期间突发疾病或身体伤害事故,甲方应及时通知丙方并尽自身所能立即采取必要救助措施,及时联系120或999急救车辆;如需到医疗机构急救,甲方应派人陪同。如遇丙方不来医院处理的,甲方无手术签字权,甲方对乙方在医院期间的治疗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丙方不来医院,甲方应尽早与本合同确定的其他联系人取得联系,通报情况。
(2)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急救费用、治疗费用、住院押金等均由乙方和丙方共同负担。
2、乙方去世的善后服务及相关费用的承担
(1)本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去世,甲方应及时与丙方取得联系,丙方负责善后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或由甲方直接从押金中扣除)。
(2)甲方负责办理死亡证明,负责与殡仪馆联系的,丙方负责承担(或由甲方直接从押金中扣除)善后服务费 元。
(3)发生本款约定的情况,如甲方自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仍无法与丙方取得联系,或者虽然取得联系但丙方在甲方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仍不来协同处理相关事宜的,乙方、丙方在此授权甲方本着合理善意、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进行善后处理,包括但不限于遗体火化,骨灰寄存等,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丙方承担(或由甲方直接从押金中扣除)。
3、甲方与丙方联系中断
(1)因丙方提供的联系地址、方式不准确或不详细或变更后未及时通知甲方,或其他原因致使甲方无法与丙方及时联系,此种情况连续达一个月则视为联系中断。如果联系中断的情形持续两个月,甲方与乙方协商后,有权重新确定联系人,但不免除丙方应承担的义务。
(2)如果在丙方联系中断的情况下,如出现拖欠甲方各项费用的,则甲方有权起诉丙方及对乙方有赡养义务的个人或单位,丙方应负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拖欠的养老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用、甲方聘请律师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及为挽回损失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4、特殊情形责任的负担
(1)乙方不服从甲方管理、不听甲方劝阻或不接受甲方服务、食用在外自购食品或探视亲友送来的食品等原因造成的损害,由乙方承担。遇上述情况,甲方应及时通知丙方。
(2)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因自身身体原因患病的,甲方应在所提供服务和自身能力的范围内积极救治,但对乙方患病或乙方因疾病导致去世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3)因不可抗力致乙方受到伤害,后果由乙、丙方承担。
5、本合同关于乙丙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免除对乙方有法定赡养义务的其他人员的法定责任。
第十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合同的变更
(1)根据乙方健康状况的变化,甲方可以提出变更服务项目的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及丙方,乙方和丙方应对新的服务项目和收费金额进行书面确认,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合同。如丙方收到甲方变更服务项目的书面通知后既不确认又不提出异议,且不调整服务项目将导致甲方无法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养老服务,甲方有权选择根据乙方的健康状况调整服务项目或提出解除合同。若甲方选择根据调整后的服务项目继续提供养老服务的,乙方和丙方有义务支付调整服务项目后的养老服务费用。乙方和丙方拒绝根据调整后的服务项目支付养老服务费用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已提供的服务收取服务费。
(2)当与甲方日常管理、服务直接相关的食品或人工的市场价格上涨时(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食品价格同比上涨超过 %,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同比上涨超过 %),甲方有权在该上涨幅度内适当调整收费标准,并将价格调整的通知在调价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及丙方。
乙方或丙方对价格调整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合同;乙方或丙方虽有异议但要求继续按照原收费标准履行合同的,甲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这两种情况下解除合同,甲方及乙方、丙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乙方或丙方收到通知后15日内不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但拒绝根据调整后的价格支付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原收费标准收取已提供服务的费用。
2、合同的解除
下列情况下,可以解除本合同:
(1)甲方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因甲方或甲方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害的,乙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
(2)如果乙方和丙方无故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两个月,经甲方催告后十日内仍不交纳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乙方和丙方,要求乙方出院。如果乙方在甲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7日内仍不出院,甲方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此种情况下解除合同,乙方和丙方除应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用、诉讼期间的养老服务费用,还应当支付相当于一个月服务费的违约金,并负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甲方聘请律师的实际支出等。
(3)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4)发生不可抗力或甲方破产等情况,致甲方不能履行合同,甲方在通知丙方后应协助乙方转至其他养老院或送回乙方住所。
(5)乙方因疾病住医院治疗,甲方应当主动询问乙方是否与甲方解除合同,此种情况下,乙方可解除本合同,且无需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如果乙方不提出解除本合同而要求保留床位或房间的,应照常向甲方交纳 、 、 等费用。
(6)因甲方提出调整养老服务项目和(或)收费的方案,三方无法达成一致的,乙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
(7)乙方不适应居住或管理环境,提前十日可以提出解除合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应在十日内结清款项,退回押金(如有)。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1、因甲方或甲方工作人员过错造成乙方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2、甲方没有按约定提供服务,应相应降低收取养老服务费用;由此造成乙方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乙方实际损失。
3、甲方具有资质的服务人员的配备比例不符合规定或提供的服务不合格,经乙方或丙方提出,甲方不及时更换或改进服务达到合格的,乙方或经乙方书面授权后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减少不合格服务部分的收费,由此造成乙方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4、甲方或其工作人员侵犯乙方隐私权或人格尊严的,造成乙方精神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5、甲方或其工作人员侵害乙方及丙方对甲方提供的养老服务的知情权的,乙方和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改正,并承担乙方和丙方因行使知情权发生的所有费用。造成乙方、丙方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
6、乙方和丙方不按约定时间交纳费用,除应尽快补足所拖欠的费用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具体为:每逾期一日承担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7、乙方违反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造成自身伤害的,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其他入院老人或亲属、甲方职工、来访人员等)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丙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8、除因不可抗力、乙、丙方过错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提出解除合同,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标准为: __________________ 。
第十二条 免责条款
因不可抗力导致甲方无法履行本合同,甲方应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及时通知乙丙方,本合同自动解除,各方不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甲方、丙方应积极协调,根据乙方的意愿选择按下列方式妥善安置乙方:协助乙方转至其他养老院或送回乙方住所。
第十三条 合同期限
经协商,确定本合同期限为 年(月),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十四条 合同期满的处理
1、合同期满前30天,乙方和丙方可共同申请续订合同。
2、如果乙方和丙方在合同期满前不共同提出续订合同的申请,乙方应于合同到期日搬出养老院,办理出院手续并结清所有费用。
3、本合同期满后乙方既不提出续订合同又不搬出所在的养老院,则本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的合同;甲乙丙三方仍按原本合同约定内容履行。
若乙方或者丙方拒不按照原合同履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乙方、丙方解除合同 ,要求乙方搬出养老院。如果乙方在甲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7日内仍不搬出养老院,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第2款第(2)项办理。
第十五条 通知
在本合同中所标明的甲、乙、丙三方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为各方各自有效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一方变更通讯地址和联络方式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
因一方变更通讯地址未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导致未被通知的一方发出的文件无法送达,则视为文件已经送达。
一方发往另一方通讯地址的挂号信、特快专递、电报等,如果因地址不详或查无此人或收件人拒收等原因被退回,仍视为该文件已经送达。
乙方入住甲方期间,有关本合同的履行事宜甲方应直接将书面通知交付乙方才视为通知或送达了乙方。
第十六条 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
因本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合同附件
1、 加盖甲方公章的甲方合法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
2、 乙方、丙方(个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丙方是单位的提交加盖公章的丙方合法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
3、 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体检时间在一个月以内)
4、 乙方及丙方签字的对乙方《健康状况陈述书》及《入住登记表》。
5、 甲方出具的、经乙方、丙方签字认可的《自理能力测评报告》
6、 房间设备表
7、 公共设施设备表
8、 甲方服务范围表
(甲方应根据《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规范》,填写具体服务项目,如个人生活照料服务包括:协助洗脸、刷牙、理发等等。)
乙方选择的服务项目
9、 《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规范》
10、 甲方提供养老服务的各种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11、 《北京市养老院入住须知》及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附件。
12、 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的《补充协议》。
第十八条 未尽事宜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各方应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将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十九条 生效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本页为签字页,以下无正文)
甲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______
(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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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缴付保险费
第二条中保人*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险费时,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合同撤销权
第三条投保人于收到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内,可亲自或以邮寄方式书面连同保险单向本公司申请撤销本合同。合同撤销的效力,自投保人寄出邮戳次日零时起或亲自送达时起生效。合同撤销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但合同撤销前若发生保险事故,则本公司仍依本合同的规定负保险责任,但合同不得撤销。
本公司于收到合同撤销申请,并收回保险单后,无息退还投保人所缴付的保险费。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四条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缴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且无保险费垫交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保险费的垫交
第五条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缴付,而本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足以垫交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事前另以书面作反对声明外,本公司自动垫交其应交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一期保险费及利息时,本公司退还现金价值,本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六条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两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
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投保人缴清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责任
第七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男性六十周岁,女性五十五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可选择下列三种方式之一领取养老保险金:
一、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二倍一次领取养老保险金;
二、从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起每年于生效对应日,男性被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16.8%领取养老保险金,女性被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14.8%领取养老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为止。若被保险人领取养老保险金不足十年身故,其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可继续领取,直至领满十年为止。
三、从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起每年于生效对应日,按下列公式领取养老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男性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金=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12%×(1+5%×(被保险人当年年龄-60));
女性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金=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10%×(1+5%×(被保险人当年年龄-55));若被保险人领取养老保险金不足十年身故,其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可继续领取,直至领满十年为上。
上述选择由被保险人于领取养老保险金前确定,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八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于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前,(一)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二)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因疾病而身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退还所交付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被保险人在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后因意外伤害或因疾病而身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内因疾病而身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35%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退还所缴付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九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于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前,(一)因意外伤害而身体高度残疾,或(二)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因疾病而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但该项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本合同继续有效。但若被保险人于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本公司不再给付身故保险金,仅无息退还所交付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内因疾病而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35%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并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若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发生于缴费期内,从其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免缴本合同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责任免除
第十条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三、在合同订立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四、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五、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六、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性病;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无驾驶执照、酒后驾驶。
发生第一款情形时,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发生其他各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后,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患病或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推荐养老院疫情心得体会实用三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__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为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 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挪作它用。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主管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原有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3%,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由企业缴纳。
第十条 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账户。
第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和共济基金:
(一)员工个人账户为缴费工资的11%;
(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三条 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账户。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共济基金的,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90日内,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
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第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二十条 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
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二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核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名册、工资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三)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的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员工或失业人员,可向市社保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在本条例实施以后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 基本调节金
第二十八条 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基本调节金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在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计发办法:
(一)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的1/120计算;
(三)基本调节金:按本市1997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计算;
(四)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地方调节金、地方过渡性调节金、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
(一)地方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1999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300元减去基本调节金计算;
(二)地方过渡性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于20__年至20__年期间退休的人员,其中20__年退休的为250元/月,自20__年起每晚1年退休的递减50元;
(三)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其享受待遇不按新的计发办法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 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项条件,未到退休年龄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可以办理退职,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在本条例规定的的基础上,每提前一年退职,相应减发养老保险待遇的1%。
第三十四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和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净增长情况予以核定,由市社保机构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有本市户籍的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活费。
一次性生活费支付标准: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给该员工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七条 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的非本市户籍的员工,以及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当地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接收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二)当地没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三十八条 退休前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三十九条 员工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继承;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尚有剩余额,剩余额可以继承。无人继承的,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员工因工伤残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个人账户积累额在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退还本人。
第四十条 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
(一)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直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直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12倍。
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一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退休人员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应向市社保机构提供银行帐号。
市社保机构应依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四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其死亡后30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
第四章养老保险监督
第四十三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中的政府代表不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市社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市社保机构应当设置社会保险费查询系统,方便企业和员工查询缴费情况。
第四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员工有权向市社保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待遇给付情况。
第四十六条 企业每半年应将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公布一次。
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七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应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市社保机构应发出追缴通知书,企业须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养老保险费的2‰缴纳。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参保人数或缴费工资、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市社保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企业处以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对干扰、妨碍市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多领取的金额,并处以多领金额等额的罚款。以欺诈手段多领养老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损公肥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企业、员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社保机构作出的缴费通知书或者追缴通知书、处罚决定或者计发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或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通知书或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通知书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社保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本条例所称缴费年限为员工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与视为缴费年限之和;本条例所称视为缴费年限,是指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正式调入本市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以前国家正式承认的原有连续工龄年限。
第五十六条
企业及员工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二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十七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用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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