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法制案例心得体会和方法 铁路法心得体会范文(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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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铁路法制案例心得体会和方法一
因为看到一些关于大学生在铁路的帖子,感觉所言片面,于是另开新帖表明观点,以防不明真相人事误入歧途,毕竟越来越多的大学生进入了铁路。
先简单自我介绍一下,本人07年大学毕业后进入铁路(211的)。因为所学专业为网络工程,属于计算机相关,于是被分到电务段。
那么,我与很多人一样,通过1年的实习,定岗,分配到车间工区,正式正为一名信号工。在这个过程至今,正如我的名字一样,我迷茫过,彷徨过。我曾经就像一头失去方向的野马,心高气傲却只能原地打转。
简单来说,就是很浮躁。周围的环境,你的领导,你身边的同事,无不认为,大学生就不该来铁路。于是乎,自己也就无形的感觉,似乎自己在铁路上真是 屈才 了。然而,经过1年的正式工作,我的想法却有了很大的不同。
首先,是与同事的相处。在这两年里,我先后更换了7个工区(实习的时候分别体验了4种不同类型工区,这是段领导为我们快速接触铁路安排的,定岗后在信号车间又换了3个工区),与每个工区的同事都相处的还算不错。刚开始也是混日子,大环境就是混日子嘛。很多刚来的大学生,有着看不起1线职工的心态。
我想说,这是很不对的。因为,任何一个人都有你尊敬和学习的地方。1线职工确实大部分受教育程度不高,平日的言谈举止比较自由,但是,只要没有道德品质问题,那我们就不应该另眼相看,相反,更应该主动接近,互帮互助。如果你能用自己的行动去影响年轻人,展现你大学里的素质教育成果,那就更加起到了铁路收取大学生的效果了。
第二,是相关业务的学习。起初来到电务段,就是学安全,一切把安全放第一位。然后就是轨道电路道岔什么的,当时也不懂,看了看电路图,觉得也就那么回事,所以说,太浮躁。现在看来,电务上要了解的东西实在是太多了。就说这个轨道电路吧,你知道为什么用25hz不用50hz么?为什么牵引电流能通过扼流变压器而25hz却被隔离了呢?随便一种设备,就够你研究一阵子了。
所以说,好多大学生就知道抱怨不受重用,却没能想想这是为什么。最起码,你要干好你所在的岗位才能让人信服吧。(ps:本人等级考试还是3等呢,惭愧啊)
第三,工资比其他垄断行业或者工程单位低。这个说低说高,其实就是一个相对。但是,单说月平均到手2200这个数字来说(不同地区有差异,平均20xx应该是有的),也确实能够起到铁路系统除了运输以外的另一个重要作用了 稳定社会。众所周知,我国的铁路,其实是一个提供了大量岗位的系统。
收纳了很多人,但工作效率却并不高。其实,大家应该有这种体会。干活嘛,3个人能干,俩人也能干,1个人似乎还能干。所以说,铁路系统是大量超员的。复原军,铁路子弟,都有文件指明了需要接收,结果就是旱涝保收啦。1线职工有时候累点,但大多时候还是不错的,也没什么压力,也不需要什么学历啊硬性的技术,所以,这个钱不算少了。(ps:谁都希望工资越多越好,包括我)
第四,铁路未来的发展。新来大学生都会想到这个问题,这是应该的,也是必须的。我个人认为,我们应该是赶上了一个好的年代。在这个铁路跨越式发展的时代,挑战多,问题多,机遇也多。各式新设备的运用兴起,让我们能够学有所用,也必须有我们的理论知识来支持。
虽然我们不是研发部门,仅仅是运用和维护。但是,如果什么都不懂什么都不学,我想,在面对新一轮高速铁路发展的时期,你终将被淘汰,也只能成为一名普通的信号工。
第五,关于是否跳槽。这个问题相信很多人也想过,因为咱也是迷茫过来的人,啥都想。可是,这个问题只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毕竟每个大学生的质量也不一样,情况不同,结果自然不同。如果你想快速见效能够通过自己在学校里所学的知识直接获取高收入,那么铁路确实会挡了你的财路。
任何一个吃工资的职位或者行业,都是如此。那么,绝大部分大学生另谋高就的话,在这个经济危机的时代,我不认为是一个好的建议。铁路的起点低,入手易,如果你做不好一线职工,我想,也未必可以闯世界。
第六,最终建议。人从来都不是平等的,有的人一生下来就是亿万富翁,而有的人却连第一缕阳光都不能见到。所以,用积极向上的态度去去生活才是最重要的。你可以为着你的理想而努力付出,你也可以简简单单高高兴兴的每日吃喝玩乐的工作。人也就是那么几十年,少些抱怨多些理解。
付出未必会有回报,没有付出却真的没有回报。不记回报的付出,往往会有大的回报。
主题铁路法制案例心得体会和方法二
铁路运输运合同是调整铁路运输的法律工具,它是规范铁路运输行为,保障铁路运输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随着市场交易的更加频繁和旅客、货主的法律意识明显增强,越来越懂得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通过审理的案件对铁路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免责、赔偿与法律适用浅谈几个问题。
一、铁路货运合同纠纷中的免责
尽管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无过错责任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承担责任,如按《民法典》第107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不可抗力是所有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即便是像该法第123条所规定的典型的无过错责任也不例外。因此承运人对货物的毁损、灭失虽然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法律法规规定的事由时,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及相关的铁路法律的规定,承运人免责的法定事由有:1.不可抗力,即无法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事实,包括地震、风暴及其他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罢工等。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货物的自然性质和合理损耗是不能避免的它与承运人的管理行为无任何关系,当然,此时承运人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除了要举证证明货物性质与货物灭失、损坏之间因果关系外,还要举证证明自己在运输过程中尽了管理、照料货物的义务。3.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
如笔者审理一起铁路运输合同交付纠纷案件,原告七台河*务局煤炭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牡丹江市银峰煤*经销公司;被告人牡丹江铁路分局牡丹江站、牡丹江第*粮库;第三人黑龙江北方*具厂,牡丹江市先锋煤炭供应站。原告七台河*务局煤炭销售公司诉称,从七台河发牡丹江第*粮库16级原煤共12车600吨,此煤是发给牡丹江市银峰煤*经销公司,该公司没有收到货物。请求法院追回此煤款及损失费108000元。被告人牡丹江铁路分局牡丹江站辩称,原告与被告无托运输合同,更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牡丹江第*粮库未答辩。第三人黑龙江北方*具厂辩称,北方工具厂与牡丹江市先锋煤炭供应站有合同,原告12车原煤不应变更到北方工具厂,虽然收到12车原煤款交付牡丹江市先锋煤炭供应站不应按市场价格计算偿付原告。牡丹江市先锋煤炭供应站辩称,先锋煤炭供应站与牡丹江第*粮库、黑龙江北方*具厂都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12车原煤虽然不牡丹江市先锋煤炭供应站的煤,但牡丹江市先锋煤炭供应站收到黑龙江北方*具厂煤款87060元同意偿付原告。
本案就是起铁路运输合同的误交造托运人发煤收不到货物,而且多家都与一个单位有合同,一是托运人与牡丹江第*粮库专用线有合同,而牡丹江第*粮库又与多家有专用线有合同,原告应以自己名发货,而以七台河*务局煤炭销售公司收不到货和款;二是铁路只是从手续确认收货人,不该变更的变了;三是第三人不该收的煤收了,不该收的款收了。因托运人、收货人的责任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承运人可以免责。对于因托运人收货人过错而免责,在民法典及相关有铁路法律法规中均有规定,应该说当事人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是符合民法典的精神的,但合同当事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强调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又回到过错责任的嫌疑,容易让承运人产生侥幸心理,一旦发生了损害,承运人会千方百计地寻找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以达到避责的目的。从依法治企上讲,预防比不救济更符合法律的本质,所以我们要应该通过法律的实施来提高承运人、托运人及收货人相应的责任观念,而不是等损害发生后再去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因此,对于托运人、收货人过错必须附以严格条件其目的是预防损害风险的发生。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不难以发现,铁路货物运输误交付纠纷的发生,往往是铁路运输企业的工作人员没有仔细核对收货人的身份,对待工作不严肃,粗心大意,在这种情况下,铁路运输企业无疑要承担责任的,通过法院对铁路运输合同的审理,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促使铁路运输企业加强工作管理,提高工作能力。实践中还有另外一种误交付值得我们注意,也就是承运人利用企业管理体制不规范利用合同造成误交付,或承运人与其他法人单位签订代理交付协议,因代理法人的过错而发生的误交付。这种情况显然不是承运人免责的事由,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但如果承运人对代理法人的选任并不存在过错,在货运合同中收取的也是正常的运费,那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其中-通常包含两个诉讼,一个是赔偿诉讼,一个是追偿诉讼,在实践中,承运人作为被告时,往往会请求将有过错的代理法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应该说这是解决问题的办法,在法庭上,通过三方当事人的审理,往往起到了简化诉讼,解决纠纷效果。
二、铁路货运合同损失法定赔偿
当事人没约定赔偿额,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毁损、灭失,就必须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来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而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主要就是体现在法定赔偿中。如本院审理货物灭失案件中,原告在发货单写的是劳动保护品名,但所发货物是每件价值万元的皮夹克。《铁路法》规定了限制额赔偿和按照实际赔偿的原则,即承运人法定赔偿额最高不得超过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其次,审判中,对货物损失额的计算是按照起运地或托运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其法律依据一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8条及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1994)25号《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货物、包裹、行李的赔偿价格按照托运时的实际价值计算”。
笔者认为,铁路法规定限额赔偿原则其合理性是国际公识的。主要依据是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目的是合理分担运输风险。但对于货物损失额的计算按照托运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就有损害托运人利益的可能,因为《民法典》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条款的要求,承运人承担的实际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那么,货物实际损失的计算就不应以起运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了,而应以到达地或者应以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民法典》第312条对这个问题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既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赔偿额的,按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行业垄断的局面已经被打破,诸多的行业保规并不符合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规则,铁路运输行业作为经济主体,其参与激烈的运输市场必须遵循有关的竞争规则。在当前,提高服务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就是铁路运输企业提高运输质量的唯一的途径,提高服务质量就是要按照约定或法定的方式认真履行运输合同,而提高“售后服务质量”就是要保证违反合同后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的赔偿,让对方当事人充分相信铁路货物运输是安全可靠的,从而提高铁路企业的信誉,赢得更大的运输市场。 三、铁路运输合同纠纷法律适用
审理铁路运输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首先要适用全国人大制订的《民法典》第十七章的有关规定。然后是全人大常委会制订的《铁路法》的规定,其次是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最后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至于铁道部的相关规定、条例、规程等,除非是经过国务院发布,否则作为部门规章,仅具有参考的价值,不是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适用法律的顺序是民法典、铁路法、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按从大到小的顺序。后面与前面的内容有冲突的地方,后者的规定应该元效。最后,特别是对于责任及赔偿额的限制,属于运输企业的单方声明,仅对自身和其职工具有约束力,其约束力不应及于旅客和货主。也就是说,这类规定只能约束铁路企业自身,应视为其一种服务承诺,而旅客和货主为运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
铁路法制案例心得体会和方法 铁路法心得体会范文(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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