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研究培训心得体会 文献检索培训心得(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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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文献研究培训心得体会一
我国民事立法采用民商合一的体例,海商法往往被看做是民法领域的一个分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海商法同样适用。但是,由于海上活动的特殊性,海商法对一些问题作出了不同于广义民法的特殊规定,使之颇具海商法特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中明文指出,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它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同时它又有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因而被视为特别民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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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海商法;迟延交付;留置权;货运法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海商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便遵照民商法理论来审理海事争议案件。本文从海商法与民法的密切联系作为切入点,依次从海商法迟延交付、承运人留置权等多个货运法角度探讨民法和海商法之间的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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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的总和,每种法律制度都调整特定的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根本依据。民法是私法,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而对于海商法的定义,人们众说纷纭,可以说,《海商法》所调整的关系是纵横交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从这条规定来看,海商法作为民法的分支,其所调整的领域主要包括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以及与船舶有关的社会关系,主要为财产关系,也包括人身关系。
海商法与民法相比,具有明显特点,海商法虽然以海上运输和以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但其内容却涉及民法当中的各项基本制度。海商法中包括了与物权法相关的船舶自物权与他物权,与合同法相关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侵权行为法相关的船舶碰撞,特殊的时效问题以及一些涉外法律适用规定。这种包容性是其他部门法所不能做到的,这体现了海商法与民法的亲密关系,体现了二者的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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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这条规定有一点颇具争议,就是对“其”的解释,到底是指债务人所有还是与债务人有牵连关系即可,在学界争议极大。
为此,我们引入《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使用的是“相应的”一词,即该条款注重的是货物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的牵连关系,而不一定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我认为,对于海商法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应该融合入合同法的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贯彻了法律规定承运人,留置权的目的,也符合利益衡量所要求的法律原则。更能满足实践的要求[2]。加之我国已经逐渐注意了善意留置权制度的合理性,《海商法》第25条所规定的船舶留置权也没有要求标的船舶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所以,在承运人留置权问题上,应当融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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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商法》对于货物迟延交付的规定有着明显的漏洞,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何为“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如果承托双方迟迟不能达成共识,并且承运人违反直航适航义务,进而迟延交付给货方造成损害,货方如何以法律为依据向船方索赔,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
《合同法》第290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可见。承运人在运输期间的适当履行,表现为其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和在合理的期问履行运送义务两种情况。但对于《合同法》第290条和《海商法》第50条的关系,学者众说纷纭,有人认为《海商法》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是普通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海商法》对于迟延交付已有明确的规定,故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理应不予适用,《海商法》所规定的迟延交付的文字意义极其明确,不具有扩充解释的空间,对其进行司法解释无异于二次立法,不符合立法原则和程序”。也有人认为,《合同法》第290条应该适用,因为《海商法》第50条并没有对迟延交付进行确切定义,所以,《合同法》的规定仍然可以补充适用[7]。
此外,从举证责任上来看,在货物迟延交付上,海商法的规定也不尽完善。
我国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如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则货方在此情况下,只需证明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自身遭受损失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
我国海商法未对货物迟延交付举证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海商法迟延交付的规则基础是过错责任制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迟延交付损害赔偿的货方,应该在以下范围内举证: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自身有损失、前述二者的因果关系、承运人具有不可免责的过错。我们知道,对于免责条款的举证,海商法第51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5]。”但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适用于迟延交付,在迟延交付的举证问题上只能参照民法的规定,所以,在实务中,由于在运输途中,货物在承运人的掌控之下,让货方寻找证据,证明承运人的过错是非常困难或者成本极高的,这对于货方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这明显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4]。
笔者认为,对于迟延交付问题,下个明确的定义是必要的,我国立法机关应当着力完善迟延交付制度的立法。如果基于目前的状况,我认为应当采取海商法合同法相融合的方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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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私法的基本法是民法,即《民法通则》。民法的原则性规定和各特别法的具体规定,共同构成了民法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有合同法、担保法等。而海商法的以问题为中心的、非逻辑化的、灵活的、唯用性的法律思维不同于民法思维具有特殊性;海商法以效率优先、航运秩序的倾向性保护、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为其独特价值取向:海商法有其所独有的各种特殊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既要看到海商法与民法原理的冲突,又要看到海商法的特殊性;既不能盲目地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也不能用其他法律代替海商法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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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利明,等。民法学(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8.
[2]傅廷中。海商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7.
[3]司玉琢。海商法(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12.
[4]司玉琢,李志文。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geofgoodsbysea(seventhedition)
[6]周琦,林源民。从承运人迟延交付的几种常见情况看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的缺陷[a]。海商法研究(总第3辑)[c]。法律出版社,2000.
[7]张文广。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迟延交付确定标准之不足[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00)。
对于文献研究培训心得体会二
研究生管理工作是关系到研究生培养的重要环节,然而目前高校研究生管理难度较大,管理制度不灵活、执行难等现象普遍存在。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了研究生管理工作的新思路:加强数字校园建设、提高研究生管理人员的能力、加强导师队伍建设、完善考核评估机制、将思想政治教育融入到日常管理中。
作者:1.辽宁大学经济学院辽宁沈阳110036;2.辽宁大学亚澳商学院辽宁沈阳110136
随着研究生的扩招,我国研究生的规模在不断扩大。要做好研究生管理工作,提高研究生培养效果和培养质量,必须首先要深刻剖析当前我国研究生管理现状,牢牢抓住现阶段研究生特点和本质,逐渐探索出一条全面、多维度、有重点的研究生管理工作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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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管理难度大
当代研究生生源普遍多样化,结构组成复杂且年龄跨度大,致使研究生管理工作相对较难。此外,与本科生相比,研究生参与集体活动的意愿不强烈,缺乏凝聚力,给研究生管理工作增加了难度。
2、制度不灵活
不同学科在学科属性、知识结构、研究领域、培养年限、培养目标等方面各有针对性,然而在制定重大决策前,缺乏充分的调研和论证,较少听取广大教师和研究生的意见和建议,导致管理制度及决策缺乏灵活性和针对性,在对研究生的实际管理中往往采取“一刀切”的方式ll]。
3、制度执行难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规定,各高校也相应出台了各种规章制度,对研究生的学位授予及日常管理进行规定和约束。然而在实际执行层面,有些规定形同虚设。由于研究生群体的特殊性,导致研究生管理制度执行较难l2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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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加强数字校园建设,搭建信息化平台
当前在我国,高等教育信息化是实现高等教育改革和提高研究生教育质量的必然途径。目前我国已有不少高校使用了研究生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在系统中,各层级研究生管理部门如学院研究生部、校研究生院等部门对掌握研究生各项基本信息、成绩一目了然。借助信息化这一平台,可以从招生录取、日常管理、教学培养、社会实践、学位授予、就业指导等各个环节对研究生进行监督和管理,不仅使研究生教育管理工作变得更加高效便捷,也实现了教育资源的共享。
2.2提高研究生管理人员的综合能力
研究生管理者在整个研究生管理工作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也是维系研究生与导师之间和谐关系的纽带。一名合格的研究生管理者,首先要热爱研究生工作,有较高的政治素养和品德素养。要坚定不移的坚持党和国家的方针路线和各项政策,并着力培养研究生具有正确的政治方向,成为有理想、有担当的一代优秀青年。其次要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明确工作职责。研究生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百折不挠的坚强意志和锲而不舍的进取心,敢于不断挑战和迎接新的工作内容、工作任务。最后要提高研究生管理人员的专业化程度。应定期开展研究生管理人员讲座、培训等学习活动,逐步培养学习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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