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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教师法 宪法案例讲解(5篇)

来源:互联网作者:editor2024-01-313

人的记忆力会随着岁月的流逝而衰退,写作可以弥补记忆的不足,将曾经的人生经历和感悟记录下来,也便于保存一份美好的回忆。那么我们该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范文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优秀范文,欢迎大家分享阅读。

宪法教师法 宪法案例讲解篇一

案例:王某在初中读书时,由于好打架斗殴,不思证书,成绩不佳,多次被老师批评,1985年初中毕业没有考上高中,在家住闲。此期间,其父因犯强奸罪被判刑。1986年其父托人将他送入职中,因为其父犯罪,使他受连累,同学骂他是杂种。同时,又因学习不好、好斗,老师也歧视他。这使他心理受压抑而不满,乃至怨恨这个社会不公平。于是他偷偷写了一张攻击社会主义的大字报,并连夜贴在县政府大门口的墙上,3天后被捕。

评析:王某由于家庭和个人的问题,由怨恨而牵怒于政府,进而仇视社会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王某的攻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构成的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和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王某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

◆破坏国空制度和国家机构案

案例:孙某,男,19岁,运输公司工人。杨某,男,20岁,红星变压器厂工人。高某,男,21岁,仪表厂工人。

孙某、杨某、高某从1984年4月起,多次共谋策动劫持飞机,准备外逃投敌。7月25日,他们利用骗取的介绍信,购买了机票,携带炸药、匕首、指南针、民航示意图混上飞机。当飞机抵无锡上空时,他们手持凶器,身绑炸药,冲进驾驶舱,威逼机组人员改变航向劫机外逃,并刺伤机组人员和旅客,叫嚣要杀死共产党员,呼喊批革命中号。经机组人员和旅客奋起搏斗,罪犯当场被抓获。

评析: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孙某等劫机投敌的行为,是仇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仇视社会主义制度的严重犯罪行为,并且手持凶器,身绑炸药,威逼驾驶员改变航向,呼喊反革命口号,叫嚣要杀死共产党员,实施了危害中华人民共

和国的行为。这种行为实属为,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和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王某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

◆破坏国空制度和国家机构案

案例:孙某,男,19岁,运输公司工人。杨某,男,20岁,红星变压器厂工人。高某,男,21岁,仪表厂工人。

孙某、杨某、高某从1984年4月起,多次共谋策动劫持飞机,准备外逃投敌。7月25日,他们利用骗取的介绍信,购买了机票,携带炸药、匕首、指南针、民航示意图混上飞机。当飞机抵无锡上空时,他们手持凶器,身绑炸药,冲进驾驶舱,威逼机组人员改变航向劫机外逃,并刺伤机组人员和旅客,叫嚣要杀死共产党员,呼喊批革命中号。经机组人员和旅客奋起搏斗,罪犯当场被抓获。

评析: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孙某等劫机投敌的行为,是仇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仇视社会主义制度的严重犯罪行为,并且手持凶器,身绑炸药,威逼驾驶员改变航向,呼喊反革命口号,叫嚣要杀死共产党员,实施了危害中华人民共

和国的行为。这种行为实属对国家和对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我国司法机关对其必将依法惩处。◆破坏民族团结案

案例:林甲,男,17岁,汉族,河北省某县中高三年级学生。林乙,男,15岁,汉族,河北省某县中高二年级学生。

林甲、林乙二人系同乡同村同姓叔伯兄弟,在县中读书,并住校。1988年春的一天,林甲因个人卫生不好,被班级同学、班卫生委员田某(回民)指出,并要求他在三天内将个人卫生搞好,要求他不要因为一个人影响班级评比。林甲对此很不满,认为田某故意使其难堪,不买账,待田某离开林甲宿舍后,大骂田某,并有侮辱回民的言论。林甲辱骂田某的事,当天晚上就传到田某的耳朵里,田某火冒三丈,立即去责问林甲,于是两人大吵起来,后被同学们劝住,从此两人结下仇。田某因为是班干部,过后没有把这件事放在心上。林甲则不然,过后时时想报复。于是他去找林乙,两人商讨报复的方法。两面三刀个经过一番密谋,由林乙放哨,林甲找来一块熟猪肉皮,给田某的饭碗擦上猪油。田某吃饭时总觉得味道不对,但头一、二次他没有在意,第三次觉得对劲,于是田某就暗中留意,在某天下午课外活动时间,他发现了林甲、林乙两人鬼鬼祟祟的溜进宿舍,直往饭碗上抹什么东西,他立即冲进去,看见二林正在拿猪肉皮擦他的碗。田某怒发冲冠,冲上去有力打了林甲一拳,于是二对一的撕打起来。田某吃了亏,又发现二林是侮辱回族,他跑到各年级,把回民同学叫在一起,并把二林侮辱回族的言行叙述一遍。回民的激情奋起,立即去找二林,找把二林痛打一顿。当天晚上同宿舍的同学,发现林甲鼻青脸肿,就问他是谁打的。林甲添油加醋的说是田某带领全校的回民打的。于是有几个好斗的“仗义之士”出头联络汉族同学,并煽动说:“回回结伙打老汉”,一些不明真相的学生,一哄而起,追打回民同学。第二天回民同学罢课,并要求学校保护回民。学校经过调查,是因为林甲、林乙的行为造成的,学校给了他们应有的处罚。

评析:林甲、林乙两个人由于对田某同学不满进而发展成为歧视回民,谩骂回民和向田某饭碗上抹猪油是侵犯他人信仰自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第四条规定:“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

行为。”林甲、林乙两个人的言论和行为,在主观动机和客观效果上都构成了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应受到必要的处罚。◆破坏自然资源案

案例:毛甲,男,15岁,汉族,陕西省某县某乡中学学生。毛乙,男,15岁,汉族,陕西省某县某乡中学学生。卞某,男,14岁,汉族,陕西省某县某乡中学学生。

毛甲、毛乙、卞某三个人于1982年11月某日放学回家,路过一条山沟,突然发现一只小熊猫,三个人不顾一切的去追扑,不多时,便追上了熊猫。小熊猫用力反抗,于是三个人用石头、木棍一顿乱打,把熊猫打昏了,于是用藤条将熊猫捆起来,并用木棍往家里抬。由于小熊猫被三个人打昏,捆梆不得法,致使小熊猫在半路上就死了。三个人将熊猫抬回家交给父母,父母将熊猫皮剥掉,肉煮吃了。评析:熊猫属于国家一类保护动物,属于国家极为珍贵的自然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毛乙、毛甲、卞某三个人的行为破坏了国家保护的珍贵动物,属于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应受到必要的处罚。◆破坏国家财产案

案例:苗某,男,16岁,汉族,安徽省合肥市某中学学生。昌某,男,16岁,汉族,安徽省合肥市某中学学生。

苗某、昌某在同一所学校同一个班级学习,由于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学会吸烟和赌钱,经常旷课。1988年秋的一天,两人又想赌钱,但手头又没有钱,于是两个人一商量,乘天黑没有人注意,把马路上的下水井盖搬走,拿去卖废铁。苗、昌二人一连干了三个晚上,砸破了六个下水井盖子,后来被人发现抓获。

评析:苗某、昌某两个人,为赌博玩乐,偷搬马路下水井盖子,砸碎卖废铁实属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苗福生、昌会民偷马路下水井盖的行为,属于破坏国家财产的行为,应受到相应惩罚。

◆破坏集体财产案

案例:尤某,男,17岁,汉族,河北省某市郊区某乡中学学生。尤某由于受拜金主义思想的影响,瞧着别人发财,吃喝玩乐,他也想发财。1988年春的一天晚上10点,偷偷爬墙溜进本村电线厂,偷出铜线10公斤,并于第二天拿出去卖时被查获。

评析:尤某由于对金钱的贪欲,乘黑夜到村办工厂偷盗铜线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才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尤某的偷盗行为,不仅是违法犯罪行为,也是违宪行为,理应受到处罚。◆破坏国家林木案

案例:武甲,男,16岁,汉族,山西省某县中学学生。武乙,男,16岁,汉族,山西省某县中学学生。

武甲、武乙两个人为同宗叔伯兄弟,同在一个学校读书。1989年冬天放假,两人相约一同上山打柴。两人打柴时,发现死树很少,于是两个人将林中胳膊粗的小树砍倒一片当柴背回家,并在回家的路上被一村民发现,报告村委会,村委会派人上山检查属实,于是村委会决定对武甲、武乙实行经济处罚。

评析:武甲、武乙两个人借上山打柴之机,砍伐树木属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宪法第九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武甲、武乙的行为违反了宪法关于保护林木的法律规定,砍伐树木是属于破坏林木的行为,应受到处罚。◆溺杀残疾婴儿案

案例:青年工人何某与女工李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不久,李某告诉何某自己已怀孕,何某乐不可支。谁知李某分娩后,发现婴儿患唇裂。夫妻俩嫌弃生的是女孩,并且患有先天性疾病,于是何某主张把婴儿“弄死”,李某问:“弄死不犯法?”何某说:“弄死畸形和残疾的婴儿不犯法。”于是二人共同把婴儿溺杀。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婚姻法第15条规定:“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我国法律禁止任何虐待、遗弃、残害和溺杀婴儿和儿童和行为。出于人道

主义,对于那些残疾和畸形的婴儿和儿童,更应给予特殊的照顾和保护。因为他们缺乏一般儿童应有的身心健康,为了保证这些儿童和其他儿童享有同样的权利,社会、家庭都应更加精心的抚育和照顾。本案中的何、李二人,以婴儿先天畸形和残疾为由,而加以残害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溺婴和用其他手段杀死婴儿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说,何、李二人溺杀婴儿的行为不仅“犯法”而且是犯罪,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案

案例:汉族青年谢某与一回族发青年马某相恋。不久两人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正当他们准备举行婚礼的时候,马某和马某的父兄向谢某提出一个要求,要谢某必须信仰伊斯兰教。谢某不答应,马某的弟弟就要纠集一些族内的人“好好教育”一下谢某,一时搞得剑拔驽张,难以收场。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婚姻法》第2条和第9条也分别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依照我国婚姻自由的原则,法律并不限制不同民族男女之间的婚姻。但是,由于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不同,作为非少数民族一方,应尊重少数民族一方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同样,作为少数民族一方,也应尊重非少数民族一方的习惯和自由,而不能因双方结婚就强迫对方信仰某种宗教。双方应从有利于民族团结、家庭和睦出发,互谅互让、求同存异,创造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所以说,马某及其父兄强迫谢某信仰伊斯兰教的作法是错误的,是违反宪法精神的。◆侵犯妇女权益案:

案例:纪某,男,某厂车间干部。陈某,女,某大学的电话员。纪、陈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夫妻俩本该恩恩爱爱地生活,可是纪某是封建夫权思想严重的人,他一直用“三从四德”的一套来管

束妻子。他不但要求妻子工资、奖金全部交给他,而且,每日还要为他温酒、炒菜,送到眼前,稍不如意,便非打即骂,甚至有时把陈某关在门外,不准进家。陈某受不了纪某的虐待,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9条也规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作为夫妻,本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共同操持家务,建立一个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是,纪某由于受封建的男尊女卑、夫权思想的影响,把妻子看成是自己的仆人和奴隶,一切要听从自己的支配,稍不如意,便拳脚相加,严重地侵犯了陈某的人身权利,损害了陈某的身心健康,所以,陈某可以向纪某所在单位和其他组织反映情况,要求对纪某进行批评教育。同时,若纪某虐待妻子手段和情节恶劣时,陈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也可以提出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将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切实保障妇女权益的判决和调解。◆破坏计划生育案

案例:男青年唐某与女青年于某婚后连续生了3个女孩。唐某是独生子,为了不断“香火”,他便想让妻子再生一个男孩。当于某再次怀孕后,村妇女主任找到唐某,要他协助动员妻子去流产时,唐某却说:“计划生育是女人的事,你别找我们‘老爷们’。”而在背后却坚决阻止妻子流产,以达到超生的目的。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婚姻法第22条也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封建的养儿“传守接代”和“多子多福”等宗法思想的影响,严重地阻碍了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特别是一些男同志,看到妻子生了女孩,就埋怨妻子断了他家“香火”,要么坚持再生,要么提出离婚。当向其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时,又不屑一顾地把责任推向女方。案例中的唐某就是这样的代表。生儿育女、计划生育,不只是丈夫或妻子个人的事,而是夫妻共同的责任。所以说,唐某所谓的“计划生育是女人的事”是非常错误的,是违反宪法精神的。

◆公民享有权利同履行义务是统一的

案例:方成、方莹系兄妹。在方成14岁、方莹11岁的时候,母亲不幸去世。父亲为了再娶,视他俩为包袱,经常打骂,不给饭吃,不让回家。兄妹俩不堪父亲的虐待,经常不回家,父亲不但不把孩子找回来,索性把家门锁上,永远不让孩子回来。兄妹俩有家能归,无奈便离家出走,靠乞讨和捡破烂为生。现在方成兄妹长大成人,他们靠劳动致富,不仅盖上了新房,而且还买来了高档家电和家具,日子过得很富裕。方成父亲见子女日子过得挺红火,就要求方成兄妹俩每月付给30元赡养费,并说,如果不给,就到法院告他们虐待老人。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婚姻法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抚助的义务。”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等有关条文,都明确地规定了公民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这是正确处理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指导原则。只讲权利,不尽义务或只尽义务,不证明权利都是不正确的,即便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也不能废除这样的原则。方成的父亲在子女幼小,需要抚养教育,而他又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本应依法履行抚养义务。但方父为了自己再娶,嫌弃子女,经常打骂,逼迫子女离家出走,沿街行乞。这种行为不仅应受到道德的谴责,而且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方父自己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抚养子女的法律义务,却要求子女付给他赡养费。这种要求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因而他的请求,法院是不会支持的。◆黑龙江省的第一大赔偿案

案例:转业9天的石东玉,因一起毫不相干的凶杀案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未婚妻因此改嫁他人,大姐精神恍惚探监时被火车撞死,小妹出走他乡。6年后,伊春市公民局友好分局终于查清此案。1995年4月22日,石东玉被无罪释放。黑龙江省及伊春市很快给石东玉赔偿人民币6万余元,二室一厅居室一套,并安排了工作,使黑龙江第一大赔偿案划上了句号。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要作人员侵犯了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 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要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的石东玉因一起毫不相干的凶杀案被判死缓,冤枉坐牢6年,致使其本人,亲属人仅精神上遭受打击,经济站也造成巨大损失。所以,有关部门在清查错案的同时,及时给予赔偿是完全应当的,合进合法的。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案例:近年来,中央把反腐败斗争摆在党风建设的特殊地位,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不同程度地取得了阶段性成果。1994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共查检案件135112件,受处分的人数共131703人,其中县处级干部3528人,地厅级干部308人,省部级干部17人,军队干部11人。95年上半年查办案件75445件,受处分人数47560人,比94年同期上升7.4%。说明反腐败力度在加大,94年开除党籍的是23226人,占党纪处分总数26.09%,开除工作籍的5959人,占政纪处分的11.03%,受刑事处分的1691人。如原省公安厅厅长郭正民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借为外商办理来往港澳的通行证之机索贿,而且任命港商为副年级干部,从中受贿170000元,被开除党籍并判处死刑,这充分显示党和国家反腐倡廉的决心。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固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些规定具体体现了我国公民权利义务平等性的特点。这一特点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任何公民既平等地享受权利,又平等地履行义务;(2)任何公民在享受权利和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3)宪法明确规定反对特权,有利于平等原则的贯彻执行。腐败现象严重损害党和国家的肌体,破坏我党和政府的声誉。中央加大反腐力度,下决心查处大案要案,并取得显著成效,贯彻、执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增强了全党和全国人民长期坚持反腐败斗争的信心,使反腐败斗争保持了健康发展的势态。

◆分裂祖国是违宪违法行为

案例:1989年3月在西藏拉萨市发生了一系列骚乱事件。这些事件,既不是民族、宗教问题,也不是人权问题,而是少数分裂分子预谋和蓄意制造的分裂祖国的暴力活动。在事件中,一些人利用游行、示威的形式,打起了“西藏独立”的旗号,破坏拉萨的正常社会秩序和宗教活动,造成了当地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妄图达到分裂祖国的目的。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第4条规定:“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少数分裂主义分子预谋和蓄意制造分裂祖国的暴力活动,直接违背了宪法的有关规定,违害了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严厉制裁。

◆宪法赋予的选举权不容破坏

案例:某地选举的民代表时,张某在三次讨论候选人提名过程中,对群众提出的候选人都没有表示反对,也没有提出新的候选人。在正式选举中,张到会场对一些选民说:“我们不选他们(指两个候选人),我要选就选我自己。”他先向两名没有带笔的选民索要选票。因为这些选民没有听到张说:“要选自己”的话,以为他为人代笔,便把选票交给他代写。就这样张共收了33张选票,在未征求选举人同意的情况下,把两个候选人的名字上打了“×”,在另选人栏下填上自己的名字。经检查,这些选民都不同意选张某。由于他的破坏,两名候选人的选票都没有超过半数,造成选举无效的严重后果。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人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人选举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的政治权利自由。破坏或妨碍公民的选举,不仅直接影响公民民主权利的行使,而且可能使一些人混进国家政权机关,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影响国家机关的威信。因此,为了保障公民行使当家作主的神圣权利,不仅选举法专章规定了对各种破坏选举或妨碍选民

自由行使选举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刑法也进一步规定了破坏选举罪,并规定对这种犯罪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为保障选举的顺利进行和选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本案中的张某非法煽动选取民不选候选人,以欺骗的手段索取了33张选票并擅自填写上自己的名字,造成选举无效,妨害了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构成破坏选举罪,应依法对其进行制裁。◆践踏民主,非法选举

案例:1987年4月,云南大姚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召开第一次会议。大会主席团根据县委提出的候选人建议名单通过后,提交全体代表讨论酝酿,50多名代表讨论中明确表示不赞成名单里提出的县长和人大常委会主任做候选人,提出了新的候选人名单,并向主席团要求实行差额选举。在这种情况下,依照组织法的规定,应提出新的县长和人大常委会主任候选人名单。但人大主席团部分成员和县委个别领导却置代表们的意见和要求于不顾,强行决定只拿出一名候选人,用等额选举的办法进行选举。选举结果公布后,许多代表认为,这种作法是对民主的践踏,这种选举是非法的。中共楚雄彝族自治州州委和州人大常委会了解实情后,对这次违法选举迅速作出决定,宣布此选举结果无效,重新选举县长和县人大常委会主任。这一决定受到了广大群众的赞扬。

评析: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根本保证。我国宪法《总纲》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第10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第103第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据此,大姚县的县长和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只能由大姚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不能由任何组织或个人强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选民或者

代表,十人以上联合,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情况。”大姚县选举时已有50名代表提出了新候选人的名单,但大姚县人大大会主席团的部分人不按宪法办事,不尊重人民代表意志,而只按长官意见办事,这是严重违反宪法的。宪法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因此,楚雄州委,州人大常委会依法宣布大姚县这次选举无效是完全正确的。◆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应尽的义务

案例:1995年10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苏坡税务所的数名税务干部前往红碾村进行税务检查。在检查到张少平所开的皮鞋生产作坊时,张阻止税务干部进入其生产场所进行检查,并用下流语言辱骂税务干部。在税务干部多次耐心地向其宣传依法纳税的义务无效的情况下,税务干部依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作坊进行强行检查。当发现张少平自己今年5月开办皮鞋生产作坊以来,多次拒绝向税务所申报纳税,欠税总额4859.92元的违法事实时,张少平恼羞成怒,居然公开用铁锤威胁并欲殴打税务干部,并引起不明真象围观群众的起哄和抓扯,致使数名税务干部受伤。在联防队和派出所干警的制止下才平息了事态。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企业和个人对国家应尽的光荣义务,是支援祖国建设的实际行动,是爱国的表现。但是,现实生活中,也有个别企业和个人由于法制观念淡薄,存在着偷税、漏税和抗税的现象。像本案中的张少平,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就是一种严重违法的抗税行为,理应受到法律制裁。《中

宪法教师法 宪法案例讲解(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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