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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危险品管理法规 停车场管理法规(通用7篇)

来源:互联网作者:editor2024-01-3111

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大家都尝试过写作吧,借助写作也可以提高我们的语言组织能力。相信许多人会觉得范文很难写?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危险品管理法规篇一

第一条  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统称城市)用于停放车辆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供公众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统筹考虑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编制综合交通运输规划,应当按照适应停车需求、节约利用资源的要求确定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依法收取停车费。

鼓励建设节约利用土地资源的地下停车场、空间立体式停车场。建设地下停车场的,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计算容积率、建筑规模和计收土地价款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航空港和交通枢纽;

(三)居住区;

(四)公园、旅游景点;

(六)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其他场所。

第八条  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达不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依照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结合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可以计入停车场配建指标。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作为停车场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连接城市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不得影响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防护效能。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开放20日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停车场的名称、位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泊位数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收到的信息录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妥善保管车辆进出信息,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6个月;

(五)及时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停车场内不得进行妨碍车辆出入和停放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标明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停车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不出具合法有效收费票据或者超过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停车人有权拒付。

第十五条  停车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爱护停车设施,不得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价格优惠、提升管理水平或者对外出租等措施提高停车场的使用效率。

商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等商业场所应当引导消费者进入本场所配建或者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减轻道路停车压力。

第十七条  禁止违反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规定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设置收费停车场。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场应当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实时传输停车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为公众提供停车信息服务。

危险品管理法规篇二

为进一步规范县城城区机动车辆停放秩序,打造畅通交通环境,县政府成立了垫江县停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停车办”)。今天上午九点,公安、市政、交通等工作人员在县城中心广场开展了停车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活动。

据了解,垫江停车办由垫江公安、垫江市政、垫江交通三个部门联合组成,主要负责县城城区机动车辆停放管理及行政执法工作。现将规范县城城区车辆停放有关事宜告知如下,望广大车主自觉遵守,维护垫江城市形象。

一、停车办公布县城城区各路段停车泊位信息,机动车辆应当停放在指定或批准设置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施划停车泊位或设置公共停车场,不得将停车泊位占为他用。

二、机动车辆停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班车、出租车应当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九条 、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指定地点停放上下客。凡在道路上违法违规停放的车辆,由停车办执法人员进行摄像取证,张贴违停通知单(书),予以暂扣或拖移,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违停车辆驾驶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持通知单(书)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三、按照《垫江县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县城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标准的复函》垫江发改委〔2015〕189号文件的要求,城区部分路段的`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实行限时收费管理。收费时段:07:00 —  21:00,其中一类区域:临时停车2小时内(含2小时),按1元/半小时·车位收费;超过2小时以上的,按1.5元/半小时·车位收费,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费。二类区域:临时停车2小时内(含2小时),按1元/小时·车位收费;超过2小时以上的,按2元/小时·车位收费,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费。

注:一类区域包括南内街、南新街、凤山路、新华街、工农路、人民路的部分公共停车泊位,其他路段的公共停车泊位为二类区域。车辆停放者应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将车辆有序停放在泊位线内,并按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危险品管理法规篇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保障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公民健康水平,除害防病的群众性社会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实行科学管理,逐步实现爱国卫生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七条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承担。

铁路、民航等大型企业和部队设立的爱卫会组织,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各级爱卫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统一规划和部署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监督、检查、评价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四)动员和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除害防病的社会卫生活动;

(五)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九条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在爱卫会的协调下,按照工作分工履行职责。

第三章管理

第十条爱国卫生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其目标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内容。

第十一条在城市应当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创建卫生城市。

在农村以改水、改厕、健康教育为重点,带动环境卫生整治,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促进文明村镇建设。第十二条每年四月份为全省爱国卫生月。

城市各单位实行门前绿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十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有关卫生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按照省健康教育规范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每个公民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乱放、乱贴乱画。

第十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达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管理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宣传工作,定期组织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孳生场所。

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爱卫会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病媒消杀药物,必须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消杀药物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保证用药的安全、合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消杀药物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保证用药的安全、合理。第十六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本单位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交由环境保护专业单位采取有偿服务办法,统一密闭运出,集中处理。

第十七条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扰民和影响卫生。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除特别指定区域外,在医院、影剧院、车站、港口、机场、商场等的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食堂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四章监督

第十九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在其工作人员中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爱国卫生监督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聘任的爱国卫生检查员,履行爱国卫生检查职责,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铁路、民航、部队、大型企业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并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县以上爱卫会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不能达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二)单位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工作达不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管理标准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经教育不改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县以上爱卫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已经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卫生质量下降,达不到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授予机关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对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污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或者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

最新危险品管理法规 停车场管理法规(通用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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