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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危险品管理法规 停车场管理法规(通用7篇)

来源:互联网作者:editor2024-01-3111

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大家都尝试过写作吧,借助写作也可以提高我们的语言组织能力。相信许多人会觉得范文很难写?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危险品管理法规篇一

第一条  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统称城市)用于停放车辆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供公众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统筹考虑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编制综合交通运输规划,应当按照适应停车需求、节约利用资源的要求确定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依法收取停车费。

鼓励建设节约利用土地资源的地下停车场、空间立体式停车场。建设地下停车场的,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计算容积率、建筑规模和计收土地价款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航空港和交通枢纽;

(三)居住区;

(四)公园、旅游景点;

(六)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其他场所。

第八条  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达不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依照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结合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可以计入停车场配建指标。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作为停车场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连接城市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不得影响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防护效能。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开放20日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停车场的名称、位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泊位数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收到的信息录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妥善保管车辆进出信息,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6个月;

(五)及时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停车场内不得进行妨碍车辆出入和停放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标明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停车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不出具合法有效收费票据或者超过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停车人有权拒付。

第十五条  停车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爱护停车设施,不得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价格优惠、提升管理水平或者对外出租等措施提高停车场的使用效率。

商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等商业场所应当引导消费者进入本场所配建或者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减轻道路停车压力。

第十七条  禁止违反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规定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设置收费停车场。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场应当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实时传输停车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为公众提供停车信息服务。

危险品管理法规篇二

为进一步规范县城城区机动车辆停放秩序,打造畅通交通环境,县政府成立了垫江县停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停车办”)。今天上午九点,公安、市政、交通等工作人员在县城中心广场开展了停车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活动。

据了解,垫江停车办由垫江公安、垫江市政、垫江交通三个部门联合组成,主要负责县城城区机动车辆停放管理及行政执法工作。现将规范县城城区车辆停放有关事宜告知如下,望广大车主自觉遵守,维护垫江城市形象。

一、停车办公布县城城区各路段停车泊位信息,机动车辆应当停放在指定或批准设置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施划停车泊位或设置公共停车场,不得将停车泊位占为他用。

二、机动车辆停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班车、出租车应当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九条 、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指定地点停放上下客。凡在道路上违法违规停放的车辆,由停车办执法人员进行摄像取证,张贴违停通知单(书),予以暂扣或拖移,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违停车辆驾驶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持通知单(书)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三、按照《垫江县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县城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标准的复函》垫江发改委〔2015〕189号文件的要求,城区部分路段的`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实行限时收费管理。收费时段:07:00 —  21:00,其中一类区域:临时停车2小时内(含2小时),按1元/半小时·车位收费;超过2小时以上的,按1.5元/半小时·车位收费,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费。二类区域:临时停车2小时内(含2小时),按1元/小时·车位收费;超过2小时以上的,按2元/小时·车位收费,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费。

注:一类区域包括南内街、南新街、凤山路、新华街、工农路、人民路的部分公共停车泊位,其他路段的公共停车泊位为二类区域。车辆停放者应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将车辆有序停放在泊位线内,并按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危险品管理法规篇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保障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公民健康水平,除害防病的群众性社会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实行科学管理,逐步实现爱国卫生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七条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承担。

铁路、民航等大型企业和部队设立的爱卫会组织,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各级爱卫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统一规划和部署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监督、检查、评价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四)动员和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除害防病的社会卫生活动;

(五)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九条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在爱卫会的协调下,按照工作分工履行职责。

第三章管理

第十条爱国卫生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其目标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内容。

第十一条在城市应当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创建卫生城市。

在农村以改水、改厕、健康教育为重点,带动环境卫生整治,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促进文明村镇建设。第十二条每年四月份为全省爱国卫生月。

城市各单位实行门前绿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十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有关卫生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按照省健康教育规范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每个公民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乱放、乱贴乱画。

第十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达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管理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宣传工作,定期组织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孳生场所。

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爱卫会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病媒消杀药物,必须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消杀药物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保证用药的安全、合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消杀药物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保证用药的安全、合理。第十六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本单位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交由环境保护专业单位采取有偿服务办法,统一密闭运出,集中处理。

第十七条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扰民和影响卫生。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除特别指定区域外,在医院、影剧院、车站、港口、机场、商场等的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食堂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四章监督

第十九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在其工作人员中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爱国卫生监督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聘任的爱国卫生检查员,履行爱国卫生检查职责,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铁路、民航、部队、大型企业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并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县以上爱卫会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不能达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二)单位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工作达不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管理标准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经教育不改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县以上爱卫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已经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卫生质量下降,达不到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授予机关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对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污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或者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原则)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职责)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爱国卫生宣传)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爱国卫生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机构)

市和区、县、乡镇(街道)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八条 (爱卫会职责)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旅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爱卫办职责)

各级爱卫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和效果评价;

(四)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五)进行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

(六)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工作;

(七)执行爱卫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单位爱卫机构、人员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爱国卫生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并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工作制度)

每年4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月重点解决社会卫生的突出问题。

提倡和推行建立卫生劳动日制度,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为本市卫生劳动日。

第十二条 (城区爱国卫生)

各区、县、街道、县(区)属镇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等级卫生街道(镇)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按期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第十三条 (农村爱国卫生)

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安全卫生供水、卫生厕所修建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爱国卫生)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健康教育)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学校应当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六条 (除四害)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以下。

第十七条 (个人社会卫生规范)

个人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垃圾污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监督队伍及其职责)

市和区、县爱卫会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所管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受同级爱卫会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执法规范)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表彰奖励)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荣誉称号的取消)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爱卫会或者上级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处罚)

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中,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十七条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本市的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有关部门未处理的,区、县以上爱卫办有权建议该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妨碍执法处理)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危险品管理法规篇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独立建设的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为公共建筑、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设置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道路停车泊位和利用街坊路、胡同以及待建土地、临时空闲场地设置的停车场。

第四条机动车停车是静态交通体系,机动车停车场坚持统筹规划建设,实行差别化管理,逐步形成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的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为补充的格局。

本市鼓励社会多元化参与停车场建设,鼓励社会单位对外开放停车场。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停车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政策,并会同相关部门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独立建设的停车场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统筹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制定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并对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民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及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统筹协调。区、县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辖区内通过建立停车管理委员会等形式,依法进行机动车停车的自我管理。

第七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布局,明确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驻车换乘停车场和为改善交通管理秩序建设的公益性停车场,是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企业运作的方式进行建设与管理。

在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医院、政府机关、博物馆、展览馆、大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服务性设施用地内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建设用地实行划拨。

第九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开发利用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道路、广场、绿地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停车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市容、民防、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本市核心区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其所在区域内的居住停车需求,鼓励建设单位在配建指标基础上利用地下空间增建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将增建的停车场对周边居民开放。

第十一条既有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经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居住区不具备场地条件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二条不能满足居民停车需求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单位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开发项目建设的进度。

第十三条设置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设置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有关规定。停车场设置后10日内,设置单位应当将停车位情况报送区、县停车管理部门。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配建停车诱导系统以及停车诱导标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不得将停车场改作他用,因实现原规划用途将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的除外。

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前一个月向社会公示,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本市建立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停车场动态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建设区域停车诱导设施,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将配建的停车诱导系统接入所在区域停车诱导设施,但单位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除外。

第十六条本市停车收费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具体区域划分及标准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场,小区居民凭有效证明停车时,其临时停放或者按月、按年租用停车位收费标准按照居住区露天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规范居住区地下停车场收费,提高居住区地下停车场利用率。

第十七条居住区的配建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并公示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八项等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本市鼓励单位和居住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配建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实行错时停车。

依照前款规定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可以按照核定的价格对社会车辆收取停车费,但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错时合作停车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为停车人提供便利。

在单位配建停车场错时停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影响停车场正常运行的,停车场有权终止错时停车约定。

第二十条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价格核定、明码标价牌编号等手续,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到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登记证明及复印件;

(二)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协议;

(三)竣工验收文件;

(四)停车泊位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七)停车诱导系统建设技术说明书及管理运行方案。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的停车场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七项。

第二十一条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核定的价格收费,并出具专用发票;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六)对停车管-理-员进行专业培训、考核;

(七)不得在停车区域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其他经营活动;

(八)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九)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

中心城范围内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24小时开放;按照规定实行限时的临时停车场除外。

第二十二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应当对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的运营服务实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并予以公示。

除前款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应当与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一)发生服务质量纠纷,影响恶劣的;

(二)未按原承诺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期足额缴纳占道费的;

(四)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五)擅自转租转包、挂靠经营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可以终止协议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停车管理部门有计划地对道路停车泊位内的停车实行电子计时收费。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实际状况以及维护交通秩序的需要,可以在道路上加装隔离桩等设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移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协议和车位租赁协议中予以明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有权予以制止并举报。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内停放,并不得超过规定时间。

在停车场内停放机动车的,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

(二)停车入位且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做好驻车制动;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备;

(五)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六)进出停车场、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停车人不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劝阻;造成损害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停车人有权对停车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周边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并在票证上标示活动周边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及停车场位置;停车场地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承办者应当在票证及其他宣传媒体上提示活动参与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活动场地周边道路设置一定数量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出租车上下客车位。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上述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出租车专用上下客车位,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将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将停车场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停车泊位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停车场未实行24小时开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损坏、挪移、拆除隔离桩等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擅自在居住区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擅自在道路、居住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具体划定各自在道路及道路、居住区以外其他公共场所相应的职责范围;对尚未明确划定执法管辖权的公共场所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先行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擅自设置的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相关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建设、税务、质量监督、民防、消防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行政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违反本办法,有扰乱公共秩序、招摇撞骗、诈骗、妨碍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在停车管理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危险品管理法规篇五

导语:这是在药事管理法规辅导中关于食品进出口的相关内容,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六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六十三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六十四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五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六十六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六十七条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十八条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信誉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危险品管理法规篇六

克拉玛依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是党和国家人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为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防止和纠正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中的违规现象,维护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真实性和严肃性,保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实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结合克拉玛依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中,必须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以及党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政策法规等文件,严密保管,确保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三条   克拉玛依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理由市人才劳动力交流中心实行集中统一、归口管理。业务上接受组织部、市人事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的人事档案,更不允许本人保管自己的人事档案。

第二章  管理的职责范围及费用

1、克拉玛依市辖区内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的辞职、辞退、有偿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的人事档案。

2、改制后与原国有企事业单位脱钩,有偿解除劳动关系整体分离人员的人事档案。

3、非公有制单位或不符合新人发[2002]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不具备档案管理资格的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4、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和自费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5、跨地区流动人员中自愿在工作所在地(即克拉玛依市)保存管理其档案人员的人事档案。

6、组织部、市人事局确定的其他需要在市人才劳动力交流中心管理的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五条  退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市人才劳动力交流中心根据本人意愿管理其人事档案,原则上集中管理,也可将其转至所在退休管理单位。

第六条  死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市人才劳动力交流中心管理的在职流动人员死亡,其人事档案由市人才劳动力交流中心保管一年后,移交市档案馆永久保存。

1、根据党和国家、自治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我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法和工作细则。为我市流动人员提供国家和自治区人事、劳动政策法规的宣传及咨询服务;及时掌握全市各单位流动人员情况,研究解决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负责对归口管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进行收集、整理、汇总、归档、利用、统计等。在整理档案过程中,要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尤其是要坚决杜绝伪造学历、职称(专业技术资格)、、干部身份、工龄、出国(出境)证明等材料的问题出现,并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安全、保密、保护工作。

4、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相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提供因私出国、自费出国留学、报考研究生、婚姻登记和独生子女手续等依据人事档案有关的证明材料,做好职称资格认定考评审报、代办合同鉴证、代办社会保险、代办退休、退职、辞职等社会化服务。

5、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相关的其他业务。

5、办理其他与本单位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相关的事项。

第九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费用,根据新计价费[2002]908号文件规定执行。

l、单纯保存人事关系,档案管理费不分区内区外,单位负责缴纳的,每人每月20元;流动人员个人缴纳的,应收20元/月,实收l 0元/月;未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免费保管两年,满两年后,应收20元/月,实收1 0元/月。对困难企业或困难群体个人,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市人才劳动力交流中心酌情减免。

2、凡需提供其他社会化服务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办理委托手续后,按新计价[2002]787号文件规定收费。

第三章   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归档与保管

第十条   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着重收集反映其政治思想、品德作风、业务能力、学识水平、工作实绩等材料充实档案。

第十一条  建立档案材料收集信息网络。由市人才劳动力交流中心归口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各单位,其党(团)组织、纪检监察、工会、教育培训、审计、统-战等档案材料形成部门,在材料形成后30日内送交市人才劳动力交流中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第十二条  市人才劳动力交流中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应及时主动掌握形成档案材料的信息,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收集新形成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第十三条  收集的档案材料,必须经过认真鉴别。属于归档的材料必须是办理完毕的正式材料;对不符合归档要求的档案材料,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补送或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不属于归档范围的材料,不得擅自归档,经过鉴别,可视情况予以处理。凡需销毁的材料,必须详细登记,报请主管负责人审查批准,并按规定销毁。

第十五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应使用19×26cm规格的办公用纸,材料左侧应留出装订边。文字必须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或墨汁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红色墨水、纯蓝墨水和复写纸书写。一般不得使用复印件代替原件归档。

第一类  履历材料;

第二类  自传材料;

第三类  鉴定、考核、考察材料;

第六类  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及民-主党派的材料;

第七类  奖励材料(包括科学技术和业务奖励、英雄模范先进事迹等);

第十类  其他可供参考的材料。

第十七条   档案卷皮、档案卷夹的样式、规格要符合中共中央组织部规定的统一标准。

第十八条   克拉玛依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管与保护工作严格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制定的《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的要求执行。

第四章  档案的提供利用

第十九条   坚持严格保密、方便利用原则,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开发利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主动为有关部门或单位提供准确、高效的服务。

5、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7、借用、查阅档案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拍摄档案内容。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必须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才能复制、拍摄。

第二十一条  市人才劳动力交流中心应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对该中心管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查阅范围、批准权限、登记、归还手续等做出具体规定。

第五章  档案的转递

第二十二  条转递档案应严格遵循下列规定:

3、转递档案必须填写“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通知单’’,并严密包封;

5、收到档案或材料的单位,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立即退回。逾期一个月未退回者,转出单位应查询,以防丢失。

第二十三条  因改变主管单位等原因需转递档案的,应及时转递。为使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能够随着人员工作调动或职位变动而及时转递,人事档案归口管理的各单位须将流动人员变动情况,在十五日内通知市人才劳动力交流中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并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无头档案’’应认真查转,确属查不到下落的,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销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人才劳动力交流中心按照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实施过程中涉及的资金、人员编制、办公场所及其设施,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实施后,由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衍生的服务内容,另行下文规范或由市人才劳动力交流中心根据其业务职责进行拓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注:查看本文相关详情请搜索进入安徽人事资料网然后站内搜索人事档案管理法规。

危险品管理法规篇七

2.药品标准

1.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施行起始日期是:

a.2000 年 2 月 28 日

b.2001 年 7 月 1 日

c.2001 年 12 月 7 日

d.2002 年 1 月 7 日

e.2002 年 3 月 1 日

2.《药品管理法》规定,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是:

a.国家医药管理局

b.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c.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d.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e.卫生部

a.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等单位和个人。

b.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c.有关药品研制、生产、开发、医疗单位及经营的部门和个人。

d.有关药品生产企业、药营企业及药品检验的单位和个人。

e.药品科研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a.卫生标准

b.药典标准

c.国家有关规定

d.药用要求

e.物料的质量标准

5.《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

a.其他医疗单位使用

b.市场销售

c.药店销售

d.县以下医疗诊所使用

e.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单位销售

6.《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界定劣药的依据主要是指:

a.药品所含成分的名称与法定药品标准规定是不符合的。

b.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

c.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

d.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e.变质不能药用的。

a.数量、质量和中毒事故

b.质量、销售和信誉程度

c.质量、销售和市场占有率

d.质量、疗效和反应

e.产量、销量和质量

8.《药品管理法》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几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a.10 年

b.8 年

c.7 年

d.5 年

e.3 年

9.《药品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药品

a.储备制度

b.基本药物制度

c.调用制度

d.特别控制制度

e.一级储备,静态管理制度

10.《新药审批办法》规定:研究单位与生产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应向哪个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a.分别向研究单位和生产单位所在地

b.向研究单位所在地

c.向生产单位所在地

d.向拟转让单位所在地

e.向研究单位和生产单位任意一方所在地

a.《药品生产合格证》

b.《营业执照》

c.《药品生产许可证》

d.《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e.《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12.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

a.本单位科研需要的品种

b.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c.市场上急需的品种

d.市场上虽有供应但质量稍差的

e.其它医疗机构急需的品种

a.《进口药品报关单》

b.《进口药品通关单》

c.《进口药品许可证》

d.《进口准许证》

e.《进口药品合格证》

14.《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

a.安全要求

b.数量要求

c.质量要求

d.审美要求

e.用户要求

a.药品质量

b.药品价格

c.药品生产

d.药品销售

e.药品经营

a.3 倍以上 6 倍以下罚款

b.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

c.10 倍以上罚款

d.4 倍以下罚款

e.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17.生产、销售劣药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

a.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b.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

c.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d.2 倍以上 4 倍以下罚款

e.4 倍以上罚款

a.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b.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c.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d.3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罚款

e.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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