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拍卖款申请书 拍卖分配申请书文本(六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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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分配拍卖款申请书(精)一
参与分配制度概述。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由人民法院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款中按照一定顺序或者比例对各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制度。
二
参与分配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并无规定。历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至今仍施行的司法解释中涉及到执行参与分配的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最高院执行规定》)第88条至9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__〕13号,以下简称《民诉执行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__〕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二条,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大致构成了我国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此外笔者所在地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规范性司法文件中也有一些与参与分配制度有关的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苏高法电〔20__〕901号)对如何确定参与分配的时点进行了界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苏高法电〔20__〕873号)即对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提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适用程序等进行了规定。
三
参与分配制度的具体适用。
01
可参与分配的债权性质。
根据《最高院执行规定》第90条之规定,各债权人的债权均应当为金钱给付债权。如果申请执行人依据的法律文书是交付特定物或进行特定行为,则只能由申请执行人独占,其他债权人不能参与分配。
02
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根据《民诉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当系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或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这里的执行依据主要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公证机构作出的执行证书,以及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等。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条件,但实践中某些执行法院也会要求该类债权人提供执行依据,对于不能提供执行依据的该类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的申请不予同意,在保留优先债权数额后对其他债权人进行分配,有时也会导致此类债权人的实际优先债权数额超过预留数额而引发矛盾。
03
可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主体。
根据《最高院执行规定》第90条以及《民诉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为公民或其他组织,不包括企业法人。但《最高院执行规定》第96条又做了例外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最高院执行规定》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又将符合特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纳入了可进行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之列。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普通债权人即便根据《最高院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申请要求参与分配。某些执行法院也不会同意,而是告知债权人可以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04
债权人应当提交参与分配申请。
《最高院执行规定》以及《民诉司法解释》均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提交参与申请书。但两部司法解释对提交对象法院的规定并不一致,《最高院执行规定》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原执行受理法院提交申请再由该院转交主持分配法院。而《民诉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则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那么对于已取得执行依据但尚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如何参与分配?笔者认为《民诉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中的“人民法院”应当理解为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和主持分配的执行法院。对于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由原受理执行的法院向主持分配法院转交其参与分配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主持分配法院提出,对于取得执行依据但尚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向主持分配法院直接提交参与申请书。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主持分配法院要求债权人先向由管辖权的申请执行再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存在。
与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例外的是实践中也存在主持分配法院主动通知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情形。如发现处置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上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法院主动通知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相比预留优先债权数额更有利于确定优先债权人的债权数额,避免了再次分配或对优先债权预留不足的情况发生。另外某些人民法院规定对于同一人民法院受理的被执行人为同一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多个未执结案件,符合分配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主动通知债权人进行分配。
05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最高院执行规定》及《民诉解释》均规定了只有在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债权人才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如被执行人已由其它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无果或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书载明的债权数额明显大于其可供执行财产价值的,应当认定为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在(20__)最高法执监325号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否清偿所有债权这一问题的认定值得参考,该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相关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并未要求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由申请人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并不现实。实践中,只要申请人一方提供相关材料,符合一定要件后就应予以认可,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满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应由执行法院来审查,并且执行法院对此也应从宽把握。只要确定现有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就应同意申请人参与分配。
06
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民诉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实践中对于“执行程序开始后”的界定没有争议,但是对“财产执行终结前”的界定存在较大争议。部分执行法院将财产执行终结简单认定为案款(包括对被执行不动产或动产的拍卖、变卖款,扣划的银行存款等)发放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之日。笔者认为财产执行终结应当认定为系被执行财产所有权转移之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等司法解释及规范性司法文件的规定,具体按以下三种情形对“财产执行终结前”的时点进行界定:(一)对于采取拍卖、变卖方式处置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时点为法院出具拍买成交裁定书前一日;(二)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交付债权人以物抵债形式的,时点为送达债权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的前一日;(三)对于采取以上两种处置方式以外的被执行财产,时点为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表送达任一债权人之日的前一日。
07
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
《最高院执行规定》第91条的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根据该规定,首封法院原则上取得了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并主持分配的权利。实践中,存在着被执行人的财产被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人民法院多次查封的情形,其中可能存在对查封财产具有担保物权、优先权的轮候查封,也可能存在着数个查封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的查封。对于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__〕6号)对于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问题进行了规定,查封顺位在后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取得对查封财产的处置权,并对变价款进行分配。对于后者,即数个查封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的情形,首封法院又怠于处置的,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也有细则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即规定,当首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财产的,轮候查封法院可与首封法院就处置财产就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顺位在先的轮候查封法院负责处置,在先的轮候查封法院不愿处置的,由在后的轮候查封法院处置,对于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法律规定分配。
08
参与分配的清偿顺序。
《最高院执行规定》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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