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上诉撤诉申请书如何写 公司上诉撤诉申请书如何写的(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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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上诉撤诉申请书如何写一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原审被告: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__________第__________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_
一、
二、
三、
四、
五、
上诉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具体阐述如下: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上海市第__________中级人民法院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公司上诉撤诉申请书如何写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____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_______________
上诉人因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 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原判决对病假工资的认定有误。
原判决认定的医疗期为24个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医疗期病假工资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工资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从20__年7月份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系单位老员工,20__年9月被确定为膀胱癌,从20__年,20__年,20__年的保险费缴纳基数可以看出,20__年的个人月平均工资为1618元,20__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925元,20__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925元,所以病休期间的应得工资总额为89586但是单位实际支付工资总额为2437.43元,被上诉理应补偿上诉人工资差额87148.57元及经济补偿金21787.14元。
(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错误。
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是正确的,但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的平均工资认定有误,因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__年1123日,20__年及20__年的个人月平均工资均为3925元,所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3925元,所以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赔偿金为78500元(3925元_____10个月_____2倍)。
(三)原判决以上诉人的病情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请求的医疗补助费47100元及经济补偿金11775元是错误的。
上诉人曾经多次到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但鉴定程序需要被上诉人的配合方能完成,在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口头向仲裁庭提出申请,但没有得到回应;在一审阶段,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并且当庭再次重申要求法院协助做劳动鉴定,但都被置之不理,在这样的情况下,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实体权利无疑是被剥夺了。现上诉人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法院协助上诉人完成劳动鉴定,并支持原审被告(原告)杨海岩的医疗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四)原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其治疗费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因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对事实认定错误。
癌症化疗需要在门诊进行,根据大连市保险公司的规定,门诊化疗要求患者先行用现金支付,并由企业统一在季度末报销。该费用发生在20__年10月份,被告在20__年11月2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上诉人不能报销该笔门诊费用,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所以该笔门诊费用712.42元及25%补偿金178元理应由被上诉人支付。
(五)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在20__年9月至11月间虽然上班,但未能从事正常的教学工作,以此来认定被上诉人给付工资合理这一事实证据不足。
20__年9月,上诉人回到原单位继续工作,并不是因为上诉人不能胜任原来的工作,而是因为“学校地理教师岗位已满”,再有被上诉人已经有意与上诉人,所以没有安排正常的教学工作,在没有合理情况下被上诉人随意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安排,显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理应按照正常工作标准发放工资,补偿上诉人工资差额10611.25元及经济补偿金2652.81元。
综上所诉,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当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
一、补偿上诉人工资差额87148.57元及经济补偿金21787.14元;
二、给付上诉人的赔偿金78500元;
三、持上诉人医疗补助费47100元及经济补偿金11775元的请求;
四、给付上诉人门诊费用712.42元及25%补偿金178元;
五、补偿上诉人工资差额10611.25元及经济补偿金2652.81元)。
此致
_____________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公司上诉撤诉申请书如何写三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男,198x年x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定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女,198x年x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定县,公民身份号码,系上诉人吴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女,197x年x月7日生,汉族,教师,住永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5x年x月13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永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审被告:永定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永定县凤城镇金凤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第三人胡,男,197x年x月16日生,汉族,银行职员,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永定县。
原审第三人张,女,197x年x月16日生,汉族,职工,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永定县。
原审第三人杨,男,196x年x月5日生,汉族,银行职员,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龙岩市。
上诉请求:
撤销永定县人民法院()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起诉人主张受侵犯的权益必须是“合法权益”,即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力和利益;不符法律规定的权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而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本案二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权益是讼争的“二个杂物间(各约3平方米)的‘空间’使用权”【见本案一审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即第8页倒数第4行以及二被上诉人与杨所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第一条第(二)项】。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而《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没有关于不动产“空间”使用权的规定,也就是说,不动产的“空间”使用权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它是被上诉人自行创设的权利。显然,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杂物间的“空间”使用权不是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再说,被上诉人购买的是子虚乌有的“空间”使用权,与原审被告所登记的杂物间的所有权不具有关联性;因而被上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被上诉人亦不具有诉权,同样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
被上诉人于x年11月14日对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x年12月16日撤回起诉;x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即被上诉人提起的这二个行政诉讼存在以下二个共同之处:一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相同的;二是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是相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1、x年10月份,上诉人以依法持有的“永房权证x字第0021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中已经登记“1层6房屋”为上诉人所有为由,以俩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俩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归还涉案的“1层6房屋”【见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第4页第5-7行】。二被上诉人当时以被告的身份进行了应诉答辩。这一事实说明:俩被上诉人早在x年10月就知道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x年11月,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见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第4页第五点或者本案一审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9行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要求法院撤销被告永定县住建局(即本案一审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永定县住建局向上诉人颁发“永房权证x字第002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1层6房屋的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事实说明二被上诉人在x年11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时,进一步明确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且明确知道了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
上述二个事实证据可以充分证明: x年1月30日,俩被上诉人再次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明显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39条所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所以,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俩被上诉人的起诉。
四、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特别是判决理由所陈述的事实和得出的结论要么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要么就没有法律依据。以下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理由进行逐一反驳:
1、认定“永房权证x字第002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称第00215号房权证)所登记的“1层6房屋”层高仅2.05米(见一审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3行),没有证据。因此而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是错误的
“1层6房屋”在第00215号房权证中登记的面积为9.38平方米,是店面(在房屋权属证书的平面图中标示为1层3)后边的阁楼、卫生间和二个杂物间的建筑面积之和(阁楼在卫生间和杂物间的上方,阁楼下方有一个卫生间和二个杂物间,面积各占三平方左右;1层6房屋的结构如图所示 ),不是单独指杂物间。“1层6房屋”是整个店面分割开来的功能性的房屋,是店面的有机组成部分;“1层6房屋”的层高包括杂物间、卫生间和阁楼的层高,它的层高与店面的层高是完全相同的。显然“1层6房屋”的层高远远超出可以登记的法定最低层高2.20米(被上诉人认为杂物间层高为2.05米);因此,一审被告对“1层6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并不违反“房屋层高小于2.20米不得进行产权登记”的相关规定。因此,无论杂物间的层高是否达到法定最低层高2.20米,均不影响一审被告对“1层6房屋”进行产权登记。何况,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明杂物间的层高为2.05米,一审判决认定杂物间的层高为2.05米也是听信了被上诉人的信口雌黄。
2、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一审被告于x年4月为第三人胡xx办理初次房层产权登记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告”程序只“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所以一审判决以一审被告在给胡xx办证时未进行公告“属于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不属于讼争房屋的工程质量纠纷,第三人胡xx办理初次房屋产权登记时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影响本案中任何当事人所主张的各项权利;因此,这一瑕疵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
3、一审判决认定“1层6房屋”登记的权属来源不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杨、赖、胡三方共同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中的第一点明确写道:“一、房产分配:甲方拥有第五层和第七层建筑物全部产权;乙方拥有第二层、第四层及第二间店面建筑物全部产权;丙方拥有第三层、第六层、第一间店面和第三间店面建筑物全部产权;顶层荫台和底层楼梯部分建筑物产权属于三房共同拥有”,这一条是合作建房三方对合作所建房屋全部产权的分配处置,该条十分明确:①胡享有涉案第三间店面建筑物的全部产权;②整坐房屋底层建筑仅由二部分构成:店面(三间)和底层楼梯。由此可以明确:阁楼、卫生间、杂物间等功能性房屋是底层店面建成后分割而成的,属于店面房屋产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据此,第三人胡在x年4月办理涉案房屋的初次产权登记时,一审被告将“1层6房屋”的产权(由阁楼、卫生间、杂物间共同组成)予以确认登记,具有明确的权属来源依据。而俩被上诉人购买的仅仅是讼争杂物间的“空间使用权”,其《房屋购销合同》第一点第(二)项还明确写明“杂物间壹间约3平方米的空间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售给乙方(即本案被上诉人)”。既然被上诉人购买的是出卖人自行创设的“空间使用权”,那么俩被上诉人就根本没有任何资格和理由来主张“1层6房屋”杂物间的所有权(当然包含占有、使用权)。
4、一审判决认定俩被上诉人是“一层6房屋”的使用权人,明显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以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永民初字792
公司上诉撤诉申请书如何写 公司上诉撤诉申请书如何写的(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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