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行政人员培训心得体会总结 公职律师培训心得体会(七篇)
我们得到了一些心得体会以后,应该马上记录下来,写一篇心得体会,这样能够给人努力向前的动力。优质的心得体会该怎么样去写呢?下面我帮大家找寻并整理了一些优秀的心得体会范文,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最新律所行政人员培训心得体会总结一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建设规划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只有列人受案范围的行政争议,人民法院才拥有司法审查权,才能立案受理和作出判决,行政管理相对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一案所涉及的争议事项不在法律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答辩人作出规划设计和变更规划的行为并不是指向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而只是依其职权、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结合____市的具体情况对本地总体规划作出决定,或者对总体规划中的单体设计作出变更,而不同于行政诉讼中的针对具体相对管理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再有答辩人的变更规划设计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行政行为。”在我国《城市规划法》也未规定对此类事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据此,答辩人变更规划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即使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依法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向贵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超过规定的期限,应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放弃诉讼权利。即使再行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20___年11月,答辩人批准____有限公司变更设计的申请且房屋早已竣工验收口在20___年度,被答辩人曾就与____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赔偿纠纷一案起诉至___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___年12月16日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___)___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提到=“因被告是根据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建设的”,最迟在20___年度,被答辩人就应当已经知道答辩人作出了关于变更规划设计许可的决定,但是迟迟未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所以超过法定期限二个月后被答辩人再向贵院起诉,答辩人认为贵院不应受理。
综上,答辩人认为贵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对该案不予审理。
此致
____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市建设环保土地局
(公章)
20___年10月10日
最新律所行政人员培训心得体会总结二
答辩人(被上诉人):x市**区**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x市**区**街道**小区10栋。电话:0731-*45800
法定代表人:徐。职务:**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春才,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上诉人):周某*,男,汉族,20xx年9月出生,住x市**区新港**村。
因被答辩人不服x市**区人民法院【20xx】*行初字第000号《行政裁定书》提起上诉一案,答辩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作出《**区集体土地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会审表》(以下简称《会审表》)没有超越职权。
《x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20xx年2月17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一)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二)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事项;(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四)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根据该规范性法规文件的规定,x市**区**街道办事处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的职权和职责,而作出《**区集体土地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会审表》即是履行该职责的体现。答辩人作出《会审表》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征地补偿登记、调查行为,该行为并没有超越职权,依据即是上述规范性法规文件的明确授权。
二、《会审表》并非是对上诉人 “房屋合法性”的认定,而是对其“补偿面积”的认定。
1、上诉人以“答辩人并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认定”为由,认为答辩人超越了法定职权。对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错误地将“房屋补偿面积认定”等同于“房屋合法性认定”,混淆了概念与事实。
《会审表》并没有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哪些合法,哪些违法,合法面积多少,违法面积多少,《会审表》只是认定在征地拆迁中依法应该给予上诉人征地拆迁补偿的“房屋补偿面积”的多少。
2、答辩人认定上诉人“房屋补偿面积”依据的是《x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即x市人民政府103号令)。《x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xx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x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xx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一)x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二)市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房屋,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街道)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三)县(市)辖区内,x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答辩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的房屋补偿面积,合理合法,作出这样的认定,并不越权,亦不违法。
三、《会审表》不具备可诉性。
1、答辩人作出《会审表》是一种准备行为,属于部分性行政行为,是为最终作出权利义务安排进行的程序性、阶段性工作行为。
一个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是一项程序繁杂的系统工程。从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批准用地、拟定征地方案、发布征地公告,到最后补偿安置、拆迁腾地,要经过许多环节和程序。这些程序中的很多工作是流程性的,有些属于资料调查登记,有些属于准备工作,这些工作主要是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所作出的各种准备行为。如果这些行为都是可诉的,无疑会彻底打乱整个征地拆迁工作的连贯性和延续性,大大降低工作效率,提高行政成本和时间成本,浪费很多人力物力,甚至使整个征地拆迁工作无法进行。
以答辩人作出的《会审表》来说,该《会审表》是一种资料调查、登记、确认行为,既未送达上诉人,亦未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复议,未经复议的行政行为,属于尚未成熟的行政行为。《会审表》依附于其后续的决定行为,本身缺乏独立性。《会审表》是20xx年6月8日作出的,在《会审表》作出之前,工作人员已经就上诉人房屋补偿面积问题做了大量的调查、核实工作;在《会审表》作出之后,尚有《征地补偿告知书》、《限期腾地决定书》。在这些程序中,如果抽掉《会审表》,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认定的补偿面积是不会发生变化的。故《会审表》不能单独的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只是依据事实,进行确认,没有增加或者减少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会审表》是无后续行为的,也就是说,其具有影响上诉人权益的独立性,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答辩人并未将《会审表》送达上诉人,答辩人作出《会审表》的行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和执行力。
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对管理相对人来说立即产生拘束力。
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后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的效力。对于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对方当事人应当接受并履行义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不得随意更改,而且其他国家机关也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受理和处理同一案件,其他社会成员也不得对同一案件进行随意的干扰。
执行力是指使用国家强制力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义务安排的效力。
综合言之,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主体行使对外管理职权实施的产生“规制”效果的行政行为。所谓“规制”效果,是指该行为能产生规范、处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该行为实际影响、侵害到了相对人为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如果不能产生“规制”的法律效果,就不是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面积认定会审表》只是一个房屋面积认定材料,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拘束力与执行力,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效力,并不满足“规制”法律效果的要件。
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作出《会审表》的行为并没有超越职权,亦不违法,该行为不具备可诉性。x市**区人民法院【20xx】*行初字第00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x市中级人民法院
x市**区**街道办事处
代理人: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胡春才律师
20xx年12月10日
最新律所行政人员培训心得体会总结三
甲方(用人单位):
乙方(劳动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并承诺共同遵守。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第一条甲方(律师事务所)名称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
单位类型合伙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注册登记地省市区(县)街(乡)号实际经营地省市区(县)街(乡)号联系方式及电话
第二条乙方(律师)姓名性别
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省市区(县)街(乡)号实际居住地省市区(县)街(乡)号通信地址省市区(县)街(乡)号邮编:联系方式及电话
第三条乙方联系方式、通信地址及电话发生变更,应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甲方。
二、劳动合同期限
第四条本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下列第几种方式:
(一)固定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其中,试用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无固定期限:自年月日起。
其中,试用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年月日起至时止。
试用期:
三、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五条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行政人员岗位,从事律所行政管理等工作,工作地点为甲方注册地因工作需要,甲方安排乙方到下列地点工作的,不视为工作地点的变更:
1、甲方分支机构所在地
2、仲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所在地、司法机关等;
3、甲方委托人办公场所所在地或甲方委托人指定的为办理律师业务的其他地点;
4、甲方临时性安排乙方从事工作的其他地点。
第六条乙方服从甲方安排,积极工作,全面履行甲乙双方签定岗位协议书并遵守甲方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及规章制度、自觉维护甲方的社会声誉、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爱护甲方的财产。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七条甲方安排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下列第(一)种工作时间制度:
(一)标准工时制度: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每周休息日为
(二)不定时工作制度。
甲方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乙方意见的基础上,应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等适当方式,确保乙方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三)以(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甲方应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甲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律师事务所需要,合理安排乙方工作时间,依法保证乙方的休息权利,保证乙方依法享有法定节假日以及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带薪年休假权利。
五、劳动报酬
第十条甲方结合本律师事务所的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本律师事务所的工资分配制度。
第十一条甲方按下列第一种形式支付乙方工资。
(一)计时工资。
乙方的工资标准为元/月(周),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业务能力、完成的工作质量等确定。
(二)记件工资。
乙方的劳动定额为记件单价为。
(三)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
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标准为
第十二条甲方于每月日前以货币或转帐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
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三条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乙方补休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四条乙方正常提供劳动的,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乙方在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由甲方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支付,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六、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甲乙双方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采用下列第一种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其中,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
(一)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
(二)参加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
第十七条乙方在合同期内,休息休假、患病或负伤、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生育、死亡等待遇,以及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期限及待遇,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十九条甲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保证乙方在安全、健康的环境中工作。
第二十二条甲方违规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乙方人身安全的,乙方有权拒绝。
乙方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甲方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八、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三条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甲方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五条甲方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本合同继续有效,由继承甲方权利和义务的单位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以书面形式确定。
九、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八条乙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乙方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乙方权益的;
(五)因《劳动法》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七)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乙方劳动的,或者甲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乙方人身安全的,乙方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甲方。
第三十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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