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赔偿委托协议书 民事赔偿纠纷协议书范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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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赔偿委托协议书一
被告: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xx省,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被告:重庆扬成汽车,负责人,住所地为重庆市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中信银行大厦25楼
案由:人身损害侵权纠纷
请求事项
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177.51元;
2.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金;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x年8月27日18时05分,王××驾驶燃油助力车搭乘姚××,由府通路方向沿天乡路行驶至天乡路和盛镇友庆村弯道处时,其所骑燃油助力车侧翻致王××与姚××摔入相对方向内,被首×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的货车碾压,造成王××与姚××受伤,燃油助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入住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经确定,王××负主要责任,首×负次要责任,姚××无责任,并载明于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原告受伤经医治于x年9月22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于x年12月31日其伤情经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首×受雇于被告重庆扬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为雇佣关系。被告首×所驾驶的出事车辆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由于两被告及王××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鉴于王××与原告系夫妻,原告特放弃对王××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权利的主张,原告只向两被告提出权利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177.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首×向原告垫支了现金19000元,故两被告依法还应向原告赔偿56177.5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于贵院,请求法院准允原告的上列请求。
此 致
成都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x年×月××日
关于民事赔偿委托协议书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人民法院二〇一二年x月x日 [20__]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__]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误工事实认定及证据的采纳错误。
被上诉人为女性已年逾65岁,并且已经身患病和等多种疾病,在原审时也未能提出具有劳动能力和相应收入的有效证明,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关于误工情况的证据是错误的。
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医疗费损失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本身已经身患病和等多种疾病,其住院治疗用药只是部分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且被上诉人仅提供医疗费收据而未提供结算发票和全部用药清单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医疗费损失达x元并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是错误的。
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认定错误。
据悉,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已经去世,根本不会发生x年后更换假肢等后续治疗费用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x元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中的第三条第(二)项单方责任免除条款,认定该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而该单方责任免除条款是加重被保险人责任而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保险支公司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上诉人注意该条款,更没有向上诉人给予说明,直到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保险支公司当庭陈述条款时上诉人才注意到该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然而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保险支公司对于《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免责条款以合理的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且被上诉人保险支公司亦未就该条款向上诉人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民法典》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上诉人保险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格式条款),且其中《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条款,属免除其责任条款,并且有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了上诉人的主要权利。据此,《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违反了《民法典》第四十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由于上诉人已按所承保的险种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上诉人履行了承保义务,其亦应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获得赔偿的权利。总之,被上诉人保险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进而导致赔偿责任的分配承担错误、判决结果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判后改判,改判为被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予被上诉人合理的赔偿。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签名:
民事赔偿委托协议书 民事赔偿纠纷协议书范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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