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鉴定的申请书简短 文书鉴定申请书(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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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不予鉴定的申请书简短一
你单位提交的《云浮市兴迅码头1#泊位工程建设的请示》及相关附件收悉。
经审查,你单位申请建设的云浮市兴迅码头1#泊位工程为未经水行政许可的已建工程,尚未实施整改,1#墩台附近岸坡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委托编制的《云浮市兴迅码头1#泊位工程防洪评价报告》未达到水利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导则(试行)》的要求,未阐明工程基本情况、工程与上下游关系、与岸坡搭接关系、对河道行洪及岸坡安全产生的不利影响以及与第三人合法水事权益关系等,在技术审查后未按规定时限补正申请材料。因此,该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部、国家计委以水政〔1992〕7 号文印发)第八条规定,决定不予水行政许可。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或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联系人:魏俊彪,电话:020-38356379,
地 址:广州市天寿路116号,邮政编码:510635。
广东省水利年
1月23日
2023年不予鉴定的申请书简短二
赔偿请求人:周起喜,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228号。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定代表人:孙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上地办公中心。
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本行政机关)于20xx年12月16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本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
赔偿请求人请求:
1、 修复或按照原结构在原址重建被拆建筑物(3排24号),并交付赔偿请求人继续使用;
2、 将被拆建筑物内财物归还至原处,如有丢失损坏的照价赔偿;
3、 精神伤害赔偿金700万元;
4、 20xx年6月21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产生的误工费每月5223、5793、6463元;
5、 20xx年6月21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的租房费用每月10500元。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主要理由:
1、20xx年8月9日,海淀城管局作出决定并下发《通知书》将海淀区田村山南路8号院和228号院所属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
2、20xx年6月21日,海淀城管局在没有送达拆违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趁早晨突袭以暴力手段将位于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住房强行拆毁,导致屋内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现金等财产不知去向。该行政行为对我家造成巨大财产和严重精神伤害,并导致我全家居无定所、无家可归,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3、20xx年6月3日赔偿请求人周起喜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法院作出(20xx)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淀城管局于20xx年8月9日向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经查:赔偿请求人周起喜在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的居住。20xx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通知。赔偿请求人周起喜认为本行政机关作出上述通知行政行为违法,于20xx年6月3日向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法院于20xx年10月30日作出(20xx)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行政机关于20xx年8月9日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另查,本行政机关未参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
本行政机关认为:
1、20xx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不具强制力,并未侵犯赔偿请求人周起喜的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周起喜不具有提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
2、本行政机关未参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故本行政机关并非该案的赔偿义务主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
对赔偿请求人周起喜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如不服本决定,赔偿请求人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二月十五日
2023年不予鉴定的申请书简短三
甲某因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予以起诉,现上海律师事务所总结办案思路。
贵院审查起诉的嫌疑人甲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嫌疑人甲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经过约见犯罪嫌疑人和了解案情,现就本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恳请公诉机关依法予以采纳:
贵院审查起诉的嫌疑人甲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王丽、王卫华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嫌疑人甲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经过约见犯罪嫌疑人和了解案情,现就本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恳请公诉机关依法予以采纳:
请求对甲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案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事实和理由:
一、被害人乙某具有明显过错,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受害人欠钱未还,嫌疑人甲某多次找其要钱未果,后来被受害人乙某拉黑qq等联系方式,打电话不接,导致无法联系上受害人乙某,才一时冲动犯错。
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xx年6月20日实施)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1)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嫌疑人甲某是拿着受害人乙某门口挂在鞋柜上的钥匙打开了受害人甲某家的门,如果不是受害人乙某自己疏忽大意,则嫌疑人甲某是不可能进入受害人乙某家中。
三、由于受害人乙某无法提供被破坏物品的维修单,因此,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为本案犯罪数额无法确定。
四、嫌疑人甲某已经赔偿了受害人乙某35000元,取得了受害人乙某的谅解,受害人乙某表示不再追究嫌疑人甲某的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xx年6月20日实施)19、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五、甲某是初犯,此前从无劣迹前科,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办案,悔罪态度非常明显。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嫌疑人甲某是初犯,取得受害人谅解,对受害人赔偿到位,社会危害性不大。
上海律师认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不予鉴定的申请书简短 文书鉴定申请书(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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