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几分简短 申请再审申请书需要几份(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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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再审申请书几分简短一
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 住所x市路政法大院,电话。
法定代表人:林,职务:该局局长。
案由:不服公安行政赔偿纠纷
申请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温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1707.96元(拘留十二天,每天142.33元);
2、请求判令被申请人退还罚款金额1500元;
3、请求判令被申请人退还收缴金额116586.5元;
以上金额总计:119794.46元。
4、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申请理由: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行政判决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
一、原一审判决无视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程序中出现的明显错误,即被申请人连续12小时询问,期间没有让申请人进食、饮水、上厕所等。仅以“属程序瑕疵,但并不能否定其真实性”为由,对被申请人以此刑讯逼供形成的证据予以采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因为行政行为不仅要求实体合法,更要求程序合法,而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当然应包括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审判决放弃对违法行为审查,有偏袒被上诉人的嫌疑,纵容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而二审判决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曲解为行政机关可以“连续询问二十四小时”,且可以在此过程中无视行政相对人的基本生存需要。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中的所谓“程序瑕疵”正是被申请人违法行政,暴力逼供的真实写照,是造成申请人被构陷的源头。二审判决以法院之尊逢迎行政机关,故意曲解法律规定,回避证据中被申请人长时间不让申请人进食、饮水、上厕所的行为,对申请人当庭对自己遭受暴力逼供的陈述,只以“均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为由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负有义务证明自己没有实施逼供行为,但是一、二审法院均无意要求被申请人举证。
一审判决载明,被申请人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以协警作为“见证人”是不妥的,二审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上二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申请人关于“检查证”的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宾馆客房的检查应依照对“住宅”实施检查的规定,须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而进行检查实际上从一开始即是违法的。但是一、二审均未对申请人的意见予以回应。
二、一审判决没有注意本案的重要事实,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一审调查中,申请人多次指出本案被申请人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链中缺少“赌资流动”的证据,而没有投入赌资的所谓“赌博”充其量也只是游戏而已。一审判决回避这一事实,仅以被申请人出示的据称是在“原告手提电脑下载并打印的投注额、有效金额及派彩结果记录”为依据,即认定申请人涉嫌赌博。二审判决干脆就回避赌资的问题,判决书没有涉及关于赌资流动的陈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的逻辑混乱,认定赌博却没有关于赌资的来往记录证据,很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一“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属于应依法判决撤销行政处罚的情况。二审对审理中的重要事实视而不见,实为司法偏袒行政,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三、一审判决一方面陈述被申请人“程序瑕疵”“协警作为见证人不妥”,同时又认为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合法”。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的结果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如果以当庭查明的事实,完全应该得出相反的判断。因为程序既然“瑕疵”和“不妥”,由此获取的证据当然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如此的话本案被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和“检查笔录”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进而也就不会有申请人冤案的产生了。二审判决错误理解事实,仅以“协管员作为见证人签名,符合法律规定”,忽视了曾定富作为协管员,全程跟随被申请人执法的事实。实际上此时的曾定富已经不是简单的“协管员”,而是事实上的“被申请人的随员”,其作为见证人实质上与法律规定的见证人应为局外人的意思完全不相吻合。
四、本案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程序性证据,主要存在内容虚假、签字日期虚假、处罚后取证等问题。比如“受案登记表”记载案件来源为“群众匿名举报”,事实却是被告另一部门“网警”对公民的违法监控;“检查笔录”隐瞒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房间实施检查的时间,给被申请人操作申请人电脑预留了空间;“检查证”没有按程序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行政处罚审批表”连最起码的形式都不具备,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人处罚程序合法的证据;“旅馆业上网管理系统”记录为处罚后所取的证据,且该证据所涉系统本身侵犯公民宪法权利,属违法行为,根本不能作为处罚依据。本案属于网络赌博案件,而网络的性质决定了非技术手段是难以知晓的。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却以“群众匿名举报”为案件来源,虚假性是明显的。开庭调查中被申请人代理人对案件来源问题难以自圆其说,二审判决书无视案件特殊性,武断的以“上诉人主张案件来源为网警对公民的违法监控无相应事实依据”为由为行政机关掩盖其违法监控公民上网行为的事实。
五、一审中申请人当庭申请法院依法调查,但法院并未回应,侵害了申请人的程序权利。且因所申请调查事项事关本案重要事实,对本案审理具有重大意义,其缺失也是造成本案错误的一个方面。对此程序问题,二审判决未述及。致使侵害申请人程序权利的错误未得到纠正。
六、一审判决认证错误。关于证据五(病历本),申请人认为其属于书证,内容是申请人左腕部受有损伤,证明方向是申请人受到刑讯逼供。而被申请人提交的体检报告称申请人肘部有陈旧性伤痕,根本就是南辕北辙,不能形成有效抗辩。一审判决违反常识,以“事发十多天后才检查”为由不予采信,是缺乏对现实社会经验法则的尊重,忽视申请人被羁押十二天的事实。基于此种判断作出的判决注定是荒唐的判决。二审判决对于申请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与证据并未述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病历充分证明了申请人被暴力逼供的事实,申请人解除拘留后第二天即到医院医治是合理的。
二审判决后,申请人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xx省高级人民法院转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xx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温行监字第16号驳回申请通知书”。
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内容错误,对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没有依法纠正,相反却以判决的形式加以掩饰。xx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程序形同虚设,过程简单敷衍,并未真正起到监督作用。如此一系列过程没有体现出公平公正,相反却一次又一次表现出对申请人的不公,而司法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纵容则一次又一次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动摇了法律的根基。故此申请人再次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改判,还申请人公道,还社会公平正义。
此致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朱
代理人:庞 律师
x年1月6日
推荐再审申请书几分简短二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市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联系电话:x1(李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市管理所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所长
联系电话: 邮编: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行申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再审事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行申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请求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行申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撤销湖北省xx市人民法院()利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恩中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
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
3、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背景说明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经营的至、至线路于x年7月31日经营期限届满,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提出延续经营许可申请,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超过申请期申请为由,先后作出了“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决定。经多次诉讼,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均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x年10月28日、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利运管准字()、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至柏杨、刮川至团堡道路客运班线延续经营。(号判决书第15页)。随后被申请人于两个月内的x年1月6日又作出了鄂利运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吊销申请人的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是因为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申请人不具违法的故意和过失,被申请人强制申请人“违法”。行政处罚不具合法性基础。相关事实认定不清。
(一) 申请人具有连续经营的义务,不经被申请人批准,不能暂停运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
湖北省xx市人民法院()利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5号判决书)查明:“x年10月28日,11月24日被告作出鄂利运管准字()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为许可决定”(25号判决书第15页)
这说明:
1、申请人为道路客运班线运营者;
2、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客运班线运输经营管理者;
3、x年10月28日,11月24日作出行政许可时,是在被申请人要求整改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经营状况是做过充分考察和认可的,此时已表明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是不存在安全隐患的。
4、申请人必须提供连续经营服务。不经被申请人同意,不能私自中止运营服务,即使存在安全隐患。
(二)申请人积极主动消除安全隐患,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造成了安全隐患。相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5号判决书列明了申请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类证据、第六类证据和第七类(第9、10页),被申请人除证据15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第14页)。
这说明:
1、在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申请人积极消除安全隐患。
(1) x年10月16日、x年10月**日和x年12月1日提出更改车辆的申请,被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依据《湖北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二节:客运车辆管理第三项规定,更新的客运车辆与原车辆技术类型等级更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准予更新。
(2)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和交警大队反应,请求消除安全隐患;
(3)x年11月23日强烈要求被申请人中止相关车辆的运行,消除安全隐患,被申请人未许可;
3、申请人无奈之下,只能在没有消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连续营业。也即意味着被申请人强制申请人带隐患营业。被申请人的不作为是造成安全隐患的直接原因。
(三)对申请人x年12月1日要求更换新车的说明
25号判决书查明:“x年12月1日,原告在收到被告责令停运通知书后,要求购买12台安源牌19座新车,对柏杨线路进行整改,并向被告提出请示报告,同月l 9日,被告要求原告妥善处理与承租户的关系,减少新的社会矛盾,拟定切实可行的原线路客车的更新方案后,再按规定的形式和要求提出更新车辆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存在安全隐患这一事实有恩施公路运输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对原告公司抽查的8辆车进行检测后,所作出的
再审申请书几分简短 申请再审申请书需要几份(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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