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征求意见内容
《工伤保险条例》征求意见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拟定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征求意见稿)》,于20xx年1月19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共10条,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内容:
一、关于领取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规定
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同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对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有可能由于非工伤的疾病导致死亡,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政策都有对符合规定的近亲属发放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的规定。待遇项目相同,但给付方式有所差别,如何领取待遇更为合适,需要由具体相对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领取。如,因具体相对人的年龄与健康状况不同,是领取定期发放的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还是领取一次性发放的基本养老保险抚恤金,在选择上会因人而异。为更好地保障相关当事人的权益,征求意见稿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养老保险其中一种社会保险遗属待遇。”
二、关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的处理规定
工伤保险是针对职业伤害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保险关系构成的前提。随着劳动者身体健康水平的提高,现实中有一些达到或超过了退休年龄的人员仍在继续工作,当其遭遇职业伤害后如何保障其权益,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通过工伤保险予以保障,有的通过民事赔偿予以解决。为更好地保障这部分人员工伤保险权益,进一步规范各地做法,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和总结地方实践,征求意见稿区分不同情况做出了相应规定:
一是对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人员,适用工伤保险政策,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是对于已经按项目等方式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此类人员,聘用单位已承担了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按照权力义务对等原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三是对于其他聘用人员,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可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妥善处理。(第二条)
三、关于对“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对于什么是“新发生的费用”,许多地方建议对此做出进一步界定,以免责任不清晰。为了妥善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减少争议,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征求意见稿对“新发生的费用”进行了界定,其内容没有包括《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法定待遇项目,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从字面和立法本意上理解,“新发生的费用”意在时间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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