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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超限和超载运输整治方案

来源:互联网作者:editor2024-07-22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整顿超限和超载运输,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

第四条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应当坚持政府负责、部门协作、源头治理、追踪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实行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奖惩制度。对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超限和超载运输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奖励。

对举报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等执法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对超限和超载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时,运输经营者、驾乘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实施超限和超载运输检查。

第二章源头治理

第九条生产制造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车辆。

第十条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对车辆进行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公安部门不得进行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交通运输部门不得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运输车辆。

第十二条车站、港口码头、煤矿、沙石料场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第十三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十四条客运站应当按照旅客运输车辆的核定载客限额发售车票和检票。

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客运站(点)以外上下旅客,并不得超定额载客。

第十五条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驾驶员,必须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从业资格。

高速公路单程600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400公里以上的旅客运输车辆,必须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第三章超限运输审批

第十六条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

超限运输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等物品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

有关超限和超载运输整治方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整顿超限和超载运输,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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