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类管理办法参考8
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1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资源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根据《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建设厅、工商局关于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政办发〔〕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资源的设置、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户外广告占用的是城市公共空间资源,户外广告设置者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是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一部分,属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及户外广告经营权招拍挂出让成本、管理等费用开支。
第四条县财政部门是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主管部门,委托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管理主管部门征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县建设部门是本县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审批。
第五条县规划部门对城市户外广告资源进行调查后,根据城市规划,负责编制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制定户外广告设置准则;工商部门负责广告内容的审批;建设部门对以下城市户外广告资源组织实施出让:
1、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道路等(以下简称设置载体)占用城市空间设置的招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公益广告牌、路牌、宣传品(栏)、站牌、牌匾、指示牌、画廊、实物造型等构筑设施;
2、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设置载体设置的临时性彩旗、条幅、气球等其他设施。
县综合执法、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有偿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户外广告资源由县建设部门通过下列方式实施出让:
1、利用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2、利用他有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经产权人同意,也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3、利用自有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可将经营权直接出让给产权单位。
第七条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者,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利用公共产权资源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广告经营权的,按成交价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属于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使用的,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20%返给单位;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的,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50%返给单位。
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试行办法2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市政公用行业的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试行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是指县人民政府授权符合条件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为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及其他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基础设施项目。
依照前款规定实施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是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实施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实施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第六条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者(以下简称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七条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由特许经营者无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城市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由特许经营者交还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公共服务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
(四)县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招募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九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项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受理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申请人的申请;
(二)根据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项目方案规定的条件,对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候选申请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评审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被授权人没有异议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与被授权人签订《县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协议书》。
以招标方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县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均可依照本办法平等参与竞争,获得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权。
第十一条参与特许经营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被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权属及其处分、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股权转让及所经营的市政公用企业与其他经营活动的关联责任等事项做出相应的承诺。
第十三条对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由主管部门代表县政府颁发《县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
授权书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授权人、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权的内容、范围、期限;
(三)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变更和收回;
(四)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
(五)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
(六)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七)资产的管理制度;
(八)履约担保;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授权书后30日内将授权书报上级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范围不得超出授权书规定。未取得授权书的,不得从事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者未经授权人同意不得以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的市政公用行业产品和服务;
(三)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四)准确、及时地向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财务报告以及相关资料;
(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设施、设备及时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完好;
(七)执行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或调整的价格;
(八)接受公众监督;
(九)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七条在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特许经营者因公众利益要求确需变更经营内容的,须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换发授权书。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政府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交给特许经营者使用,其收益列国有资产收益,财政专户管理。
政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征用或者迁移公用设施时,特许经营者应当给予配合。给特许经营者造成的损失,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者应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市政公用设施需进入某些地段和建筑物时,应当事先与所有权人协商,所有权人及有关人员应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公用设施的维护要遵守相关的道路和绿化管理规定,场站设置和管线改造应服从县城规划。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特许经营者可以先实施抢修,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其建设、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技术资料、图纸等文件进行收集、整理,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其经营的产品或服务项目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价格由物价部门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兼顾企业合理利润的原则,并依据价格法规规定程序予以核定。
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调价。
特许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低于成本价格或者因完成政府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计划时,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贴或优惠。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报县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以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和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并未按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整改的;
(七)违反申请特许经营权时所做的承诺,情节严重的;
(八)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行业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特许经营者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经营者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特许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特许经营者无法控制的其他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在做出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辩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听证。特许经营者对主管部门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三十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特许经营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经申请未被批准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
各类管理办法参考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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