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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弊端与控制

来源:互联网作者:editor2024-07-2210

内容摘要:侦查权具有行政性,如果在行使过程中没有通过司法权加以控制,势必会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笔者结合我国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状况,对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危害性及司法控制进行阐述。

关键词:侦查权;行政化运作;司法控制

侦查权是针对犯罪行为而发动,考虑到犯罪行为的隐秘性和突发性,为保障在时空条件上能够

对犯罪行为作出及时的回应,侦查权的运用尤其主动。但侦查权具有较强的扩张性与攻击性,侦查活动的开展以及侦查措施的采用几乎都是以限制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为前提的,不可避免地给公民的生活权益造成强制性损害。因此,侦查权的合理配置与控制就起着限制侦查权恣意行使的“限权”功能。为了将侦查权的行使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必须对侦查权行使加以限制,以防止其因缺乏司法控制而过度行政化。基于此,笔者通过对我国侦查权配置的立法与实践考察,分析了我国侦查权存在的行政化趋势及其危害性,并对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必要性及机制构建进行了阐述。

一、我国侦查权配置的立法与实践

通过对我国侦查权配置的立法与实务的初步考察,可以发现,我国是根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来定位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分工与相互关系的,从而形成了“流水线型”的诉讼构造。公安机关在三机关中职能广泛,处于“龙头”地位,检察机关享有部分侦查权,而法院在侦查权的行使过程中则被“搁置”起来,实际上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在这种诉讼构造中,侦查权配置体系的最大特点就是,权力过分集中于侦查机关,侦查权的行使完全由侦查机关自己掌握,缺乏中立的司法机关(如法院)的监督制约,侦查权运作呈现出强烈的行政化色彩。

二、侦查权的行政化运作及其危害性

侦查权是一种既与司法权有别,又不同于行政权,是既具有行政性,又具有诉讼性的一种国家权力。既然侦查权有别于行政权,其运作的方法和程序必然要符合和遵循诉讼规律,按照诉讼程序运作。但是,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司法实践状况来看,我国侦查权的运作具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这种行政化色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侦查程序启动的行政化。 受传统法文化、司法体制、诉讼结构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色彩依然相当浓重,侦查活动是以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为目标的,一旦发生犯罪,为了及时查清案件事实,侦查机关就必须主动采取行动,否则就可能丧失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从该方面看,我国侦查程序启动上的积极主动性特点恰恰与行政权的积极运作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同时,侦查程序启动的行政化还表现在程序的自行适用上。尽管实践中侦查机关的案件来源有一部分是被害人的控告、群众的报案或者举报,但这只不过是侦查机关发现犯罪的一种途径。换句话说,即使没有被害人的控告、群众的报案或者举报,侦查机关基于预防犯罪的需要也具有主动搜索犯罪线索的职责。而基于这一职责,即使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侦查机关也有可能实施某些侦查措施,启动侦查程序,做到所谓“防患于未然”。二是侦查行为与强制措施适用的行政化。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来看,分为对人的强制与对物的强制两个方面。前者如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询问证人、询问被害人、通缉等,后者如搜查、扣押、查封、冻结、查询等。对于这些侦查行为与强制措施,除逮捕

以外,侦查机关在适用时,都是自行决定。事前既无须向法院或法官提请审查批准,事后也无需经法院或法官审查确认,法庭审判

论我国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弊端与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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