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取得证据有无证据效力问题探讨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禁止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以非法方法和程序取得证据材料还屡见不鲜。那么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有无证据效力,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无疑是刑事证据制度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本文就这方面的问题作一点初步探讨。
一、刑事证据必须是内容真实与形式合法的统一
我国刑事
(一)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这种观点认为,既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那么凡是采用非法手段所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也就是所谓的“毒树之果”,皆毒,都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即使其内容经过查证属实,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就会助长刑讯逼供等非法做法,后患无穷。
(二)主张把“非法手段”与“证据”区别对待。这种观点认为,刑事证据是一种与案件有联系的客观事实,采取非法手段所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如果经过查证确实是客观事实,还是可以作为诉讼证据来使用的。也就是所谓的“毒树之果”有无毒果,可以采用。当然,刑讯逼供应该反对,情节较轻的,可以采取行政手段进行处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可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应该把“非法手段”与“证据材料”区别开来,不能因为手段的非法而把“客观事实”认定为“不是证据”,因为程序违法并不能改变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三)主张把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看作“证据线索”。这种观点认为:采用非法手段所获得的材料,只能是一种“线索”而不能成为“证据”。即使这种材料是真实的,也是如此。要使这种“线索”转化为诉讼证据,必须采取合法的程序重新取证和查证。也就是所谓对“毒树之果”进行重新培育,长新树,结新果。只有这样做,才能避免上述两种观点的弊端。
视甚至否定证据的真实性。第三种观点克服了上述两种观点的弊端,坚持了证据内容与形式合法性统一的原则。即否定了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又防止了放纵犯罪的可能。符合我国刑诉讼法证据效力的规定,因此是可取的。二、对非法证据材料的处理
采用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是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大忌。因为逼来的口供很不可靠,其中有真有假,半真半假,搞得真假难辩,使办案人自己陷于被动,极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误伤好人或者放纵了真正的犯罪分子。另外采用刑讯逼供、打骂体罚等不文明的野蛮作法,会使公安、司法人员丧失社会舆论的同情和支持,破坏了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进而损害政策与法律的权威。因此,对非法证据材料处理,必须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进行:
(一)根据非法取证的手段对非法证据材料的处理
1、以刑讯逼供、诱供、威胁、体罚打骂等手段取得的口供,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这种情况下,非法手段实际上是产生口供的直接原因。它不仅直接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还导致口供虚假。实践表明,若把这种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往往造成冤、假、错案。当然,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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