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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款入廉政账户问题探讨建议

来源:互联网作者:editor2024-07-2285

院长期使用,并能增加药品的供应量。分别于2003年中秋节及2004年的春节,两次送给夏**人民币8000元。2004年8月下旬该行贿人因其它行贿之事被发现,夏**得知这一情况后,感到很害怕,遂让其妻子于同月的25日将这8000元上缴到“廉政帐户”。

分歧意见:该案在侦查终结时,针对这8000元上缴“廉政帐户”是否应记入受贿总额,作为犯罪数额认定,产生了几种不同的意见。

分歧一:这8000元人民币不应记入受贿总额,不作犯罪认定。理由是:根据纪检、监察有关设立“廉政帐户”的规定,凡持有该账户《缴款回执》的,视为主动拒礼拒贿。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只要将其所得的受贿款解入“廉政帐户”,就不应记入犯罪总额中,不作犯罪论处,以体现我国“治病救人”的法治宗旨,同时,上缴“廉政帐户”也体现了嫌疑人的悔罪表示,对减少腐败分子具有正面意义,犯罪嫌疑人能主动把攫取的钱财缴回国库,也将明显降低“反腐”成本。这是辩诉交易在我国的合理运用。因此,对这上缴的8000元人民币以不计入受贿总额为妥。

分歧二:这8000元人民币应记入受贿总额,但在量刑中予以作从轻或减轻考虑。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虽然在案发前已将这笔受贿款上缴“廉政帐户”,但从整个犯罪构成情况来看,已满足各个构成要素。符合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所以理应作为犯罪处理。但是,由于嫌疑人在案发前已将这笔受贿款上缴“廉政帐户”,说明其已有悔改表现,为了体现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法律政策,因此,在最终量刑上应当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分歧三:这8000元人民币应记入受贿总额,不作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虽然在案发前已将这笔受贿款上缴“廉政帐户”,但从其上缴的动机看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惩罚,而且,犯罪嫌疑人并未将所有受贿款上缴,进一步证明了犯罪嫌疑人存有侥幸心理。因此,此行为是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

本案涉及的是:“廉政帐户”制度是否是判断入罪的标准,以及“廉政帐户”与免责责任等一些关系问题。

关键词: 廉政账户 位阶冲突

所谓廉政帐户,指的是针对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党员、干部,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金和受贿的现金(包括收受的贵重物品折价款),以及其他不合法的收入。可到纪律监察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入专用帐户,缴款后由银行提供专用帐户的“缴款回执”。缴款人在填写“现金缴款单”时,可以不署本人姓名和单位名称。凡持有该帐户“缴款回执”的,

受贿款入廉政账户问题探讨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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