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分案权改革问题探讨
2000年,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开始全面推行。这项改革的实质是在检察机关内部重新配置检察权,找准检察一体化与检察官相对独立办案合理与科学的结合点,使检察权的统一行使与充分发挥主诉检察官的个体价值结合起来。经各级人民检察院具体贯彻落实高检改革方案,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已进入正轨,有效运行,并初步显示了该项制度的优越性。目前如何
进一步强化主诉检察官的权力和责任,对部门领导的权力乃至检察长的权力进行限制,已是我国检察制度改革向纵深发展的重要课题。作为基层检察院,我院在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具体实施中作了某些尝试与创新,制定推行了“疑难复杂案件挂牌竞办制度”,对传统的案件分配制度进行改革。下文将对此予以介绍,并阐述其理论根据与司法意义,供实践中交流与发展。
一、赋予主诉检察官在 “司法分案权”面前一定的主观能动性是强化其权力与责任的有效改革措施
主诉检察官责任制的要义是“放权检察官”或者称“还权检察官”。这里的“权”是指检察权,使检察官真正成为行使检察权的主体。检察官权限包括检察权与检察行政权,相应地我们可以把检察官处理的事务分为检察事务和检察行政事务。检察事务指属于检察权行使范围内的检察业务事项,主要是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检察行政事务指关于案件处理以外的检察工作相关事务,如考勤、纪律、学习培训、工作条件设置、检察官职级待遇和福利、国家政治方针和政策的学习贯彻等。在传统的权力配置系统中,一般检察官的检察权及检察行政权几乎受到封杀。根据法律规定,检察院实行检察长负责制,检察长为当然的检察权及检察行政权行使主体。在检察机关各部门,检察行政事务则由负责人行使。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实施后,主诉检察官在检察权面前、在处理检察事务过程中具有相对独立性,激活了检察权的权力配置。但是在检察行政事务中主诉检察官仍处于被支配地位,是被管理者的身份。部门领导的行政管理对检察工作的分工协调与高效运作必不可少,然而,在检察行政权面前,主诉检察官是否应完全被动地处于被支配、被管理的地位,值得我们思考。在行政检察事务中,还包括一种涉及业务的检察行政事务,如案件分配。案件分配本身并不涉及案件如何处理,但在实践中,案件的分配方式可能对案件的具体处理与结果产生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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