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436号
原告温州宇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云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智、朱海林,山东海之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福建中路188号中外运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小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中外运华东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方修志,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从没有就涉案货物由韩进比勒陀利亚轮第0004W航次承运达成过合意,也没有订立过相应的运输合同;原告主张的漏装事实不存在,被告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涉案货物的损失是由于承运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的,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2、编号为SNLEU200600928的装货单,以证明被告的代理人上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船代)接受了原告的订舱,涉案货物应由韩进比勒陀利亚轮第0004W航次承运。
被告认为此份证据为复印件,经其向上海船代了解,该公司从未签发过此份装货单,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3、出口漏装改配申请单,以证明被告将涉案货物漏装而向海关申请改配至韩进宾西法尼亚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认为此份证据为复印件,对其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被告虽然接受承运涉案货物,但从未向原告确认涉案货物装载在韩进比勒陀利亚轮第0004W航次上。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份情况说明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出具的,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
5、被告出具的损失证明,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全损。
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6、装箱单、商业发票及出口货物报关单,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
被告对装箱单和商业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商业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价值,应以报关单为准;对于报关单,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指出原告的发票和报关单上的价格包含了三个集装箱的货物,而本案争议的只是其中两个箱子的货物。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集装箱货物托运单,以证明运鸿公司向被告的代理人上海船代订舱的事实。
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2、提单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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