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299号
原告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户部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树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从蕤,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仙霞路339号2楼。
负责人李荣。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西九龙填海区钦州街西润发行政大楼2楼。
法定代表人林晖,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书红,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夏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北京华夏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北京华夏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赖以存在的事实,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华夏货运辩称,本案应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被告交付货物没有错误,原告无权诉讼;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无单放货的证据,对其无单放货的诉请不能支持。华夏货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两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2、涉案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原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两被告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商业发票系原告单方制作,报关单中的内容也是原告单方申报的,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货物的真实价值。
3、北京华夏出具的包干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北京华夏收取了包干费,也是本案承运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抬头人与本案无关,有关提单号、船名、航次均与本案不符。原告解释称有关船名和提单号是涉案货代提单所对应的海运提单内容。被告华夏货运确认该证据所表明的海运提单内容与涉案货代提单所表明的是同一货物。
被告北京华夏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华夏货运为支持其观点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和被告北京华夏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华夏货运法定代表人的声明书,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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