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阴市某某县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达珠,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友区安定门外某公园13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大凌,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锦卫,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阴市某某县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某药品经营部,住所地区东中街22号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晓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健品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原审被告某某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某药品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知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健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医院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北京某药品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随着“84”消毒液知名度的提高,在市场中出现了许多仿冒“84”消毒液商品,造成了市场的混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于2咖年5月30日发出公函字[2000)笫26号函。要求对仿冒“84”消毒液知名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北京某药品经营部在京销售“某牌84消毒液”,系从北京安琪华尔医药发展有限公司进的货,其性质为代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84'消毒液91985年投放市场以来,受到消费者的广泛认同,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认定为知名商品。”84“作为一种消毒液的名称由某医院最早使用,并由于该院的使用而知名。”84“一词与某医院及其研制生产的消毒液密切相关,成为该商品的代表和象征,故”84“已经具有了与其他相关商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应认定”84“为某医院生产的消毒液的特有名称。某医院虽不是该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但由于其资金来源为差额补贴,有权委托他人生产、销售”84“消毒液,且不影响其作为权利主体来主张权利:某医院依法享有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某保健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l、一审判决认定“84消毒液”系由被上诉人的使用而成为知名商品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技术如何市场化,在全国同类市场上占有的份额。“84消毒
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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