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常回家看看给老年人精神慰藉、子女不得干涉黄昏恋、拒绝年轻人啃老,老年人享受免费乘坐市内公交汽车这些话题在日常生活中总被人提起,如今被写入《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中。5月11日,云南省政府法制办在官网发布了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下面就来和查字典范文网小编一起看看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吧。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权益,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享有人身权、财产权等各项权利,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和利益。
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依法保障的原则,促进应对人口老龄化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和养老服务体系,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将老龄事业发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年按比例增加经费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老龄工作的法律、法规,拟定并组织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计划;
(二)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综合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三)支持开展助老活动、兴办老龄产业和老年人服务业;
(四)组织协调开展老年人教育、文化娱乐、体育、心理咨询、医疗保健等活动;
(五)组织老龄工作调查、统计和理论研究;
(六)负责对老年人组织的指导、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七条 老年人的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为赡养人。
老年人的配偶、受老年人抚养成年的弟、妹以及其他依法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扶养人。
第八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的义务,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保证老年人生活水平与赡养人基本一致。
对无收入或者低收入非共居老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生活照料的义务。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书面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并支付所需费用。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第十条 赡养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给予精神上的慰藉,营造和睦关爱的家庭氛围,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或家庭成员应当经常探(看)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对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探(看)望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可以向赡养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看)望。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一条 老年人可与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家庭成员不得干涉。
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接受遗赠。接受遗赠人应当全面履行扶养义务。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及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再婚老年人可以对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权属及处分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发生纠纷时,依照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老年人对自己合法的收入、房产、承包田地、储蓄、有价证券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赡养人、扶养人不得因对老年人处分财产有异议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赡养人或者其委托的人耕种、照管高龄、失能老年人承包的田地、林木和牲畜等,净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四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违背老年人意愿,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物;不得骗取、窃取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安全、适居的住房,对老年人住房负有维修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于有安全隐患或者透风漏雨、人畜混居等条件低劣的房屋。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归还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延迟归还房屋或者侵占老年人的房产,不得擅自改变其产权关系。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住房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老年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迁出。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老年人有权继续居住,不得拒绝或者强制其迁出。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老年人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时,老年人不能到场的,应当查验老年人的亲笔签名或者老年人同意转移产权的公证材料。
征收老年人享有份额的住房,征收单位应当将补偿费用按份额支付给老年人。
第十七条 老年人可以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并告知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未确定的,在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其配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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