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版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维修服务记录等。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条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权拒绝购买经营者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第一款: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将原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作为本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学历、职业、肖像、指纹、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联系方式、健康状况、消费记录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消费者有权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服务态度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内容向有关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和举报。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经营高风险旅游或者娱乐项目,应当具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救护设施、救护人员,制定应急救护方案,并提示消费者购买保险。
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价款或者费用,不得以虚假的、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误导、欺骗消费者。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或者其他凭证;消费者索要发票的,不得以收据、购货卡、服务卡、保修证等代替,不得以折扣为由拒绝提供,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选择无理由退货的消费者应当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向经营者发出退货通知。七日期间自消费者签收商品的次日开始起算。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保持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为条件提供的赠品、奖品或者免费服务,应当保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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