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股权质押风险(四篇)
警惕股权质押风险篇一
股权质押主要是指出质人以自已拥有或有权处分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或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为某个经济行为作担保的行为。股权质押都有哪些条件和法律程序呢?
第一步:前期工作
一、了解出质人及拟质押股权的有关情况。
⑴出质人的出资证明书、股份或股票。
⑵出质人如为自然人,应提供有关身份的证明;如为法人,应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它有关文件。
⑶出质人如为法人,另须有法人董事会同意股权出质的决议。
⑷出质人应提供有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股权出资而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出质的股权如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须有该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出质的决议。
三、了解拟出质股份是否有瑕疵,即是否有禁止出质的情况。
出质人应出具对拟质押的股权未重复质押的证明(若重复质押,需有质权人出具的同意函)。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应了解拟出质的股权是否有下列情况:
⑴记名股票于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红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义的变更登记;
⑵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⑶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其任职工期间内不得转让的;
⑷股东的股份自公司开始清算之日起不得转让的;
⑸公司员工持有的公司配售的股份,自持有该股份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
⑹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
⑺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二步,签订质押合同或背书质押
(注意:股份出质准用禁止流质的规定。因此,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所有权直接归质权人所有的约定。)
出质行为生效条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
一 一般规定
根据《担保法》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经股东同意对外出质的股份,质权实现时,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份有优先购买权。即,不能取得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则股权不能质押给股东以外的人,股权所有者只
能从不同意出质的股东中间挑选质权人。若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出质人得以将自己的股权质押给股东以外的质权人,只须在实现质权时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可。
二 国有独资公司股权质押
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转移手续。
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监管国有资本变动是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在对股东以外的人出质时,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
三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这些企业在中国设立,是中国法人,除对外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外,外商投资一般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另外,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质押,实现质权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该股权的作价依据。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
一一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是可以发行股票,其股权以股票形式来表现,分为记名股与无记名股。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则既有记名股也有无记名股。
以记名股票出质的,出持人与质权人应订立质押合同或者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无记名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质押合同或者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押合同自股票交付之日起生效。未经背书质押的无记名股票,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以国有股进行质押,必须事
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不得用于购买股票),制订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
以国有股质押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质押协议签订后,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根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按照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
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办理国有股质押备案应当向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如下文件:
1.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证明文件;2.质押的可行性报告及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3.质押协议副本;4.资金使用及还款计划;5.关于国有股质押的法律意见书。
第三步,权利的实现
质权的实现方式有两种,即协议实现及诉讼实现。
第一种:协议实现
由质权人与出质人协商,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依法转让实现质权,质权人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种:诉讼实现
如出质人拒绝或协商不能,则质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质权。相关事项:
一、股权质押的风险
1.以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对于出质人的道德风险无法控制。
对于以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鉴于法律只规定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没有向任何中介机构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法律也没有规定该股份被质押的事实应该通过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众披露,股东名册又保存在被出质股份所在的公司手中,该股权质押就不会为除了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社会公众所知悉,因而也就不具有任何公示力和公信力。这样就使得质权人的质权能否顺利实现完全依赖于出质人诚实信用的程度,如果出质人不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将该股权出质的事实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虽然出质时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但事后私自将该登记予以删改甚至重新制作一份股东名册,将该股权非法转让或者将其重复质押给其他人,就会严重危及到质权人质权的实现。
2.在质权人(担保人)对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在实现质权时,由于法律对于质权的实现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说可以诉讼解决。因此,如协议解决,必须在出质人能够找到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如出质人破产或被注销而联系不到时,协议解决的可能性几乎为零,从而只能采取诉讼解决,但诉讼解决又费时、费力、费钱。
二、质物的孳息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但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约定。上述孳息应首先充抵
收取孳息的费用。
三、质物的提前转让
出质人只有在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后才可以转让已设质的股份,其转让所得价款应提前清偿或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四、质权的效力范围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五、诉讼范围
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实际操作中,对于记名股票或者出资,鉴于法律对于质权的实现尚无明确规定,双方可以在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质权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直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拍卖,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警惕股权质押风险篇二
一、股权质押公示及其效力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制度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财产不再拘泥于有体物,股票等有价证券大量出现,并成为财产范畴中的新内容;股权及其他一些权利也开始成为质押的标的,登上了担保制度的舞台。《法国民法典》第529条规定: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目的之债权及诉权,金融商业或产业公司的股份及持份„„,均依法规定为动产。这是最早将公司的股份纳入动产范畴的法律规定,也是法国民法典将权利质权视为动产质权的一种形式。瑞士民法典也有将特定权利作为所有权客体而设质的法律规定。正如史尚宽所说,股权内容的财产性特征加上股权的可让与性,及股权并不适于设质权利的排除,使股权完全符合质权之标的。[1]
股权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同样具有排他性。也就是说,如果不能通过一定方式从外部查知股权设质、变动的情形,就会给第三人带来潜在的不测损害,也会给质权人造成权利实现的隐性风险,影响交易安全。这实际上就涉及到股权质押的公示问题。所谓股权质押公示是指以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适当形式展示股权质权的存在和变动情形,以保护质权人和第三人权益的担保物权制度。公司股东在将股权设质的情形下,如果股东的该意思表示不能为第三人所知悉,而这种行为的结果却要产生绝对效力和排他效力,这就涉及到以特定股权质权交易当事人为代表的主体利益和以不特定第三人为代表的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故此,法律就要确定股权质权应当以外界能够知悉的方式予以公开展示,以便第三人知悉股权的变动状态,使得股权存在和变动的状况清晰明了,以增加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对权利交易的安全感,从而使股权质权的绝对效力和排他效力具有正当性。
关于股权质押的公示效力问题,历来存在着不同的理论和立法例。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以成立要件主义或称有效要件主义为主,即公示乃股权质权成立、发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必备条件。[2]日本民法理论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主。日本民法规定,股权质权经当事人合意即发生效力,但唯经公示,才发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股份出质的公示,以股票交付的方式为之;以出资额出质的公示,则以在股东名簿上进行登记为之。[3]这些理论后来逐步成为了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理论。
实际上,股权质押公示效力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股权质权在什么情况下成立,即在什么情况下发生效力的问题。股权质权是通过质押当事人合意即可成立,还是只有通过公示才能成立。这既是股权质押公示效力的模式问题,也是涉及股权质押合同成立和股权质权成立的关系问题。按照成立要件主义或有效要件主义的观点,不论股权质押当事人合意与否,只有公示才是质权成立的要件,同时也是对抗第三人的必要要件。公示是质权生效和对抗第三人的唯一的、必要的要件;按照对抗主义的观点,股权质押当事人合意即可使股权质权成立,公示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从我国物权法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在股权质押公示效力问题上采取的是折衷主义制度模式,即股权质押合同以当事人合意为生效要件,而股权质权则以公示为成立要件和对抗第三人的唯一要件。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克服了担保法的混淆性法律规定,[4]恢复了质押制度的本来面目,使得法律规定具有了明确性和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就这一问题,要以物权法的规定作为依据,而不能继续以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作为依据。
第二,股权质权公示对什么人、具有什么约束力的问题。就该问题,通说一
般只是强调股权质权公示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在这里,我们从如下三个相关的主体角度来分别阐述。
首先,股权质押公示对于质权人具有权利锁定效力。所谓权利锁定效力是指股权质权一旦设定就以特定的方式将该质权固定为质权人,非该质权人主体依法变更,他人不得变更。亦即,股权质押通过公示承认了质权人的质权,使之具有排他性,非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以同一股权再设质权,也不得出卖、转让该股权。
其次,股权质押公示对于出质人具有刚性约束力。公司股东以其拥有的公司股权设质,股权出质后对出质人形成了较强的履行约束力。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时,质权人可能会将质押给他的股权依法处置,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这样就对出质人形成了直接的股权变更的风险约束。这种约束力潜在地加大了对出质人自身的督促和约束,也加大了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督促
警惕股权质押风险(四篇)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