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海南省 中级人民法院(5篇)
海南省 中级人民法院篇一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海南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木水,男,73岁,汉族,广东省普宁县人,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海榆路136公里处,系上诉人许汉朝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汉朝,男,50岁,汉族,广东省普宁县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机汽车修理厂工人,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海榆路136公里处,系上诉人许木水之子。
委托代理人许衮辉,男,64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检察院退休干部,住该院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符跃兰,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孝民,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兆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副局长。上诉人许木水、许汉朝因被上诉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不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争议一案,不服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琼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琼中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不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不作为行政行为,是根据该县1993年进行城建的总体规划及建营红路用地规划而作出的,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持原有 1的《琼中县国土局征用土地批准书》要求被告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木水、许汉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许木水、许汉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l、上诉人持有1987年6月30日琼中县国土局颁发的第362号《琼中县国土局征用土地批准书》(以下简称"《征用土地批准书》"),符合琼府(1995)50号《关于办理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条件,被上诉人县政府应对上诉人《征用土地批准书》的土地确认土地使用权,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2、1993年营根镇总体规划规定上诉人《征用土地批准书》的土地所在地段,是建商住楼地段,上诉人要求县政府对修建营红路剩余的宅地给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有能力按总体规划的要求修建三层以上的楼房,城建总体规划不能成为不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依据;
3、营红路远景规划设计道路宽度为32米,目前上诉人尚剩余约9米土地可建两格楼房,县政府以营红路道路规划用地为由不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毫无道理;
4、琼中县建环局(1998)23号《关于县营红路拆迁户宅基地安置的通知》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五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成为不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理由;
5、县政府(1999)109号《关于许木水同志建房用地争议问题的批复》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不
2能作为不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依据;
6、上诉人许木水及其妻等家人是从业多年的工商户,许汉朝是下岗工人,县政府应按照《海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二上诉人进行原地安置,县政府除了应对修建营红路后剩余的宅地给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外,还应在与剩余宅地相连或邻近可建房的土地上,补偿安置与被征用土地面积相当的土地给上诉人使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求:l、撤销琼中县人民法院(2000)琼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2、判令县政府对修建营红路剩余的宅地给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在与剩余宅地相连可建房的土地上,补偿安置与被征用土地面积相当的土地给上诉人使用,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琼中县人民政府答辩称;
1、上诉人许木水所持有的并据以主张权利的《征用土地批准书》仅系证明其当时占用的土地经过清查的凭证,但并不是合法拥有该块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2、上诉人《征用土地批准书》的土地已被规划在营红路42米控制红线以内,该用地依法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许汉朝是原琼中县汽车修理厂工人。由于汽车修理厂职工宿舍不足,1979年,上诉人许木水、许汉朝即在县汽车修理厂处建起砖木结构瓦房。1987年6月30日,琼中县国土局对非农业用地进行清查,上诉人许木水根据县国土局的要求,补交了土地费、管理费及查丈费共计596.65元,取得了县国土局核发的《征用土地批准书》。该《征
3用土地批准书》批准上诉人许木水使用土地面积168m2,四至为:东至汽车修理厂水井、西至海输公路界止、南至粮食局车队宿舍排水沟、北至滴水止。1989年10月23日,上诉人许木水向县国土局申报土地使用权,缴交了土地申报费5元。此后,上诉人许木水多次要求县国土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由于没有统一印制好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县国土局无法颁发。1993年底,琼中县开始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许木水再次要求县国土局、县建设局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县国土局以该地属城市规划道路建设用地为由,不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被上诉人琼中县政府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1993年至2012年营根镇总体规划,决定修建营红路[琼中县政府1998年4月28日《关于县城营红路横断面规划方案的批复》批准营红路红线设计总宽度为42米,上诉人《征用土地批准书》的土地大部分位于营红路42米红线总宽度内]。该路前期工程涉及拆迁上诉人的部分房屋,由于琼中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未解决好上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上诉人许木水于1997年9月24日书面要求被上诉人琼中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在原住宅相接的空地上批准上诉人重建168m2住宅及补偿拆迁费、青苗费。被上诉人琼中县政府批转县建环局处理。1998年6月14日,县建环局对许木水作出《关于县营红路拆迁户宅基地安置的通知》,内容为:(1)许木水简易房及用地除路面及喇叭口征用外,剩余部分土地不同意许木水私人建房,该地要统一规划安排给单位建设;(2)许木水的房屋,应在6月15日前自行全部拆除,否则县政府组织人员强行拆除;(3)在县民中球场临县电信局用地旁安置许木水宅基地一格面积100平方米.同时许木水
4应缴纳土地平整费7000元。二上诉人不服该《通知》,向琼中县政府申请复议。1999年5月11日,被上诉人琼中县政府针对县土地管理局的请示,作出《关于许木水同志建房用地的批复》,该《批复》称:该同志住宅大部分在新规划的营红路上,不能继续作为建房用地,予以拆迁安置……。二上诉人仍不服该《批复》,申请琼中县政府复议,被上诉人琼中县政府于1999年12月19日以《关于许木水同志建房用地争议问题的批复》作出答复:位于县营红路与海榆路交叉口南侧面积为52.8m2的闲置地属于县粮食局和许木水的争议地,县政府将该地有偿出让给县粮食局使用;城建规划部门要尽快落实许木水同志安置拆迁补偿工作。二上诉人认为,其已取得《征用土地批准书》,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琼中县政府至今不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二上诉人于2000年1月27日向琼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琼中县政府立即给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筑施工许可证》。
另查明,被上诉人琼中县政府二000年三月二十八日以琼中府办函(2000)22号《关于许木水宅基地安置问题的批复》同意在县中路段、变电站以西规划住宅区内安排规格为7x17m、面积为119平方米给许木水作为住宅用地。许木水、许汉朝认为县政府安置地点太偏僻,不宜做生意,不予接受。
本院认为,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1995)50号《关于办理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上诉人持有琼中国土批字第362号《征用土地批准书》符合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5条件。但是,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1993年至2012年营根镇总体规划和琼中府函(1998)27号《关于县城营红路横断面规划方案的批复》,上诉人第362号《征用土地批准书》的土地大部分位于营红路道路建设用地之内。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是每一个城镇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遵守的义务。因此,二上诉人仍要求被上诉人琼中县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筑施工许可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如此,被上诉人琼中县人民政府仍须对上诉人许木水、许汉朝给予适当的补偿安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许木水、许汉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海南省 中级人民法院篇二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教育与科学技术局。
法定代表人 黄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 刘家忠,陵水黎族自治县教育与科学技术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月,女,1960年7月出生,黎族陵水黎族自治县人,陵城镇府前打字室业主,住该打字室。
委托代理人陈家扬,海南省团委干部,住海口市文明东路210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宜照,男,1945年出生,汉族,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县农业中心副主任,住原县科委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玉照,男,1953年6月出生,汉族,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县教育与科学技术局干部,住原县科委宿舍。
被上诉人黄才华,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海南文昌市人,现在陵水黎族自治县教育与科学技术局工作,住原县科委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茂桐,男,1944年7月出生,汉族,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县教育与科学技术局干部住原县科委宿舍。
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教育与科学技术局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陵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教育与科学技术局原撤并单位县科委,曾于1994至1995年12月止,在原告陈亚月的府前打字室打字 复印资料,均未交纳现金,共拖欠费用人民币3214元.1995年12月26日,第三人王宜照(原县科委主任)委派第三人陈玉照 黄才华 张茂桐等到原告陈亚月的府前打字室对其欠款条据进行核算,写下承认拖欠原告打字 复印费人民币32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撤并原教育局和原县科委后,原单位的债权债务均移交由其统一管理,对外行使权利义务,是有法可依。原告陈亚月凭着欠款条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教育与科学技术局拖欠原告陈亚月打字 复印费人民币321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亚月。
判决后,陵水黎族自治县教育与科学技术局不服,以原县科委欠陈亚月3214元,此债务对合并后的教育与科学技术局来说确实是无明债务,既不合法又不合理的债务,由合并后的教育与科学技术局承担是完全不合理的,而应该由实施个人的当事人承担责任为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欠款人民币3214元由原科委法定代表人承担。被上诉人陈亚月辩称原陵水县科委在我处打字 复印共欠款3214元,应当由县教育与科学技术局偿还;原审判决时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宜照 陈玉照 黄才华 张茂桐等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至1995年12月原陵水黎族自治县科委在陈亚月开办的府前打字室打字 复印资料,尚未付款,共拖欠打字 复印费用为3214元1995年12月7日,科委与县教育局合并,设立陵水黎族自治县教育与科学技术局。1995年12月26日原县科委主任王宜照委派工作人员陈玉照 黄才华 张茂桐等与陈亚月核对打字 复印资料尚欠的费用,并写下壹张欠条给陈亚月,内容为:县科委从94年至95年1
2023年海南省 中级人民法院(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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