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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5篇)

来源:互联网作者:editor2024-07-281

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篇一

关于实施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精神,为提高我市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规范现有环卫服务收费项目,结合我市垃圾处理收费现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市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城市垃圾营运管理是指城市垃圾的处理(包括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由什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并承担单位、社区、小区、居民住宅及街道等所产生的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明确双方的责、权、利。

第四条 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而非行政事业性收费。

15.00元。

第十一条 宾馆餐厅、饭店、火锅店为每桌每月8.00元(使用蜂窝煤作为燃料者每桌每月10.00元)。

第十二条 茶馆、理发店、美容店为每座每月3.00元。第十三条 宾馆、旅游、招待所为每床每月1.50元。第十四条 临时摊点、三轮车、手推车以及提、挑带火炉经营、小吃摊点,甘蔗、水果、水产、蔬菜、腌制品、广告和彩票售卖点等为每摊每日2.50元。

第十五条 其他临时摊点、小百货、服装、干制果品、自行车修理、烟摊、电子游戏、饮料、书画照相等为每摊每日1.00元。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固定商店(如修理服务、文化娱乐和网吧等)按经营面积0.80元/m/月;建筑(含装饰、装修)拆迁施工工地的建筑渣土(工期按10个月计取)为0.30元/m/月;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专用场地处理费为6.00元/m;场地(指农贸市场、停车场)代扫为0.05元/m/日;各洗车场、站为50.00元/道/月;粪便代抽、运处理不足15公里的按15公里计,超过15公里和5吨以上(车价另计)的为40.00元/m;食堂、锅炉煤渣为10.00元/m;化粪池清掏代运由委托单位提供水电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凡不足5m的按5m计,超过10m按实际容积协商收取,5m的为110.00元/座/m,6—10m的为180.00元/m。

第十七条 营业性汽车的垃圾代运处理费:出租车、允-3

征收方式 费额。

第五章 征收优惠与减免

第二十五条 个体经营者、工商户等凭再就业优惠证、明白卡享受减半征收。

第二十六条 领取基本生活费的下岗职工、城市“低保”人员凭相关证明享受减半征收。

第二十七条 接受民政救济人员按相关政策可凭相应证明享受全免。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在校中小学生(含幼儿园在读儿童)可凭军人证、学生证享受全免。

第六章 滞交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交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单位、门店和个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将对其加以处罚。

第一款 上门送达《什邡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催缴通知书》。

第二款 停止滞纳户的垃圾收集和清运。

第三款 上门送达《什邡市城市管理办公室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四款 申请法院对滞纳户实施强制收取。

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篇二

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7号

《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城市建筑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在城市房屋装饰装修和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广场、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本市实行“谁产生,谁付费”的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凡在本市范围内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

城市垃圾处理费包括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垃圾场无害化处理全过程所发生的运行和管理费用。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垃圾处理的管理和监督,积极推进垃圾分类收集,鼓励和支持城市垃圾有用物资的回收和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城市垃圾处理的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垃圾处理费的日常征收和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第七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实际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下列范围和类别的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一)沿街各类营业门点;

(二)各级机关、社会团体、驻兰部队;

(三)企业、事业单位;

(四)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学校);

(五)建筑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可按照下列规定与相关单位签定委托代收协议,委托其代收城市垃圾处理费:

(一)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街道、社区负责代收。

(二)实行物业服务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代收;

(三)各类市场的城市垃圾处理费,由市场主办方负责代收。

第十一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委托收费的,应当与代收单位签定书面委托协议。

城市垃圾处理费委托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部门和代收单位的名称;

(二)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

(三)代收手续费用的标准;

(四)代收的垃圾处理费上缴财政专户的程序;

(五)代催、代收欠费的义务;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按月收取,被征收单位或个人也可以按季度或年度一次性缴纳。

缴费单位或个人自愿按季度、年度提前缴费的,可享受减免应缴城市垃圾处理费1—2%的优惠。

第十三条 对以下单位和个人免征城市垃圾处理费:

(一)敬老院、社会福利单位;

(二)托儿所、幼儿园、九年义务教育学校;

(三)残疾人;

(四)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人员和城市低保人员。

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在三年内按相应标准减半征收所办经营场所的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垃圾处理费减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人员的管理和培训,配发收费证件,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理部门备案。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人员在日常收费中,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收费。

第十六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凭证,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设立城市垃圾处理费专用帐户。

城市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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