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物业费催收函简短(通用14篇)
物业费催收函简短篇一
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特向你发出本律师函:
你所居住的 物业小区 栋 单元 号(建筑面积 平方米)住宅,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你已欠缴物业管理费 元( 元/平方米计算),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向你催收上述物业费,至今尚未缴纳。
本律师认为: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你所在物业小区开发商与该公司签署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了保洁、绿化、设备(包括照明、暖气、水电系统)维护等义务,你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须按照合同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不缴或拒缴物业服务费,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也损害了小区业主的整体利益。对此,本律师本特向你催缴上述费用,请您收到此函后十天之内予以缴纳。逾期不缴纳,将诉诸法律。
特此函告,谢谢合作!
律师: 律师事务所
x年 月 日 本律师受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
物业费催收函简短篇二
文明,是对一个城市的最大肯定。它不同于经济、教育,它是一个城市最深处流动的血液。——题记
每个城市都有一份属于自己的文明,这就好比现代化的摩天大楼与高科技产品一样,是必不可少的。北京的文明是那巍峨的长城、雄伟的故宫与字正腔圆的京剧;苏州的文明来自雅致的园林与缠绵的吴侬软语;四川的文明源于精细的蜀锦与壮观的都江堰。而我的家乡——“东方湿地”盐城,则也有一份属于自己的文明。那绵延千里的湿地,那成群的麋鹿,那满腔乡音的淮剧,则演绎着一份不同的力与美。
文明城市的标准,古人给我们完成了一半,而剩下的一半,需要我们来完成。
这是一件可大可小的事。
说它大。现在,一位位身穿蓝绿两种不同制服的人们走上街,有了他们,原本摆满了摊点的街畔,变得整洁;原本杂乱无章的街道上行人秩序井然。他们给了城市以秩序。
现在,一位位清洁工人拿着扫帚、网袋,将大街小巷垃圾扫净,将河岸上漂浮的垃圾捞起。他们给了城市以明净。
现在,一座座推土机将简陋的老屋摧倒,取而代之的,是高耸入云的大厦;一位位环保工作者手拿小铲,挥汗如雨,在他们身后,是一堵堵雪白的墙壁。他们给了城市以清晰的轮廓。
这真是“旧貌换新颜”啊!
即使是最懒惰的旁观者,看见正热火朝天推进的这一切,也不忍再袖手旁观了。可作为“手无缚鸡之力”的学生,我们又能做些什么呢?这就是所谓的“小”。
曾记得一个最难忘的例子:一位白发苍苍的老人,在路上摔倒了。根据常人的逻辑,此时应该有许多“活雷锋”降临,扶起老人。可事实恰恰相反,一个都没有!也许近年来频发的敲诈事件,使许多人在“帮”与“不帮”之间产生了矛盾。于是,绝大多数人选择了“各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的冷漠行为,而放弃了一个最简单的动作。殊不知,这就是文明的举动啊!这时,一位路过的小女孩,挣脱了母亲的手,跑过去扶起了老人。在一旁目睹的我们,怎能不自惭形秽?
一天就像一张试卷,而我们所做的的一切,就是加分与减分。算算你一天的得分,给自己一次鞭策。
创建文明城市,靠你、靠他、更靠我。让我们从自己做起,从小事做起,从现在做起,让这个城市最深处的渊源——文明,不再寂寞,不再无人问津,重新焕发出青春与活力!
物业费催收函简短篇三
答辩人(本案被告二):公交公司
被答辩人(本案原告):刘 某
因刘某诉廖某(本案被告一,公交公司员工)及答辩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对刘某的起诉作以下答辩:
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第×× [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意忽略了刘某具有重大过错的客观事实,并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该认定书不应作为法庭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
1、根据广西×司法鉴定中心[x8]痕鉴字第3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见答辩人证据1]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见答辩人证据3],可以清楚地知道,刘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时为骑行状态,然而交警部门在重新作出的第××[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却忽略该重要的客观事实。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的规定,因此,该第××[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某的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事故责任”是明显错误的。
2、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不仅仅是因为廖某的超速驾驶,刘某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违规驾驶电动自行车强行抢过人行横道,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
从《事故现场图》[见答辩人证据2]和《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反映的客观事实有:①公交车与刘某相撞时,刘某是骑在车上的,②公交车右前轮的最长制动印迹长为12.09米,③双方相撞的部位是在公交车右边。据此充分表明,当廖某发现刘某驾驶自行车意图抢过人行横道时,已经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然而在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将要越过公交车的时刻,还是相撞了。假如刘某让直行的公交车先行,就不会发生本次事故,或者刘某是按规定下车推行或慢速通过,那么,公交车司机廖某就更加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提前减速或避让,从而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刘某也应对事故负同等的责任,交警部门在认定双方责任时,应该适用本条款的规定。因此,x8年1月28日交警支队第一次作出的(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
3、根据现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x4年5月1日施行),并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时,上级部门可以发回原单位要求重新作出认定。退一步讲,即使发回原单位重新调查和认定,也不应由原来的经办人参加,否则难以保障认定结论的公正性。
本案中,同一交警部门前后出具了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经办民警均为施春阳、唐文军。并且,在基本事实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却在前后两份认定书对双方的违规行为致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力大小的确定,作出了根本性的变更。他们在重新作出的认定书中,他们有意回避了刘某违法骑行通过人行横道的客观事实,从而将原来“廖某、刘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改变为“由廖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样的改变明显难以自圆其说,也是没有依据的,并直接导致了对答辩人一方不公正的结果。
4、基于(第××[重]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恳请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对该认定书不予采信,而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准确认定本案刘某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同等的责任,或直接采信x8年1月28日交警支队作出的(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
二、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着明显及重大的过错,廖某在发现刘某突然快速横过路口时已立即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相应减轻答辩人一方的赔偿责任。
答辩人认为,本案中,根据刘某和廖某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其过错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影响,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损失赔偿责任,刘某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
三、刘某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法庭应当驳回刘某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详述如下:
1、对刘某主张的78467.40元医疗费,无异议。
2、对刘某主张的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3、刘某主张的8720元营养费不合理,应予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应严格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刘某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需要进行的营养治疗,或者需要为刘某补充额外的营养,因此,刘某的该主张无依据。
4、刘某主张的5250元雇佣陪护护理费不合理,其中不合理的x0元部分应予驳回。
刘某主张的陪护费,其中包括在民族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周某x0元和支付杨某x0元,在医大一附院治疗期间,支付李某1250元,均为50元/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同时需要多名护理人员,另外,刘某在非住院治疗期间均具有生活自理能力,因此,按刘某的两次住院时间合计为65天,需要1人陪护,其护理费应为3250元(50元/日.人×65日)。
5、刘某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3730.40元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按照刘某提供的××小学出具的《证明》,刘某的月均收入为1907元。另,x7年12月19日为星期三,并且时值学校上课期间,刘某于该日上班途中的7点30分发生事故应为工伤,因此学校不会扣发其任何的工资,刘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实际扣发了其工资。
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 答辩人(本案被告二):公交公司 被答辩人(本案原告):刘 某 因刘某诉廖某(本案被告一,公交公司员工)及答辩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对刘某的起诉作以下答辩: 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第×× [重]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是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刘某的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无须赔偿。
6、刘某主张的其母亲的误工费15177.6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按照刘某提供的广西××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表明其母亲的请假是必须或必要的,特别注意的是,在刘某的非住院期间及伤残鉴定后,均表明刘某无医疗依赖,生活能够自理,因此,刘某母亲自愿请事假导致的
最新物业费催收函简短(通用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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