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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公共服务方案范文通用 基本公共服务标准体系建设实施方案(五篇)

来源:互联网作者:editor2024-02-011

为有力保证事情或工作开展的水平质量,预先制定方案是必不可少的,方案是有很强可操作性的书面计划。那么方案应该怎么制定才合适呢?以下是我给大家收集整理的方案策划范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精选发改委公共服务方案范文通用一

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__〕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局、价格认证局、价格认证办公室、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价格认定规定》,规范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我们根据《价格认定规定》对《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__年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中心反馈。

附件:《价格认定行为规范》

20__年4月15日

附件: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提出机关,是指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中的价格认定工作:

(一)涉嫌违纪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

(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

(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价格认定程序

第一节 价格认定的提出

第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七条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

(二)价格认定目的;

(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

(四)价格内涵;

(五)价格认定基准日;

(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七)提出协助的日期;

(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八条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协助的内容。其中:

(一)价格认定目的是指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

(二)价格认定标的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

(三)价格内涵是指对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

(四)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第二节 价格认定的受理

第九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

第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所辖价格认定事项确有困难的,经与提出机关协商,可以将价格认定事项报请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同意后,由提出机关向其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价格认定。不予受理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不符合本规范第九条要求的;

(二)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无需进行价格认定的;

(四)具有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四)提出价格认定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态的。

提出机关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三节 价格认定人员的指派

第十五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指派2名或者2名以上符合岗位条件的价格认定人员组成价格认定小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

第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公正的。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应当由价格认定机构决定。

第四节 实物查验或者勘验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实物查验、核实或者勘验,并记录查验或者勘验情况。

第十八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要求提出机关协助并参加查验或者勘验。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提出机关通知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到场。

第十九条 价格认定标的类型复杂的,可以分类查验或者勘验;价格认定标的数量较大的,可以抽样查验或者勘验。

第二十条 对属性特殊、专业性强的价格认定标的,查验或者勘验时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一条 查验或者勘验结果与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或者提出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符时,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要求提出机关书面予以明确,或者重新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制作查验或者勘验记录并签字,同时要求参加查验或者勘验的其他有关人员在查验或者勘验记录上签字。其他有关人员未签字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在查验或者勘验记录上载明情况,查验或者勘验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五节 听取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必要或者提出机关提出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可以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提出机关、相关当事人、专家对价格认定事项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听取意见时,可以要求提出机关协助组织。

第二十五条 听取意见时,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做好听取意见记录并要求相关人员签字。相关人员未签字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在听取意见记录上载明情况,听取意见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六节 市场调查

第二十六条 价格认定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市场调查,并记录调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场调查记录应当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被调查人未签字的,调查人应当在记录上载明情况,市场调查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价格认定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可以要求提出机关协助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等资料,或者向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资料。

第二十九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市场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第七节 分析测算及作出结论

第三十条 价格认定小组应当对收集到的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数据处理,按照价格认定相关规定、规则,结合价格认定标的特点,选择合理的技术路径和方法进行测算,并形成测算说明。

第三十一条 价格认定小组应当根据测算说明,按照价格认定文书格式的相关规定,撰写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事项描述;

(二)价格认定依据;

(三)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

(四)价格认定结论;

(五)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节 内部审核及集体审议

第三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及相关资料进行内部审核。

第三十三条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小组应当将价格认定结论提交集体审议,形成集体审议意见。

第三十四条 集体审议时,价格认定人员应当记录集体审议内容。参加集体审议的人员应当在集体审议记录上签字;未签字的,应当在集体审议记录上载明情况,集体审议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九节 签发及文书制作

第三十五条 经过审核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价格认定结论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制作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

第十节 送达及归档

第三十七条 价格认定结论书、通知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提出机关。

直接送达的,应当要求提出机关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接收日期及份数。

邮寄送达的,应当同时邮寄送达回证,并要求提出机关寄回送达回证。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应当在邮寄凭证上记明情况,以邮寄凭证作为送达回证的附件,邮寄凭证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将反映价格认定全过程的各种资料和文书整理归档,并统一保管。

归档资料和文书主要包括:

(一)工作程序单;

(二)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

(三)签发单;

(四)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材料;

(五)实物查验或者勘验记录及相关资料;

(六)市场调查记录及相关资料;

(七)测算说明;

(八)送达回证;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节 价格认定的中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中止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中止价格认定的;

(二)提出机关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暂时无法正常开展的。

第四十条 价格认定中止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提出机关,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一条 中止价格认定的原因消除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恢复价格认定。

第十二节 价格认定的终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终止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终止价格认定的;

(二)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补正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认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需要终止的。

第四十三条 价格认定终止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机关,并说明原因。

第三章 价格认定复核程序

第一节 复核的提出

第四十四条 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

经提出机关提出,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二次复核进行最终复核。

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提出机关提出复核申请,提出机关认可后,按规定提出复核。

提出机关提出复核时,应当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交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

第四十五条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

(二)复核标的的名称、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内涵;

(三)复核的异议事项;

(四)提出复核的理由和依据;

(五)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六)提出复核的日期;

(七)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后附原价格认定结论书或者原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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