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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授课心得体会报告 行政处罚法的心得体会(三篇)

来源:互联网作者:editor2024-02-162

学习中的快乐,产生于对学习内容的兴趣和深入。世上所有的人都是喜欢学习的,只是学习的方法和内容不同而已。我们想要好好写一篇心得体会,可是却无从下手吗?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关于学习心得体会范文,希望会对大家的工作与学习有所帮助。

对于行政处罚法授课心得体会报告一

住所:xx市××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李××;

注册号:××××××;

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仟万元;

实收资本:(人民币)叁仟万元;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经营范围:销售:百货、日用杂品(不含烟花竹)、五金交电、化工原料及产品(不含危险品)、建筑装饰材料、电气机械、电子产品、通讯器材(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工艺美术品(不含文物、古董)、医疗器械一类及二类无需许可的合法项目。(编者注:与本案无关经营事项此处省略)

20xx年10月22日,根据“大宝”商标注册人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公司”)投诉,本局派遣执法人员对成都某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广场依法进行检查,发现其正在销售的“大宝sod蜜100ml”涉嫌商标侵权。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当事人将各卖场正在待售的产品召回待检。

20xx年lo月27日,本局对当事人依法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及20xx年10月31日在当事人配送中心依法扣留其从各分店下架召回的“大宝sod蜜100ml”20857瓶(其中现场提取证据26瓶)。

经查,当事人于20xx年9月20日同成都a贸易有限公司(已移交公安机关调查,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了“大宝sod蜜100ml”商品购销合同,于20xx年9月28日、20xx年9月29日从a公司购进“大宝sod蜜l00ml”40000瓶(进货单价6.8元/瓶,共计货款2720xx元),并将上述商品分配到成都、自贡、泸州地区的13家分店进行销售,销售均价为7.786177元/瓶。至本局调查时止,共计销售17347瓶,销货款135066.8元;损耗l796瓶;库存及下架召回20857瓶。当事人确认已销售的17347瓶商品与库存及下架召回的20857瓶商品为同期购进相同批次商品。

调查证明,a公司提供给当事人的相关资料中,所谓“大宝公司”《授权书》为虚假;所提供绵阳b日化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资料为虚假;所谓供货商“绵阳b日化商贸公司”根本不存在。a公司没有按当事人的规定提供“大宝”商标注册证确认文件。当事人虽称看到过“大宝sod蜜100ml”,商品商标注册证,但未存查,且至今不能向我局提供。

“大宝”商标是1995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去污粉,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碾磨用材料及其制剂,香料,精油,牙膏,牙粉,熏料,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738399号,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大宝”注册商标于1999年1月被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当事人在××购物广场待销售及从各卖场下架召回的上述20857瓶“大宝sod蜜l00ml”商品,涉及20xx0912da、20xx0821db、20xx0912ma三个批号。经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20xx年lo月22、30、31日共4份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是全部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

1.20xx年10月22日、27日、31日现场检查笔录共4份,证明当事人正在销售“大宝sod蜜100ml”、从各卖场下架回收“大宝sod蜜100ml”入库后现场检查及鉴定的情况;

2.20xx年11月2日当事人(谭××)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及销售上述“大宝sod蜜100ml”情况;

3.20xx年11月9日、20xx年11月12日、20xx年11月27日当事人(甘××)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大宝sod蜜100ml”及入场审查情况;

4.20xx年11月3日a公司员工王××询问笔录,证明a公司给当事人供货情况;

5.20xx年11月5日a公司法人郭××询问笔录,证明a公司购进及销售上述“大宝sod蜜100ml”给当事人的相关情况;

6.当事人及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销售网点情况;

7.当事人员工谭××、甘××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授权书,证明谭××、甘××代表当事人接受调查;

8.证据提取单及图片共9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大宝sod蜜100ml”商品和检查现场情况;

9.扣留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证明本局对当事人销售涉嫌侵权“大宝sod蜜100ml”商品20857瓶依法进行扣留;

10.鉴定书4份、鉴定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商标权利人对当事人销售“大宝sod蜜100ml”商品进行鉴定的情况;

11.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销售“大宝sod蜜100ml”的数量、金额和库存情况;

12.当事人提供的验收单、付款单等相关资料,证明当事人购买上述“大宝sod蜜100ml”商品的渠道和购货成本;

13.绵阳市b日化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a公司向当事人提供的所谓大宝公司向绵阳b日化商贸公司的《授权书》及出具的“证明”与该公司无关;

14.大宝公司提供经确认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证明大宝公司享有“大宝”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大宝”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情况;

15.四川省绵阳工商局信息查询中心证明,证明绵阳b日化商贸公司未合法存在;结合证据十三,证明a公司提供给当事人的所谓大宝公司《授权书》为虚假,绵阳b日化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资料为虚假;

16.成都c实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曾经从该公司购进、销售大宝公司生产的“大宝sod蜜100ml”商品;

17.大宝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明成都c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为其成都地区合法授权经销商,结合证据十六,证明当事人应当对正常的“大宝sod蜜100ml”商品的供货渠道有所了解;

18.成都市武侯工商局、成都市工商局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当事人分别于20xx年2月、3月,因销售假冒化妆品受到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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