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药品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行为
浅析药品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行为
行政行为按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规范明确而祥尽规定的条件下,严格依据法律规范作出的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规范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选择采用认为适当的行为方式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均受法律约束,前者受法律约束程度较重,主要涉及合法性问题,是司法审查的对象。后者受法律约束程度较轻,主要涉及合理性问题,是法制审查的对象。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既要遵循法定原则,又要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在基层药品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一种多见的行政行为,它具体表现在行政处罚中对行为人应当处罚、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自由裁量。笔者结合法制审查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谈点体会。
一、自由裁量的法定情形
自由裁量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在法律规范规定的方式和幅度内自由选择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力,但这种自由裁量的权力仍受法律约束,不是主观随意性的裁量,法律规范规定的种类和幅度是自由裁量的范围,而法定情形是自由裁量的基本尺度,法定情形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重处罚情形。从重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中选择较重的处罚方式,或者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6种行为应在《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1、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2、生产、销售以孕妇、婴绿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3、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4、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5、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6、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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