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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水闸工程运行管理规范(五篇)

来源:互联网作者:editor2024-07-281

水闸工程运行管理规范篇一

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2]440号

山东省、河南省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厅: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黄河下游滩区运用补偿政策意见的请示》(财农〔2011〕95号),为规范和加强黄河下游滩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合理有效使用,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制定了《黄河下游滩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河下游滩区是指自河南省西霞院水库坝下至山东省垦利县入海口的黄河下游滩区。涉及河南省、山东省15个市43个县(区)1928个村庄(其中:河南省1146个,山东省782个)。村庄具体名单及滩区运用补偿范围界线,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分别商山东省、河南省省级财政、水利部门核定,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

2012年12月18日

黄河下游滩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黄河下游滩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以下简称补偿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河下游滩区(以下简称滩区)是指自河南省西霞院水库坝下至山东省垦利县入海口的黄河下游滩区,涉及河南省、山东省15个市43个县(区)。滩区运用是指洪水经水利工程调控后仍超出下游河道主槽排洪能力,滩区自然行洪和滞蓄洪水导致滩区受淹的情况。

滩区运用补偿范围界线,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分别商两省省级财政、水利部门界定,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三条 滩区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区内居民),因滩区运用造成的一定损失,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给予补偿。

第四条 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滩区运用后区内居民遭受洪水淹没所造成的农作物(不含影响防洪的水果林及其他林木)和房屋(不含搭建的附属建筑物)损失,在淹没范围内的给予一定补偿。

以下情况不补偿:一是非运用导致的损失;二是因河势 发生游荡摆动造成滩地塌陷的损失;三是控导工程以内受淹的损失;四是区内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和公共设施的损失;五是其他不应补偿的损失。

第六条 农作物损失补偿标准,按滩区所在地县级统计部门上报的前三年(不含运用年份)同季主要农作物年均亩产值的60-80%核定。居民住房损失补偿标准,按主体部分损失价值的70%核定。居民住房主体部分损失价值,由滩区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滩区运用后享受国家统一建房补助政策的区内居民,其住房损失不予重复补偿。

第七条 中央财政承担补偿资金的80%,省级财政承担20%。

第八条 滩区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组织乡(镇)有关部门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逐户进行登记,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居民无异议的,由县、乡(镇)、村分级建档立卡。

第九条 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承包土地、住房发生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有关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有关部门核实登记后,报滩区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备案。

第十条 滩区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及时将区内居民承包土地、住房登记及变更情况汇总后上报省 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核查汇总后,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滩区运用后,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及时核查区内居民的损失情况,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及时核实区内居民损失情况,联合向财政部和水利部上报中央补偿资金申请报告,同时抄送黄河水利委员会核查。

第十三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对补偿资金申请报告进行核查,并及时提出核查意见报财政部和水利部。

第十四条 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对补偿资金申请报告及核查意见进行审查后,核定中央补偿资金。中央补偿资金由财政部拨付省级财政部门,资金拨付文件同时抄送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将本级承担的补偿资金和中央补偿资金一并及时、足额拨付给滩区县级财政部门,并将资金拨付情况报财政部和水利部,并同时抄送黄河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补偿资金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资金用途。

第十六条 区内居民承包土地、住房登记与变更、损失核查以及补偿资金发放等工作经费由地方财政负担。黄河水利委员会的核查工作经费,由财政部根据核查任务审核后安排。

第十七条 补偿资金的发放工作由滩区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

滩区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制定补偿资金具体发放方案,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公布10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由县级财政部门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补偿资金支付到区内居民“一卡通”等账户。

张榜公布后有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核实。经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核查认定,不应发放的补偿资金全部返还省级财政部门,统筹用于支持滩区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八条 滩区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要及时对补偿资金的发放情况进行总结,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对全省情况汇总后报财政部和水利部。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应加强对补偿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纠正。对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补偿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和处分。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水闸工程运行管理规范篇二

黄河下游水闸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黄河下游水闸工程管理,确保水闸工程的安全运用,不断提高水闸工程的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水闸工程的综合效益,依据《水闸工程管理设计规范》、《水闸技术管理规程》及《黄河工程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黄河下游所有水闸工程,包括修筑在黄河、沁河、大清河、东平湖、北金堤、南北展宽堤防上的引水闸、分泄洪闸及排水闸、控导工程上的防沙闸等。

第三条黄河下游水闸工程按照承担任务性质分为两类,即纯公益性水闸和准公益性水闸。承担分泄洪或排水任务的水闸,为纯公益性水闸。承担供水、引水灌溉任务的水闸,为准公益性水闸。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四条黄河下游水闸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一)黄委建设与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黄河下游所有水闸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山东、河南黄河河务局建设与管理部门负责本局所辖水闸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各市级黄河河务局建设与管理部门负责本局所辖水闸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

(二)黄委各级水资源管理与调度部门负责黄河下游引水闸的用水指标分配与计划的审批、调度指令的下达和现地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工作。黄委水资源管理与调度主管部门商山东、河南黄河河务局制定黄河下游干流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制订并下达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旱情紧急情况下组织实施应急调度。

(三)黄委各级防汛主管部门负责黄河下游水闸的防汛管理并按照防洪预案实施防洪调度工作。

第五条水闸工程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制订水闸工程的行业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审查审批水闸工程管理的发展规划、专项规划;

(三)负责水闸工程安全鉴定实施方案的审查与安全鉴定成果的验收;

(四)监督、检查水闸工程的安全运用状况;

(五)掌握国内外水闸工程管理动态,指导水闸工程管理的现代化建设;

(六)负责水闸工程管理单位的业务工作考核。

第六条省局供水局作为供水水闸工程管理单位,其职责为:

(一)建立健全供水水闸工程管理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二)编制供水水闸工程管理的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并按照批准的规划组织实施;

(三)负责年度维修养护计划的编报与项目实施的督促检查,做好供水水闸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供水水闸工程日常维修养护项目验收、维修养护专项的初验;及时进行供水水闸工程各项技术资料整理、分析和归档保存工作;

(五)及时掌握雨情、水情、工情及供水水闸工程上下游河势变化,掌握供水水闸工程的运用状况,按照防洪预案及防汛责任制的要求,做好控制运用;

(六)编制供水水闸工程防洪预案,负责汛期的查险、报险和抢险;

(七)按照上级的调水指令,有计划地组织供水,并做好水沙测验及现地监控系统的维护工作;

(八)负责供水水闸工程安全鉴定的申报,承担供水水闸工程安全鉴定的现状调查分析工作;

(九)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供水水闸注册登记、考评等业务技术工作。第七条供水水闸工程管理单位作为水闸工程的防守责任主体,按照防洪预案及防汛责任制的要求,服从市、县级防汛指挥部及黄河防汛办公室的防汛调度。

第八条县级河务局或分泄洪闸管理处为所辖范围内的分泄洪闸、排(退)水闸的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分泄洪、排(退)水闸工程的防洪预案编制、度汛措施落实、安全管理及维修养护等工作。

第三章管理与保护

第九条黄河下游水闸工程的管理范围为水闸工程的各组成部分和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100m,渠道坡脚两侧各25m。

水闸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的堤防长度: 水闸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的堤防长度应不小于水闸两侧土石结合部外延各50m;具体管理长度由市级河务局提出意见,报省局核定。

第十条水闸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下列规定加强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和环境保护。

(一)严格保护水闸工程设施、机电设备、现地监控系统、水文、通讯、观测设施,防止人为损坏;

(二)严禁在堤身及水闸挡土墙后堆置超重物料或杂物;

(三)严禁在水闸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打井、建窑、倾倒和排放有毒或污染物质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严禁超载车辆、履带车等通过水闸桥涵及硬化的堤顶路面;雨雪天气,禁止机动车辆通过水闸及其联结的未硬化的堤顶路面。

(五)水闸工程管理单位驻地,应按照黄委有关规定完善各种管理标志标牌,绿化美化、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水闸工程投入运用后每隔15~20年,应进行一次安全鉴定;单项工程达到折旧年限,应适时进行安全鉴定;对影响水闸安全运行的单项工程,必须及时进行安全鉴定。第十二条经常运用的供水水闸每隔2~3年应进行一次清淤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水闸工程的控制运用、检查观测及维修养护等工作,应严格按照《水闸技术管理规程》(sl75-94)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四章奖罚

第十四条水闸工程管理单位要不断引进、推广新技术,加强业务人员岗位技术培训,逐步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山东、河南黄河河务局应将水闸工程纳入年度工程检查考核,对水闸工程管理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凡损坏水闸工程设施、工作失职、擅离职守、违章操作,以及弄虚作假、挪用水费或维修养护资金的,将根据其性质、情节、损失大小,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闸工程的义务,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一切损坏水闸工程的行为,并受法律保护。

黄河各级水行政机关应对在水闸工程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者和检举损坏工程行为的举报人,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山东、河南黄河河务局应依据本办法制订所辖水闸工程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本办法由黄委建设与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主题词:水闸工程管理办法黄河通知

抄送:

黄河水利委员会办公室

2006年9月12日印制

水闸工程运行管理规范篇三

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试行)

(2013年11月29日 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水政[2013]559号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黄河下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河干流西霞院水库大坝以下至入海口、沁河紫柏滩以下河道、大清河戴村坝以下河道及东平湖滞洪区(以下统称黄河下游河道)采砂活动管理。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黄河下游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及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或非金属)。因防汛抢险及省级以上黄河河务部门批准的黄河治理项目需要取土或采砂的,不在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三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与监督。

山东、河南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省级黄河河务部门)及其所属市、县级黄河河务部门负责所辖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条 黄河下游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黄河河道采砂规划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黄河河道采砂规划批准执行前,确需开采砂石的,市级黄河河务部门应根据黄河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及水工程保护等相关要求,编制所辖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省级黄河河务部门批准后实施。省际交叉河段的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征得对岸黄河河务部门同意。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河道基本情况;

(二)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及水环境影响的分析论证;

(三)砂石储量、分布、开采总量与补给分析评价;

(四)禁采区、禁采期;

(五)采砂计划,包括开采具体位置、开采长度和宽度、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机具及其数量、功率控制;

(六)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七)采运砂对水工程设施的影响分析;

(八)河道与水工程保护补救措施;

(九)采砂方案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十)主要结论与建议。

第六条 下列区域划定为禁采区:

(一)堤防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大坝、涵闸以及取水、排水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及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二)桥梁、码头、渡口、过河电缆、管道(线)、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饮用水源保护区;

(四)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下列时段规定为禁采期:

(一)黄河汛期内的7月1日至8月31日;

(二)调水调沙期及严重凌汛期;

(三)预报黄河花园口站流量大于3000立方米每秒、沁河武陟站流量大于50立方米每秒、大清河戴村坝站流量大于100立方米每秒时;

(四)市级以上黄河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八条 县级以上黄河河务部门应将辖区内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河势变化、水工程建设、防洪抢险以及有重大水事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省、市级黄河河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黄河下游河道采砂许可按采砂量实行省、市、县黄河河务部门分级管理,具体由省级黄河河务部门根据所辖河道实际确定。

在省际交叉河段实施的采砂许可,应由所在地的省级黄河河务部门征得对岸省级黄河河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受理采砂申请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资质证明或申请个人身份材料;

(三)采砂方式为船采的,应提供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和采砂机具来历证明;

(四)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五)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申请书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单位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或者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

(二)采砂设备(包括采砂机械名称、种类、数量、功率)和采砂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采砂地点和范围;

(四)开采时段及日作业安排;

(五)采砂船只禁采期停靠地点及防护措施;

(六)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

(七)开采量(日采量和总采量);

(八)采砂种类;

(九)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十)运砂方式、路线及水工程保护措施;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黄河河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于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于材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采砂许可决定;依法做出准予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河道采砂许可证。

属于市、县级黄河河务部门受理审查许可的,需在15个工作日提出审查意见,报经上一级黄河河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放采砂许可证;市级黄河河务部门审查同意前应征求所在地县级河务部门意见。属于省级黄河河务部门受理审查许可的,省级黄河河务部门审查同意前应征求下级黄河河务部门的意见。

受理审查过程中需要进行现场勘查或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审查单位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应不予许可:

(一)申请材料不符合采砂规划或实施方案的;

(二)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申请开采地点可能改变河势及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

(四)涉及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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