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5篇)
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篇一
第58号
肥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肥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成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现予公布,自
肥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及市政工程、装饰装修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泥浆及其它废弃物。
前款规定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监督施工工地路口硬化、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冲洗、保洁防尘等 2 措施的落实,查处违反文明施工管理的行为。
市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规划、定点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市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建筑垃圾开发和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六条 建筑垃圾实行处置许可制度。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七条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筑垃圾运输的数量、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与持有《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三)建筑垃圾处置费缴纳凭证;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须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建筑垃圾处置单位。中标单位凭中标文件、合同等,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条 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房屋征收、旧村改造及日常性维修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委托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输。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施工单 4 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警示标志,硬化工地进出口道路;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配备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防尘,并对裸露泥土采取覆盖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监控设施;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堆放建筑垃圾和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运输。
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业务,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申请单位 5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有独立银行帐户和税务登记证及税票;
(二)有10辆以上载重量5吨以上的自卸车辆;
(三)运输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有从事渣土处置业务相关的经营服务项目;
(五)运输车辆必须具备相应的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条件,车容整洁美观;
(六)有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核查。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及已登记的车辆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要对运输车辆实行统一样式,纳入市级数字化监控平台进行统 一监控,并实行考核制度。
第十七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委托运输协议,持委托运输协议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应当载明建筑工地名称、运输单位名称、车牌号、行驶路线和时间、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等事项。
《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实行一车一证,严禁涂改、转借、跨项目和逾期使用。
第十八条 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等相关证件;
(二)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
(三)做到密闭运输,防止带泥上路,中途泄漏、遗撒、丢弃建筑垃圾;
(四)严禁超重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运输单位在清运时间内应安排人员或委托专业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做好车辆运行线路沿途的污染清理工作;清运过程中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期满如需延续运输服务资格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提出延续申请。
第五章 消纳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包括专用场地和因工程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设置,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处置场地消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地的管理人员,要对入场车辆实行严格管理,杜绝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垃圾入内;合理安排倾倒,做好服务工作,并对弃置的建筑垃圾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消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场地或者开发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度。第二十五条 单位办公(营业)或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统一临时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临时堆放建筑垃圾点应当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要求。
临时堆放的建筑垃圾,由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后,委托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的要求统一清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查处。对妨碍、阻挠市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物料的运输、堆放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0
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篇二
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00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公司供水。
自备水源供水是指单位自备水源、自建设施供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以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城市供水应当首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永登县、皋兰县、榆中县和红古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第六条 市自来水总公司和县区自来水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的服务性生产企业,负责城市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及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应当编制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全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全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应当与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破坏城市供水水源和损坏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第二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工程项目用水和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作为供水设施费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自备水源供水的供水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接通混用。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五条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排放污物以及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影响供水设施维修或正常运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赔偿。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或埋设各类管线,应当事先同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供水单位,下同)商定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措施。
涉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事先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道路安装公共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和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检修及更新,按国家有关消防设施的相关规定执行。用户内部的消火栓凡没有计量仪表的,由城市供水单位铅封。
城市公共消火栓和用户内部的消火栓,除消防灭火外,禁止做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费安装的供水干管、进水管(供水干管到水表之间的水管)和计量仪表,竣工后应当无偿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按下列范围进行管理和维修:
(一)一般用户的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以水表为界,水表以前的供水干管、进水管、水表和水井内的进水闸门、旁通闸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水表以后的水表井、水表井内的出水闸门和用水管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二)安装单元水表的用户,以进水管的总闸门为界,进水总闸门以前的进水管、进水闸门、闸门井、单元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进水总闸门到用户的管道、水表井及其他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三)西固工业用户的专用供水干管,以市自来水总公司出水管的售水流量仪表为界,流量仪表以前的管道以及流量仪表由市自来水总公司管理和维修,流量仪表到用户之间的管道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四)安装流量仪表的非专用管道的用户,以进水闸门为界,进水闸门、闸门井、进水管、供水管、供水干管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进水闸门以后的用水管和流量仪表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五)进水管与建筑物的距离,小于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以接管点闸门为界,接管点闸门井、闸门、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接管点闸门以后的进水管、水表井、水表井的出水闸门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条 自备水源供水单位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由产权单位管理和维修。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和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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