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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教育民营化中政府责任的立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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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教育民营化中政府责任的立法规范摘要:本文以立法角度为视角,深入分析了现行我国的教育民营化法律体系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之处。重点探索和论述了在中国的教育民营化进程中,通过立法的手段来规范政府所应扮演的角色,确保政府对于民办教育的财政投入,保障在全社会营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办学大环境,从而吸引更多的民营力量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教育民营化更好地推行、发展和完善,以真正“实现教育民营化所要求的 政府宏观管理,社会广泛参与,学”校自主办学 的内涵。关键词: 教育民营化政府职能民办学校 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 年 12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 年 2 月 25 日国务院第 4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2004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在我国大力提倡 依法治国 的时代大背景下,有关教育民营化“”的立法可谓是 千呼万唤始出来 。虽然现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法律层级较高,半年后又配备了相应的《实施条例》,使之具备了一定的操作性。但是,教育民营化的立法体系仍旧存在了不健、不全之处。不健之处在于--这两部法律法规本身存在了某些条文规范得不尽如人意之处有待于完善。举个例子来说,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涉及到一“”个 合理回报 的概念,如第 51“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但究竟怎样来划分和界定合理还是不合理呢?对此《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作出规定。在后来出“”台的《实施条例》中也多次提到 合理回报 ,但同样没有给出一个解释,如第 44“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可以说, 合理回报 是民办教育举办者最为关注的一个问题,而现行的立法提出了概念却没有明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使得法律条文成为一纸空文,缺乏现实的操作意义。不全之处在于--一部法律加上一部配套条例与一套科学、合理的教育民营化的立法体系显然是相去甚远的。中国是一个大国,地域辽阔,在教育民营化领域各地既存在共性,也存在个性,尤其是发达地区与边远贫困地区之间简直是天壤之别。而现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都是从全国一盘棋的角度出发,是无法满足社会中不同阶层、不同利益集团对于教育的不同偏好的。我们现在提倡的是走个性化发展之路,呼唤的是教育产品的多元化和选择的自由。有鉴于此,各地应根据自身的经济水平、文化传统、政策环境以及外部条件等特点,制定切实有效的地方性实施细则。由此可见,在中国的教育民营化的进程中,当务之急是要构建一套健全的教育民营化的立法体系,其中政府在教育民营化的推行、发展和完善方面应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通过立法规范政府在教育民营化进程中所扮演的角色 从总的来看,首先要处理好政府之间以及政府与民办学校之间方方面面的关系。政府之间的关系主要涉及到中央与地方的分工。用立法的手段明确规范中央政府及其教育部等主管部门享有的权利是:1、实施教育法;2、教育立法;3、教育规划;4、督导评估;5、进行教育改革、发展。相应的,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则享有以下权利:1、执行教育法;2、地方教育立法;3、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规划;4、本行政区域内的督导评估;5、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教育改革、发展。这里面涉及到一个关键问题,就是事权与财权相分离。在现行体制下,事权已下放到乡镇一级,而财权则下放到县一级。但是涉及到筹资能力,我认为县级政府的筹资能力依然较弱,建议上升到市政府一级,并同时加强两级财政(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政府与民办学校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归纳为 16“字方针, 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 。在过去的《中国“”“”“教育改革发展纲要》中的表述是 加强管理 。 依法 和 加”强 的一词之差正是反映了对于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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