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制度及规定 税务稽查制度及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国税系统的税务稽查执行工作,确保稽查效果,保证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工作流程》等有关律、法规,结合我市稽查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执行部门(岗位)接到审理部门(岗位)移交的《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调帐通知》后,分别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法定程序,在七日内送达被查对象。 第三条 税务文书送达应根据税务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文书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 寄送达、公告送达。 第四条稽查执行人员要严格按照稽查工作的程序和要求执行税务稽查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按时组织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对拟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要严格保密。稽查执行人员要就执行过程中的廉政情况定期向执行部门(岗位)负责人作出书面承诺和说明;执行部门(岗位)负责人应将执行过程中的廉政情况定期向稽查廉政工作办公室作出书面承诺和说明。 第五条 被查对象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调帐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决定书中规定的各项滞、补、罚款的缴纳及帐务调整事宜的,执行人员应根据收缴部门反馈的信息进行审核;核对无误后,对被查对象已按规定履行税款、滞纳金、罚款缴纳及帐务调整事宜的,按照缴税凭证(复印件)及调整帐务记帐凭证(复印件)进行登记处理。 第六条 被查对象未按《税务稽查调帐通知》规定的期限调整帐务的,又被税务机关发现偷逃税款的,应依法予以严肃处 理。 第七条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应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扣缴税款的,执行部门(岗位)报经本级国税局局长批准,签发《扣缴税款通书》,依法通知被查对象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检查部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被查对象在限期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执行部门报经本级国税局局长批准,签发《扣缴税款通知书》,依法通知被查对象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第八条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并经催缴无效,应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扣押、查封、拍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执行部门(岗位)应填制《拍卖(查封、扣押)物品申请审批表》,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签发《查封(扣押)证》和《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依法扣押、查封、拍卖被查对象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检查部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被查对象在限期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执行部门(岗位)可填制《拍卖(查封、扣押)物品申请审批表》,经本级国税局局长批准,签发《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依法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第九条实施扣押、查封等税收保全措施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第十条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 3 日内退还被执行人。第十一条被查对象对国税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执行人员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时,应填制《税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