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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答辩状(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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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答辩状(租赁合同纠纷)答辩人:__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被答辩人:______,女,___年___月___日出生,___族,公民身份号码_________,住_______________ 号。 答辩事项: 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再审请求。 理由如下: 第一部 分 本案事实 被答辩人陈述的本案事实部分存在不足之处,对此答辩人做以下补充更正: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租赁合同于 2019 年 8 月 31 日到期,2019 年 10 月 14 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送告知函,告知其应于 2019 年 11 月 13 之前腾退展位,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到期后,被答辩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答辩人未提出异议,双方自2019 年 9 月 1 日形成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于 2019 年 11 月13 日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腾空展位之日解除。二、答辩人于 2019 年 11 月 8 日向被答辩人发送告知函,明确告知被答辩人如需继续签订下一期合同,请于 2019 年 11 月 13日前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但被答辩人因其自身原因并未与答辩人签定合同,而非被答辩人所述的商场无经营可能而无法续签合同。三、被答辩人称一审法院未允许证人出庭作证,但二审法院已准许陈云兰、赵鑫二位证人出庭作证,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二证人与答辩人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第二部分 再审理由 被答辩人陈述的再审理由部分答辩人不予认可,具体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 2019 年 8 月 31 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形成不定期租赁。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陈述很明确,由于合同到期后,被答辩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答辩人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236 条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再根据《合同法》232 条确定不定期租赁的任何一方具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不应当按照被答辩人所述根据《合同法》的 232 条和 61 条来确定双方默认签订了一年的合同。二、答辩人并未单方解除合同,而是行使的不定期租赁的任意解除权。1、双方既为不定期租赁那么租赁期限就是不确定的,就不存在合同有效期的说法,故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解除属于违约不正确,答辩人并没有单方面解除合同,而是行使不定期租赁具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解除合同的。2、《租赁合同》通用条款 21.5 条仅适用于定期租赁的情况,如上所述双方已经形成不定期租赁,答辩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 232 条和 236 条随时解除合同,而非依据《租赁合同》通用条款 21.5 条。3、答辩人在 2019 年 10 月 14 日发送的告知函中告知被答辩人应于 2019 年 11 月 13 日清场,应认定为双方的租赁合同于 2019年 11 月 13 日解除,答辩人已在合理时间内通知了被答辩人,原审法院认定无误。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于 2019 年 8 月 31 日到期,而且并没有对续约达成一致,故答辩人认为应从 2019年 9 月 1 日即开始起算清场过渡期,即使清场过渡期自 2019 年10 月 17 日起算,那么至 2019 年 11 月 13 日也有近一个月的时间,被答辩人有足够的时间清退展位。三、二审法院认定 2019 年 11 月 13 日解除合同,并认定被答辩人应于 2019 年 11 月 13 日前腾退展位,二者不矛盾。被答辩人在 2019 年 10 月 17 日(解除合同之前)就已收到清场的告知函,被答辩人应当在收到告知函后立即准备清场,答辩人已经给予了被答辩人 2019 年 9 月 1 日至 2019 年 11 月 13 日的清场过渡期,故被答辩人应当在合同解除之日完成清场,也正是基于被答辩人应当于 2019 年 11 月 13 日完成清场,所以二审法院才认定 11 月 13 日为合同解除日。四、原审判决并不违反公平公正合理原则。1、法院的判决结果和判决理由与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一致很正常的,并不能说明案件存在矛盾,并且答辩人认为在诉状中陈述的双方合同在 2019 年 8 月 31 日终止,给予被答辩人 2019 年 9 月 1 日至 2019 年 11 月 13 日的过渡期也并无矛盾之处。2、庭审程序的时间安排系法院根据具体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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