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控制与当代国际法变革的新趋势——以《国际卫生条例》(2005)为例龚向前2011-11-0915:20:58来源:《法学评论》(武汉)2011年第1期作者简介:龚向前,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内容提要:国际法为应对传染病控制等全球性问题呈现出新的变革趋势。《国际卫生条例》(2005)从边境应急控制转换到前摄性风险管理的技术模式转换,表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新动向;它将“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确立首要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当代国际法的人本化新趋势;它在国际治理结构上的对非政府组织与软法的借重,见证了“全球行政空间”的涌现;它对援助义务的确立,有利于促进国际法从“共处法”向“合作法”的缓慢演进。关键词:传染病控制国际法《国际卫生条例》国际法总是在应对国际社会面临的各种挑战中不断获得新的发展。近年来,各种新发现与复发传染病的传播构成了威胁人类安全的全球性问题。世卫组织称之为全球性危机。这给国际法带来了新的挑战,也推动着国际法的新发展。自年《国际卫生条例》(2005)(简称新条例)起生效至今已有3年多。本文拟以这一独特的国际条约为中心,考察当代国际法变革趋势下的传染病控制问题。一、从应急控制到风险管理的技术模式转换传统国际法是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LawofNations),只调整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同样,历史以来传染病控制国际法的重点是协调各国的边境检疫措施,遵循应急控制的技术模式。自1851年以来,各项“国际公共卫生条约”的关键目标是,协调各国在边境(机场、口岸和港口)上的检疫措施,企图御病菌于国门之外,同时避免不符合依传染病学原理的、针对交通工具和旅行者的“过度措施”。然而,尽管各项“国际公共卫生条约”频繁修订,却始终无法促成各国在疫情爆发时采取边境检疫方面的一致行动。各国检疫的真实意图往往是以疫情为由限制别国的出口;自然地,各国也不愿因通报疫情而有损本国贸易。1951年世卫组织成立后通过的《国际卫生条例》仍延续了百余来的应急控制模式,最终也未能在限制“过度措施”和促进疫情通报上起到实际的效果。从纯法律技术角度分析,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在于传染病控制国际法未能确立“自由的国家体系”下的法治主义秩序,缺乏有效协调各国应急检疫措施的规则和具有拘束力的争端解决机制;然而,诚如世卫总干事陈冯富珍指出,更根本的原因在于,这种应急控制模式只适合“疾病相对稳定的时代”:人们只需要在边境上封堵少数几种“检疫传染病”(鼠疫、霍乱和黄热病)。所以,《国际卫生条例》长期没有对慢性的“世纪瘟疫”艾滋病作出回应,也使2003年各国在面对突如其来的SARS事件时竟无国际法可依。[1]显然,在当今环境恶化和病毒变异的时代,很难预料何时何地会出现何种更凶猛的病菌!何况,病菌无国界,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它可在数小时内传播到世界各地,不受政治或地理边境的阻碍。SARS、艾滋病和“甲流”等新发现和复发传染病的危机一再表明,传统的边境应急控制模式,既难以应对种类传染病的频繁挑战,也无法从源头上阻碍其全球传播;全球公共卫生安全离不开各国建立起一致的、完善的公共卫生体系,唯此才能在病菌起源地做出迅速、及时的反应。诚如学者们评论,《国际卫生条例》(2005)标志着传染病控制国际法的“历史性发展”。[2]它不仅强化了传染病国际控制领域的法治主义秩序,[3]更从根本上展示出一种世卫组织主导下的“前摄性风险管理”模式。它强调各国在疫情大规模国际传播之前尽早发现并从源头上遏止,而不只是事后在国境、机场和港口进行封堵。换言之,传染病控制国际法的重心从检疫协调转移到了全球监测。[4]为此,新条例不仅将管制范围扩展到所有“公共卫生风险”,而且将世卫组织确立为全球传染病预防控制的“旗手”,赋予其依托“全球疫情紧急反应网”(GOARN)进行国际协调的法律职权:(1)监测收集有关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并评估事件引起疾病国际传播和干扰国际交通的可能性;(2)“通过目前最有效的途径”发送收到的有关公共卫生风险的信息;(3)可就各国疫情进行核实和现场调查。同时,各国须以最迅速的通讯方式向世卫组织通报突发事件及其应对措施,并配...